【法院判決】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法院判決】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星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張迺良律師、蔡亞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四○八二號、第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梁隆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元,應予追徵沒收。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隆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電研所)所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銘鴻係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輝係金奇公司業務經理(林銘鴻、陳俊輝所涉刑責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緣金奇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便以承攬電研所內之採購案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且金奇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竟連續與互相配合之其他廠商(下稱關係廠商),以圍標、綁標之手法,承攬電研所內之採購案(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有關人員,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刑責,其中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業務經理張庭瑄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業務主任王龍華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

 

梁隆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擔任電研所所長後,約於九十一年初起,便大幅將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投標採購案之底價削低,使金奇公司之獲利大幅減低為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林銘鴻等為求以合理利潤得標,維持金奇公司營運,乃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指示陳俊輝假借將IPV6通訊協定參考資料交梁隆星參考之名,向梁隆星轉達金奇公司欲致贈回扣賄款之意願,梁隆星獲悉後,於同年九月間,便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主動與陳俊輝聯繫,並約定同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至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電研所所長辦公室會談,會面時梁隆星場向陳俊輝表示,若金奇公司願承諾於電研所內任一採購案得標後,交付該案價金額百分之二十做為回扣賄款,則其將於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將該案之底價告知金奇公司,以利金奇公司得標。經陳俊輝與林銘鴻協商後,認為梁隆星要求之成數過高,將使金奇公司即使得標亦無利可圖,遂再派陳俊輝,於同月十四日前往梁隆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梁隆星老家與梁隆星商,經討價還價後雙方議定以每個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底價減 (預算金額×80﹪)〕×60﹪),作為個案給付回扣之計算方式

 

梁隆星並當場向陳俊輝透露電研所R九一0四八五號採購案之底價,以利金奇公司得標。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銘鴻即帶領陳俊輝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致贈回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此後梁隆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R九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撥打陳俊輝使用之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因而順利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陳俊輝針對前述五採購案,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前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或梁隆星老家,共分四次親交予梁隆星共計一百八十萬九千元之回扣賄款,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檢察官因承辦金奇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始知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原審刑事判決正本係由原審法院法警吳鈴木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送至蒞庭檢察官陳玉珍的辦公室,因檢察官不在,放在桌上等情,業據證人吳鈴木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丙○博人字第五八六二九號函,法警吳鈴木在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所蓋送達日期戳附卷可稽,又檢察官陳玉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四月十九日出差參與法務部法庭活動觀察小組赴臺北市北檢參訪,並於四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多出差赴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觀察,並在公訴組辦公室訪談林良蓉檢察官,訪談時間係下午二點至四點半,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所檢附陳玉珍檢察官出差請示單影本及該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板橋博人字第六四四七號函所檢附檢察官陳玉珍參訪之檢察官訪談影本乙份,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對該檢察署人事室甲○○○○針對上開檢察官訪談影本資料有關受訪談人係何人?地點為何?所作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經該檢察署人事室科員吳昭明到庭證述無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

 

可見陳玉珍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有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是檢察官陳玉珍最快僅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收受上開原審刑事判決正本,雖其於上開送達檢察官書類登記簿係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日期戳收受上開原審刑事判決正本稍有延誤,然從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陳玉珍應收受上開原審判形事決正本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顯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梁隆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罪行,辯稱:我自八十九年間任所長以來,即依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之規定核定底價,核定底價之權力本來就在機關首長,其他副所長是經過首長授權的,因為我希望副所長洪豐玉到台北督導TOPS/ORDERS計劃,所以很多時候副所長要核定的底價是空白,我沒有主導他們修訂底價之規定,我不主持開標會議,也不知道有哪些廠商會來標,我未曾洩漏電研所內任一採購案之底價,亦未曾收受任何廠商之回扣,我的手機沒有關機,通聯對象包括廠商、同事、員工等,那段期間我通聯的次數有五、六千通,不能因為我與陳俊輝有通聯紀錄,就認為我與他有犯罪行為,我會與陳俊輝有聯絡,係因為他提供IPV6資料給我後,我對此資料有興趣,所以才會有彼此的通話。

 

且所有的通話也不是完全與IPV6有關,有些係與陳俊輝送雛形給我們測試有關。九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日都是陳俊輝打電話給我,不能因為他打電話給我,就猜測我們也有犯罪行為,同一區有互通電話,也不能推出我們間有見面,因為同一區的範圍很大。我與陳俊輝雖認識,但並不熟悉,亦無公事外私交,陳俊輝不知我家地址,且未曾前往我家找我,我於九月十二日到十六日間,不可能跟一個不熟的人收取回扣等語。

 

 

 

惟查

三、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陳俊輝先後於調查、偵審中證述甚詳。其詳情如下: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代金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鴻轉交四次賄款給電研所所長梁隆星,至於為何要行賄,這要問林銘鴻才知道。大約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我拿日本最新研發之電信資料至電研所楊梅辦公室給所長梁隆星參考,並請他對本公司所承包電研所之相關購案多所關照,隨即離去。數日後梁隆星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我表示,要我去拜訪他,我隨即至電研所楊梅辦公室找梁隆星梁隆星向我表示,電研所有些採購案要招標,如果金奇公司所得標之案件,在得標後提撥一定成數(實際成數已記不得)之回饋金,做為電研所相關活動經費之用,我表示會將他的要求帶回公司向主管報告後才能決定。我回公司隨即向林銘鴻報告,梁隆星要求本公司所提撥回饋金之成數,林銘鴻則表示公司無法接受其要求,但要我以購案底價減去八成的公告預算金額,餘額再乘上百分之五十之計算方式,做為回饋金提撥之依據,去和梁隆星協商,但梁隆星先前並不同意,本公司為了能順利取得電研所發標之購案,最後與梁隆星協調,以每個購案底價減去八成的公告預算金額,餘額再乘以百分之六十的乘數,作為回饋金之提撥金依據。

 

這四次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的兩、三天,林銘鴻要我將相關賄款轉交給梁隆星,第一次是利用某假日,前往位於中壢市○○路梁隆星的老家(詳細地址我已記不清楚),將賄款親自送給梁隆星,其餘三次,均是在上班時間,是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親自送到所長室給梁隆星,這四筆賄款之詳細金額,因為我只是轉手,所以不記得,但我記得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曾自行填寫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的申請單,由林銘鴻簽名核准後,經向出納提領,由我轉交給梁隆星第四次行賄款項是四十一萬元,至於其他賄款詳細金額,要問林銘鴻才知道,有關金奇公司在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提領之一百萬元現款,並註記『董特支』,該筆提領款項是我親自寫申請單,並轉交給梁隆星之賄款,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有辦理訪客登記,但因當時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我要找所長梁隆星,所以辦理會客登記時,隨便填寫拜訪對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至十二頁】

 

 

⑵九十二月一年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電研所所長梁隆星在討論本公司若得標後,致送回饋金提撥成數時,梁隆星曾表示,若是金奇公司答應他要求回饋金提撥成數,他會在開標前一、二天告訴本公司一個數字,只要我們的投標價或減價時低於該數字就能順利得標,我回去也將該訊息告訴金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鴻。梁隆星有依約定將該數字告訴我,當該標案在網路上公告後,本公司欲參予投標時,在開標前一個禮拜,我即以外面的電話或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梁隆星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本公司欲參與投標標案的案號,在開標前一、二天,他即以其行動電話打我的手機給我,告訴我該數字,我即會回公司將該數字告訴林銘鴻。梁隆星告訴我數字的標案並非我的業務區域,所以我不會到開標現場參與開標,這要問林銘鴻及負責該案業務的人才知道。印象中前後共有五、六次之多,如我一月十三日所述,得標後我代林銘鴻轉交賄款給梁隆星○四次,其中可能有同一天開標二次的情形。本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的帳戶九十一年八、九月之後,提領現金存摺內註記『董特支』即可能與致送梁隆星賄款有關,可以在提領現金前二、三天與本公司有參加標案的日期核對,即可確知是否為賄款。(問:林銘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本組製作之案號及賄款金額明細表內記載案號R九一○四八五、款金額二十萬元,R九一一○四○、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共賄款金額四十一萬元,R九一一○八一賄款一百萬元,是否即為林銘鴻要你轉交給梁隆星的賄款?)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⑶九十二月一年十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研所的梁隆星所長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都叫我『小黑』。經檢視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該建物就是我致贈回扣給梁隆星的地方,我是進入此照片中建物的木門後,上二樓親自將四十二萬元回扣現金交給梁隆星。他是先用大哥大通知我,引導我到前述地址,等我到達時候,他已經在該地點等我了。因貴組提示之資料梁隆星園縣平鎮市○○路○○○號,因八十四號與九十四號相距不遠,所以於十三、十四日所供述之地點不符,經今天檢視現場照片確認是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述五標案,除實際由金奇公司得標承攬外,其餘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係金奇公司向訊禾、天剛、擎昊公司借牌圍標標得,實際上仍由金奇公司承作。該五標案之底價,如我一月十三、十四日之供述,係電研所所長梁隆星於開標前一、二天以大哥大通知我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案第一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

 

⑷九十二月一年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檢視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編號○○二五一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編號○○二七六五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份會客單,該三日皆係我至台北辦公室,交付回扣金予梁隆星所長之日期,我進入台北辦公室需辦理會客,所填具之會客單。因為在九月十六日之前我從未到過台北辦公室,故林銘鴻先帶我熟悉會客作業,同時攜帶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梁隆星所長。經檢視林銘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製作之賄款金額明細表,該表交付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十月十一日等四日,因我的業務是在中壢本所接洽,只要有到台北辦公室會客
,就是去交付回扣金給梁所長,該表上所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交付賄款日期,應該為林銘鴻記錯了,應該以該次會客紀錄為正確,且經比對公司存摺(金奇公司大眾銀行二重分行之存摺)顯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支出董事長特支費現金十五萬元,及我個人之筆記本紀錄(林銘鴻之扣押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1:30拜訪所長,平鎮市○○路○○號(新民國中)』,顯示九月十六日係致贈該筆十五萬元賄款。

 

另經我回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四十二萬元、十月十一日之一百萬元係我親自送到梁隆星平鎮市前述住址家中,交付予梁隆星,所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賄款,則與會客日期相符,應屬無誤;十月二十四日經我向公司同事張芳安查證及比對,前述帳戶當日應係致贈六萬元回扣金予梁隆星。經我向我太太李淑琴查證後,因我與梁隆星係約九月二十八日禮拜六,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公司提領四十二萬現金交給我後,我便將該筆現金帶回家,並交代我太太內有巨額現金,請妥為保管,另我前述筆記本內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記載『晚上 8:00拜訪梁r』,足證該筆四十二萬元係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送予梁隆星所長

 

經我檢視我的筆記本,亦如前述九月二十七日是星期五,係我與梁所長約好星期六即十月十二日交付,故該筆一百萬元現金係我親自填寫申請單向公司申請,同時亦帶回家,交代我太太妥為保管,隔日我再將該筆一百萬元現金帶至平鎮市上述地址交付給梁所長,交付時間應該是晚上,因為梁所長交代說白天人多口雜,比較容易被別人看到。

 

梁隆星所長於十月二十三日下班後來電通知我,說他隔日會到台北辦公室,當時公司之會計小姐已經下班,無法請款,係由金奇公司經理張芳安由提款機提領六萬元現金,事後公司再還給張芳安,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司有六萬元董事長特支費之支出,係還給張芳安之用。九月十二日當日除致贈中秋月餅外,並協議十五萬元回扣金送交至台北辦公室,並於九月十六日交款,同時梁隆星並告知住家地址,以利日後我致送回扣金至他家中,我回來後即記載於筆記本上。編號○○二七六五會客單所記載日期十一月五日此乃我筆誤,誤將十二寫成十一。

 

經檢視編號○○二五一六會客單,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二十六分,林銘鴻係由我陪同前往電研所辦理會客,依該所規定,同一機構之兩人同行,只需一人簽名即可,所以會客單上只有林銘鴻之簽名。我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會客之主要目的是致贈賄款給梁隆星,會見葉丁源、許鴻章、陳立中是為掩人耳目,僅在交付賄款後,於離去前與該三人交談三、五分鐘,請其在會客單上簽名以完成手續。R九一一○四○、R九一一○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訊禾公司係由王龍華負責、天剛公司係由張庭瑄負責、擎昊公司係由黃宣凱負責協助金奇公司圍標。

 

本公司由林銘鴻為主,負責聯絡圍標事宜,他會先將標單之價格告知該等陪標公司,並將型錄寄送給該等公司,各公司係金奇之供應商,押標金依慣例由各該公司支出,標封由各該等公司自行投寄,並派員至開標現場,得標後由金奇公司負責出貨,將借牌費扣除後,再開立發票給各該等公司完稅,但詳情要問林銘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

 

 

⑸九十二月一年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送日本NTT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規格資料到中華電信電研所所本部,意欲向梁隆星所長推薦,並請所長協助本公司承攬相關購案,但我因與梁所長並不熟識,乃通過所長之秘書張素真轉交,同時暗示本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張小姐同意之後,即將資料收下。

 

前述資料轉交後,因張素真的筆記型電腦無法開機,我就常藉維修筆記型電腦的機會,藉機詢問張素真後續,隔二、三月後張素真果以電話與我聯繫,表示梁所長排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半,與我在所本部辦公室會面。如之前筆錄所述,我致贈月餅外並表示請所長幫忙本公司的採購案,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經所長同意後,便開始與所長洽談回扣之成數,談妥後每案的回扣金即開始致贈所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案第一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⑹九十二月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有我、林銘鴻及張芳安可以申請,像我申請的應是給梁所長的回扣金,九十一年度我只有親自申請了一筆一百萬元,就是要給梁所長的。我不知其他人申請的用途,我們申請後要經林銘鴻批准,至於林銘鴻應會報告丁○。不會告知廠商我們與梁所長關係,投標都在週三、五開標,最晚在週一及週三下午四點前將標單投入,系爭六個標案中,只有R九一一○八一是我親自承辦投標,我記得我們標單已投下之後,梁所長才來電話告知底價,我也才知所投的標,比底價還低。

 

一開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我人到梁隆星桃園辦公室,大約在下午一點半,見面約半小時,後來那一天晚上六、七點我有用我們公司樓下公用電話打給梁隆星,試探性的請梁隆星幫忙我們公司投標之事,後來我們有約九月十四日那一天在梁隆星的平鎮家中談回扣的百分比之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與林銘鴻有一同去梁隆星的辦公室,但梁隆星有請林銘鴻人先出去。

 

通常我進入梁隆星台北辦公室會先與梁隆星電話聯絡,告知我人到了,看他人在那,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有交付了梁隆星十五萬元。公司內部不會記那一個案子給梁隆星多少錢,但如回扣有時算出不滿整數,我們都會支付整數。除了R九一一○八一號案子由我主辦,我可確定一百萬元是本件回扣錢,其他的錢,我不清楚,另外我送錢給梁隆星,是在他家的老房子,平日沒有人住,我第一次去時,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叫我等一下,不久人就來了,我去他老家共有三次,第一次談百分比,第二、三次才交錢。與梁隆星聯絡投標之事大都在電話中聯絡,如他會電話問我們案子順利否?我會順便再提我們還有案子要投標,梁隆星在開標後一、二天問我順利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背面】。

 

⑺九十二月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拿回扣給梁隆星所長的那一件案子,如我沒有記錯,應是在得標後才付錢。我記得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幾天梁隆星與我聯絡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見面,那一天,我拜訪完梁隆星,我才拿到梁隆星的名片,而得知梁隆星之手機。我記得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那一天,我拜訪完回去,林鴻銘才跟我說他有一個案子要請梁隆星幫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四六背面、一四七、一四八背面、第一四九頁】。

 

⑻九十二年三月四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支付梁隆星十五萬元賄款,經我二人(陳俊輝及林銘鴻)仔細回憶後,該筆賄款應係支付R九一○四八五案之回扣,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前幾日我二人接獲梁隆星秘書張素貞之通知,梁隆星於該日正式接見我(陳俊輝),我二人研商後,為表達善意,且九月十八日即將開標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我二人粗估回扣為十五萬元,乃先行領取,一但達成協商,隨即支付,故與其餘四案係在開標後,才給付賄款,顯有不同,該筆款項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在中華電信研究所台北辦公室支付給梁隆星。因九月十二日當天我(陳俊輝)拜會梁隆星後,梁隆星離開前在其名片上親筆寫下它的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表示有事以該電話聯絡,

 

我返回辦公室後,我二人認為這是他釋出之善意,乃於當晚六、七點,到我們金奇電腦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百零九巷六號五樓)一樓之IC卡式電話,撥打該公共電話與梁隆星聯繫,聯繫結果為九月十六日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支付該筆十五萬元賄款,我(陳俊輝)向梁隆星表示,下週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開標,要請他幫忙,梁隆星則表示,還有一些細節必須詳談,他就約我於九月十四日星期六下午到他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家中,商討回扣事宜,協商後金奇公司每得標一案即支付百分之六的回扣(詳計算式),他同時提出疑似底價單之資料,並告知該案到他手上批定底價為四百零六萬元,我二人乃據此計算,回扣金額為八、九萬元,但為表達配合之誠意,我二人乃與公司股東張芳安、丁○協議,直接將九月十二日所領之特支費十五萬元,悉數支付梁隆星,故我二人乃於九月十六日梁隆星北上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時,交付予梁隆星十五萬元,由他親收。

 

我們支付該等回扣予梁隆星時,梁隆星沒有開具『公共建設金,統籌』之收據給金奇公司,他收受回扣現金後,並未出示任何收據,故『公共建設金,統籌』是梁隆星收受回扣之藉口。經檢視中華電信研究所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採購器材底價表,當時在梁隆星桃園縣平鎮市家中梁隆星只有把底價的數字念給我(陳俊輝)聽,並未將底價表拿給我看,所以我無法確定,但該底價係梁隆星從密封底價單之牛皮紙袋中取出,所以應該是底價表。該底價表梁隆星批定之日期為九月十四日,經查該日為星期六休假日,應係配合我(陳俊輝)當日要與他協議回扣情事,故將該案帶回家於星期六假日批定。金奇公司支付予梁隆星、簡志誠回扣之賄款,除我二人知情外,本公司股東丁○、張芳安皆知情,尤其是丁○因公司出帳領款需由丁○之太太林碧雲配合用印,故一定知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於下班後聯繫梁隆星之大哥大0000000000,我並約九月十四日在他平鎮市老家碰面,當日共打二通,一通約在下午六、七時,打給梁隆星,他說他有事,要我晚一點再打,我事後外出辦事,遲至晚間九、十時才再與梁隆星聯繫。經檢視梁隆星00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影本,該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六分二十七秒及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分別接獲0000000000之來電,經北機組查證該電話即為前述編號0000000公用電話之號碼,該二通電話就是我與梁隆星之通聯,與我前述之時間亦相吻合,第一通電話他在忙,叫我稍後再打,所以通聯時間較短,第二通電話係約定會面事宜所以通聯時間比較長,且第二通電話中,我有拜託梁隆星協助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事宜,並詢問梁隆星平鎮市老家之詳細位置及地址,並將上述事宜、地址記載於我的筆記本中。」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我透過被告秘書轉交被告資料,九月十二日之前被告秘書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空,所以我九月十二日那天才正式去拜會。在這之前被告沒有約過我、沒有跟我通電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講『被告打我行動電話』是之後大概是二、三天,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晚上用公共打的,不是行動電話。我第一次把資料交給張素真時,只是跟她閒聊,沒有講不該說的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中『暗示會好好謝謝所長』我應該不會講這個話,因為她是秘書,跟她講也沒用,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知道秘書沒有權責。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電研所與被告見面時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調查局筆錄應該沒有寫很詳細,協議是在他家裡,所長說不是回扣,是建設基金的方式,我說是建設基金我們可以接受,印象中九月十二日沒有達成十五萬元回扣金的協議,因為不可能在辦公室談這樣的事情,調查局筆錄這樣記載,可能是調查站在輸入時我沒有仔細看得清楚。我確定去過被告家二次還是三次,時間不記得,九月十二日那個星期六是去談建設基金的細節,後面二次是五筆錢裡面其中二筆是在中壢的家。第一次去時是講到計算方式,第一次有洩漏底價,跟我說一個數字,被告把底價告訴我時,這個購案是否已經投出,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承辦,所以細節我不知道。

 

不記得九月十四日跟被告見面有無講已經準備好十五萬要送給被告,我們第一次的回扣,九月十六日我知道所長在台北,所以我想不用跑到中壢那麼遠,不記得有無約定送回扣的時間,被告告訴我一個數字,我是判斷那是底價。第一次的十五萬元,是林銘鴻交給我的,那天林銘鴻有跟我到台北分公司找所長,幾點幾分我不知道,交錢給被告的是我,在被告辦公室交錢,林銘鴻是在公司辦公室把錢交給我,林銘鴻沒有看到我交錢給被告,被告把他請出去,出來以後,是跟林銘鴻一起出去,我有跟林銘鴻說錢已經交出去。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筆錄中『且九月十八日即將開標之R九一○四八五採購案,我二人粗估回扣為十五萬元』,這應是林先生估的,因為案子不是我承辦的,所以我不知道,當時是我與林先生做的筆錄。公司聲請董事長特支費時沒有記載用途,要跟林銘鴻報告,如丁○有來辦公室,會跟他講,但一般來講都是跟林銘鴻報告,我要先簽給林銘鴻。

 

 

(辯護人李問:你如何證明你送交的回扣真的有送交?)我們在一起很多年,都相信對方,我會跟他報告。這些送給梁隆星錢是林銘鴻交到我手上,有一次比較急,我跟會計講,會計就直接拿給我,聲請董事長特支費,有時需要一天或三天才會領到錢,林銘鴻說方便會計作業,要求我們儘量提早幾天,不太可能一天,像有一筆六萬元的很急,我就請我同事先領給我,林銘鴻有要求不要一天,六萬元那一個標案是林銘鴻負責的,確定六萬元是交給被告,金奇公司得標的那個案子不是我承辦,我不清楚。

 

(辯護人李問: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前,有無透過人向你們的標案施壓或要求回扣?)這個我不確定,林銘鴻有說折扣很差,林銘鴻跟我講有類似的狀況,我自己的案子有五幾折。應該是在九十一年六、七月中壢都是我在跑,要我試試看向被告表示不要刁難,我一直等到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才正式拜會,我沒有一直不斷的向被告表示不要刁難,但林銘鴻有一直問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會說林銘鴻弄錯,是因為我主要在中壢,到台北辦公室只有幾次,有會客單表示我人有去,我是比較相信會客單的紀錄,與被告相約不見得都會記在筆記本上,因為有些約隔天,就排在第一優先,如果沒有記,不會忘記,因為我們做業務,重承諾。我跟被告約在台北大安見面不確定筆記本有無記載,因為筆記本扣押當中

 

金奇公司有無圍標是認知上的問題,公司參加電研所的標案,底標是很重要。(辯護人李問:被告有無洩露底價?)他告訴我一個數字,我會告訴他們,通常會得標,五次只有一件是我承辦,我那件是那樣一開始就得標,但林銘鴻的我不知道。

 

(辯護人李問:在認識被告之前,你們圍標的工作是否很早就開始)是認定上的問題,因為是自己我代理的廠品有價格的優勢。(辯護人李:問請庭上提示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明細表,這個表是不是你列出來的)案號是林銘鴻整理出來的,這些字是我寫的,林銘鴻他就在隔壁,R九一一○八一是我承辦的,其他不是我承辦的。領款日跟付款日不是我找出來的,是林銘鴻,我不記得要六萬元那個案子,我只記得林銘鴻臨時告訴我,算出來好像六萬,也是他跟我講六萬。日本NTT的IPV6資料,我是透過一個朋友拿到的,取得資料有點困難,沒有原廠工程師說明也看不懂,在網路上好像找不到。

 

(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有無到台北辦公室交付回扣給梁所長)現在問我不敢直接回答,因為時間金額不能確定。」等語。

 

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證稱:我在調查員的陳述均屬實話。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擔心我現在細節會忘記而說不清楚,所以我在調查局說的應該係最正確。計算回扣的公式我認我在調查局說的正確。

 

(法官問:你交付回扣的次數,為何有時係四次?有時係五次?)因為我與林銘鴻的業務是分開的,一次業務是我經辦的,另外四次業務係林先生經辦的,我僅係經手送錢,因為有些業務我並不清楚所以才會如此,後來我與林先生核對後才知道有五次。我僅係送錢,細節我並不清楚,後來係因為與林先生核對後才慢慢的清楚及慢慢修正陳述內容。

 

⑿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向你們要過IPV6資料)有,那是NEC的資料。(法官問:被告如何告訴你投標的底價?)被告有唸一組數字,我沒有去開標的地方,如果比被告唸的數字低,我們就會得標。

 

(二)證人林銘鴻對右揭事實亦先後在調查偵審中證述歷歷,詳情如下:

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研所所長梁隆星上任後,金奇公司即不斷透過公司經理陳俊輝向其表示,希望所長在審核金奇公司的標案時,不要過於刁難,但梁隆星一直未予回應,大約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所長梁隆星然打電話給陳俊輝的手機,向陳俊輝表示金奇公司標得的標案,若要順利驗收及請款,每個案子得標後都必須以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由於所長梁隆星所提出回扣條件過於嚴苛,若完全依所長指示,金奇公司將無利潤可圖,我乃指示陳俊輝和所長梁隆星當面協調,希望能以每個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五十作為給所長的回扣,但不為梁隆星所接受,經過一番討價還價梁隆星才同意金奇公司以購案的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作為給梁隆星的回扣,我為了能順利取得電研所發標之購案,乃同意以所長之要求,並於每個購案均交付前述回扣。

 

經檢視扣案金奇公司之存摺九本及費用申請單五冊,記在金奇公司董事長個人特支費用之款項,記憶所及,前後共支付電研所所長回扣共二百餘萬元,能確定的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一百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四十一萬元二筆。經檢視扣案林銘鴻文件資料一冊內所示『R九一一一八七BASED多通道客服發展軟體一套』購案中記載『user→陳→所長52萬*0.6=31.2萬』之意義為依我前述給所長梁隆星回扣之公式記載,應給所長三十一萬二千元回扣。

 

經檢視扣押物『R九一一一九五需求管理與資料庫維護及效能監控軟體一批』中記載『16*0.6=9.6』是我紀錄金奇公司標得電研所該標案,依我前述給所長回扣之公式,應給所長九萬六千元,前述R九一一一八七、R0000000個標案回扣金共四十萬八千元,金奇公司係以整數四十一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依例由陳俊輝交給梁隆星,這也是金奇公司最後一次交給梁隆星的回扣金。每個標案投標前,所長梁隆星均會告訴陳俊輝底價,再由陳俊輝轉知我,以利我等圍標。

 

陳俊輝供述交付四筆回扣金,目前查出帳載僅一百四十餘萬元,實際交付應有二百餘萬元,所餘二筆我必須再回憶,再向貴單位說明」【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六至九頁】

 

 

⑵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檢視扣案之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是用來記錄金奇公司參與投標的購案之押標金支出紀錄。依該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所記載,其中①R九一○四八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②R九一一○四○、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賄款金額四十二萬元③R九一一一八七、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三十一萬二千元④R九一一一九五、開標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賄款金額九萬六千元⑤R九一一○八一、開標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付款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賄款金額一百萬元,

 

我可以確認這五筆標案梁隆星有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其中第三、四筆如我昨日供述,合計為四十一萬元,係透過陳俊輝一次交給梁隆星,且該筆四十一萬係梁隆星臨時通知陳俊輝,他要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開會,要我等當日至台北辦公室交付。該筆四十一萬沒有紀錄為金奇公司之董事長特支費,梁隆星需錢恐急,會計許嘉芳無暇拿公司的銀行取款條至新莊室給丁○蓋章,我乃指示她先將錢轉帳至她所有之大眾銀行二重分行直接提領支用。梁隆星洩漏之價格即為購案之底價

 

梁隆星在開標前一、二天,會打手機給陳俊輝一個『投標金額』數字,該『投標金額』數字經我比對開標現場宣佈之底價,兩者相符。『董事長特支費』除交付給梁隆星、簡志誠回扣金外,交付給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丁○投資大陸染整廠、機械五金廠。」【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四七號案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⑶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梁隆星他是所長,有訂底價的權利,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我們公司要投標案件的底價都被打到預算金額的五幾或六幾折,以前一般底價都只有壓到七幾折,如我們所報的價沒有低於底價就會流標,最後也有流標四次,就算有得標利益也很少。但給回扣金後,梁會將底價打的較高有八幾或九幾折。

 

金奇公司得標之R九○○○七四可以用與底價相同金額得標,本來送回扣前,這並非有人洩底價,可能情形有二,一是正好寫了與底價相同金額,但這情形很少,另一是利潤太低,剩下一家可向主席表明用底價得標。因為金奇公司其實與一些特定公司有合作關係,因大家作生意那麼久了,梁隆星或電研所人員會看得出來金奇公司常與那一些公司合作圍標,所以不只金奇公司,還有『洪大』及『軒慶』各廠商也在梁隆星收受回扣前後有明顯以低、高不同標準訂定底價情形在給回扣之前底價會定較低,但付了回扣後就可用高價得標得到較好利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IPV6是通訊協定的技術資料,很公開,這一協定全世界都在用,網路也有資料,我只有叫陳俊輝去送一次IPV6資料給梁所長,大約在九十一年九月前,後來沒有補資料。

 

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只有股東才可申請,如我及另外四個股東,有丁○、陳俊輝、廖嘉文(只有廖嘉文沒有權力申請)、張芳安,大家申請過了還是要我批准才可送去會計許嘉芳那一邊領錢,但許嘉芳不知我們領錢的用途,一般董事長特支費有我們投資大陸染整廠及給梁隆星及簡志誠的回扣錢,我們投資大陸的錢是由丁○及其太太在管理,當中如有申請人不是我們股東的,那只是我叫員工幫我打申請單,投資大陸的錢由我簽字,領了錢後我會再交給丁○,但我不知丁○會記載否,且領錢須(會)丁○的太太林碧雲。我沒有直接與梁隆星通話聯絡,梁隆星會與陳俊輝聯絡,陳俊輝再告訴我,我當然不會跟任何人說我們與梁隆星的暗盤,所以我會直接跟對方說應投標的價錢,我為了保護所長及不讓別人看出,我自已會有一套方法,不會直接說出底價,我看到標案規格及公告大約就可知高價位產品沒有人可投標。R九一一九五(應係R九一一一九五之誤載)案,擎昊公司是瑞理公司的代理商之一,至於QUEST公司產品,只是那一標案的配件,該標案是我建議電研所人員訂這樣規格,必須用瑞理產品,我沒有給請購人員任何好處,這一件是我們取得利潤,但我們有付了擎昊百分之二或三利潤。」、「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前梁所長有洩了底價給我們,所以我們才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有送了回扣十五萬元給梁隆星

 

由於那一案子付多少回扣公司沒有記載,且通常萬元以下有小數點我會往上補,且有時如一天有了二個案子我們也會一起付回扣。我們雖有與別的廠商互相配合,但有時陳俊輝在中壢本所碰到所長,也會拜託所長,跟他說我們有那一案要投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一一一背面至一一二頁】。

 

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送錢給梁隆星所長應是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那一天我與陳俊輝一同去找梁隆星,那一次我們有帶錢去,只要我們有給錢,梁隆星一定會洩底價的,所以我們合作的案子第一次一定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前開標的,但我忘了那一次是何案子及何人標的。我是記得我們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有叫陳送了一份DOKOMO公司的IPV6資料給梁隆星,但梁隆星了一、二個月才主動與陳俊輝絡,那時剛好我有一案子要開標,所以我叫陳俊輝試看看梁,請梁幫忙,但我忘了第一次梁有否洩底標,但我們有得標,且底價有較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四六背面、一四八、一四九背面】。

 

⑹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同陳俊輝上開⑻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

 

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董事長特支費,每筆都要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時常進出大陸,不常進公司,我們不定時泡茶時,我會跟他報告,因為我每筆都要向董事長或董事長夫人蓋章,有經過董事長蓋章,他在大陸的時間長短不一,我印象中我聲請時他都在,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用途及費用,公司內部任何文件都沒有記載,我是記在電腦裡,不會清楚記載用途及給付對象,我是記投資、金額或特殊用途,但不會記那麼清楚,對我們而言主要是我們投資多少錢。

 

後來陳俊輝跟我有找一份資料要給他參考,是陳俊輝拿資料給他,後來我又去拜訪他,在九十年九月中,後來沒有與被告見面,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過。金奇公司拿五次回扣給被告,是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支出的,大部分是我聲請的,我不記得五次中聲請那幾次是我申請的,我只記得有些是我聲請的,北機組的資料應該有。經提示之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梁隆星收受賄款明細表,我印象中一百萬不是我聲請的,這件應是陳俊輝聲請的,有時我不在,案件剛好是他辦的。

 

是小姐去跑銀行,領給我放在桌子上,如我在公司就直接拿給他,如我不在公司,小姐就直接拿給陳俊輝,因我不在,陳俊輝就是主管,他事先就知道,因為我們互相監督,在聲請錢下來時就知道,除了給股東知道外,不會給別人知道。(辯護人李問:陳俊輝送錢後需不需要向你報告)我們都會聊,因為平時我們都在公司,如果當天在公司碰到就會聊,如果當天沒有碰到,就下次碰到再聊。

 

 

(辯護人李問:你會不會問他錢有無送出去)有時候有,但問這個要很有技巧,否則好像是我們不信任他,我們股東是彼此信任。

(辯護人李問:你如何確定陳俊輝把錢送出去)我們彼此信任。

 

(辯護人李問:你在檢調的陳述,是否根據你對陳俊輝的信任)是。他字卷第十九頁,右邊的user-陳-所長是我寫的,user在這邊指請購單位,陳是指電研所採購單位的技服室,所長就是梁隆星所長,整個意義是指一個採購的大流程,使用單位聲請後再由技服室再經過所長。金奇公司到後期參與電研所的採購案,有圍標,約九十年年底,以三家,採購法規定要三家,如是自己找的三家,當然可以找到三家。

 

(辯護人李問:系爭這幾個標案,是不是三家都是你們的找的)我認為是我們的,我們當然認為是圍標,因為我們會找三家,但沒有到開標,不知道有無其他的人參加。

 

 

(辯護人李問:你們這樣的圍標須不須要底價)這關係到能不能順利取得及能不能獲得毛利,當然我們要知道底價,因為當場殺價可能殺過底價,我知道採購法有規定,只剩下一家在比價時,能按照底價去決標。因為採購法是一個母法,在這樣情況下,主持採購的主席他有裁量權是否用底價決標。(辯護人李問:你剛說在九十年就圍標,在認識被告之前,你們如何知悉底價)不知道底價。(辯護人李問:依照緩起訴書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寫有無林銘鴻、陳俊輝指示底價,有無此事)有,這個底價不是真正的底價,合理的名詞是填的價格。在九月時我有明確知道被告有一次跟我們陳先生聯絡,我認為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有對公司的得標案施壓或回扣,因為底價訂的很差。被告上任後,金奇公司得標案件,在驗收及請款的過程中,沒印象有遭受被告的刁難,不記得,但我記得底價有一段時間訂得很差,底價與驗收請款沒有關連性。

 

 

(辯護人李問:第一筆匯款金額二十萬元是否正確)正確。我知道陳俊輝去過被告的家,他有跟我講,我沒有去過。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陳俊輝到電研所見被告後回到公司,我有向他表示有一案要被告幫忙,忘記那個案子,需要他幫忙底價可以高一點,後來被告應該有告訴陳俊輝底價,但我不記得,我有準備十五萬。

 

(辯護人李:問你是知道底價後準備十五萬)有點印象,有事先準備,我不知道有沒有辦法把底價拉高,不管怎樣事先準備十五萬,第一次陳俊輝有無向我說這個案子底價,我沒有印象,因為比較倉促,第一次那個十五萬,我算一算應該有抓個利潤,我大約算多少錢,大概是九月十一、十三,不知道那一天,不記得那時我們標單有無寄出去。

 

不記得金奇公司大眾銀行存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董事長特支費二十萬是何人聲請的,用途不知道,應是投資大陸。我剛才講賄款記錄二十萬元,是從這邊找出來的

 

(辯護人李問:所以董事長特支費是大陸投資或行賄,你無法從文件上判斷那一筆是做何用途)我兜了很久,後來又做更正。碩宇公司是我們圍標的公司,他是我的上游廠商,我如有一個案子標成,我要跟他拿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陳俊輝之調查局筆錄記載『底價為四百零五萬元,我們據此計算大概為八、九萬元』是按照公式計算的,就是底價減去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八十再乘以百分之六十。

 

(辯護人李問:那你如何算出八、九萬元)這還要看是什麼底價,是前一手的底價還是所長訂的底價。他字案第二十六頁,這個表是我列出來的,這個案號開標日二欄是根據標單跟印象寫出來的,當時北機組扣有一大批標單,我必須根據標單來寫,付款日、付款金額是根據標單及銀行帳冊,也是調查局提供給我的,是先看標案,號碼只是號碼,我們要看內容才知道。偵卷第一宗卷第三十四頁陳俊輝所寫明細表,不記得見過,上面沒有我的簽字。偵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的明細表,有簽字應是我的筆跡,但我不記得,九一○四五八是我承辦的,所以我有印象,九一一○四七可能有其他資料佐證,我現在要看標案的內容。現在手上沒有佐證資料,我不知道九一一○四七是否我們公司標到的案子。

 

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寫開標時間、賄款金額時,北機組沒有提示被告之通聯紀錄、行車動態表、行程表。就我們所供述的六件投標案、五次送錢,被告會打電話給陳俊輝或陳俊輝會打電話給被告透漏底價,所透露的底價準,基於互信,確定陳俊輝的確有把賄款送給梁隆星,陳俊輝跟我講底價,第二次準才會叫他拿第三次。他字卷第十九頁之USER陳那張紙上面沒有金奇公司,是因為我們有時並不會用我們公司去標,五十二萬乘○.六等於三十一.二萬是送給被告的回扣,上面寫的廠商名字,就是那一次配合的廠商,這一張紙條是我違反政府採購法查獲隨案被扣的,自送回扣後,我們底價有回復到比較好的水平。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底價,是陳俊輝講的。

 

(辯護人李:問你能否確定是被告洩漏給陳俊輝底價)底價是有比較好。

 

(辯護人李:問你是否能確定)我沒有在場,我相信股東。偵卷第五十五頁之會客單是我寫的,我那天去電信研究所台北辦公室,是我跟陳俊輝去,當天有見到被告,在八樓,只是打招呼。葉丁源在四樓或五樓。在標R九一一一九五那案時,我沒有在標案現場,標案過程不可能跟他通電話,在之前我標案的價錢就寫好了。我們不會講太多,只是建議他大概多少錢。不記得有先向黃宣凱建議三百三十萬,後來又建議他改二百九十餘萬金額差滿多。」等語。

 

⑻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我在金奇公司擔任協理,公司的決策係我決定的。公司與電研所交易的時候有送回扣給被告,是由陳俊輝轉交給被告。這些回扣用董事長特支費的名義做帳,回扣係用現金等語。

 

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稱:我在調查局的陳述為實在。被告有唸一組數字告訴我們投標的底價,如果比被告唸的數字低我們就會得標等語。查陳俊輝、林銘鴻二人分別述及針對與被告就回扣計算方式討價還價之過程及最後定案方案之細節(見該二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十四日調查筆錄),按陳俊輝、林鳴鴻在調、偵、審好幾次的供述雖有前後不一情況,但這是人的供述的常態,因為這不是一輩子的單一事件,人的記憶力有限,尤其是對反覆實施的事件,難免會有時間、地點、金額上的錯亂,且案發前金奇公司業務繁忙,承攬大量中華電信研究所及其他營利事業單位採購案,並以其承攬中華電信研究所採購案之方式多為與其他廠商圍標:

 

該公司除賄賂被告梁隆星外,亦交付賄款給中華電信研究所專案經理簡志誠等事實,可知金奇公司內部人員必須處理大量業務,是在業務繁忙,且不只交付賄賂款項給被告一人情況下,證人林銘鴻、陳俊輝於偵查初期對於交付賄款給被梁隆星之次數記憶有誤,必須參考金奇公司被扣押證物,才可以指出具體的交付款項時間、數額者,實與常情相符;相反的,若證人林銘鴻、陳俊輝不用藉助任何證物幫助回憶,卻做出由調查、偵查、審判中從未更改、毫無瑕疵,且彼此一致的證言,才是常人無法達成之境界,由大處整體觀察證人林銘鴻、陳俊輝之證言,包括事前與被告協商之方式及地點、交付回扣計算方式、分別在不同地點交付回扣部分,前後沒有矛盾、彼此敘述互相符合;

 

另關於證人所證交付回扣之次數、時間、與金奇公司承包案件之對應關係,彼此證言大部分符合,是證人林銘鴻、陳俊輝所證,除若干小細節外,可謂大部份均相一致,衡情若證人欲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以脫免自己罪責者,何須大費周章虛擬如此複雜事實?又證人林銘鴻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何來時間與證人陳俊輝串謀?另證人林銘鴻在該署偵查中同時供述另案被告即電研所專案經理簡志誠收受賄賂情事,曾經簡志誠於羈押庭審理中當場承認(簡志誠後於偵查中再度否認,惟其罪證確鑿,業據該署起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人陳俊輝本非該署所偵查之對象,是其於該署及調查局偵訊時,並無必須虛構事實,陷人於罪之急迫性,卻仍甘冒得罪被告即其所經營之金奇公司最大客戶中華電信研究所所長,使金奇公司日後在業界生存更形艱困,仍為與證人林銘鴻所述相符之證言。是以,證人林銘鴻、陳俊輝所證均具有極高真實性,尤其在其等事前與被告協商之方式及地點、交付回扣計算方式、分別在不同地點交付回扣,尤應加以採信,又查檢察官是先根據陳俊輝個人記事簿的記載,協同找出送錢的日期,和標案進行程序也就是大概在得標後的一到三天,是絕對吻合的,時間吻合後,才去調電話通聯、會客單、並和日曆比對,也完全符合。再就每個案件逐一比對:

有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陳俊輝到被告辦公室送十五萬元部分:

⒈本件是針對R九一0四八五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標案送錢。

⒉陳俊輝說,照談好的公式計算,應該送十三萬二千元,但這是雙方第一次交易,所以在得標之前十六日就先送,而且弄個整數十五萬元比較好看。

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辯稱整天在總局開TAB會議,但是:

㈠其實在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被告與陳俊輝就各有二次通話紀錄(各有主動),九月十二日有一通是九點五十四分打的;有二通是九月十四日是星期六打的,一個所長在下班後晚上快十點了;星期六與廠商聯絡何事?

㈡九月十六日這一天,被告上午九點有到總局開TAB會議,可從被告電話通聯紀
錄看得出來。

㈢但是同日中午十二點七分,陳俊輝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信總局接的,有通聯紀錄可證,這時候被告應該還在總局。

㈣但同日下午一點四分,被告打電話給自己司機、被告、司機發話位置都在電信總局,配合以下的紀錄,這一通電話應該是通知司機要回辦公室。

㈤到了同日一點二十八分,被告打電話給其他第三人,發話位置在「大安辦公室」,可見被告在十三點十八分以前,已經回來辦公室。

㈥到下午五點四十一分以前,被告和很多人聯絡過,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一直在辦公室沒有離開。

㈦而陳俊輝在同日,一點二十六分到二點十五分到大安辦公室會客,有會客單可證,會客對象雖是葉丁源不是被告,但葉丁源陳稱,沒有特定目的,只講三、五分鐘,主要找他簽會客單。

㈧被告在一點十八分回來,陳俊輝在一點二十六分就跟進去,有這麼巧的事嗎?被告所舉擔任所長公務車的專任駕駛司機戊○○在本院證稱:我擔任所長公務車的專任駕駛並擔任公文送收、車輛保養、所長臨時交辦的事項等。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我接送被告至電信總局開會,當天開會是全天。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打電話給我是要我攜帶手機及手提電腦交付己○○修理及設定(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第五頁)。證人己○○在本院證稱:我在電研所擔任計劃主持人,負責大哥大基地台維運系統研發、大哥大通聯紀錄的蒐集及分析、電信新服務研發工作等。

 

(辯護人問: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是否曾將手機與電腦交付給你,委託你作加值功能的設定及測試?)我不記得是否是這一天,但我是有幫所長修理、設定手機及電腦。(辯護問:TAB開會係開全天?)這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第七頁)各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沒有在辦公室收取十五萬元回扣之事實。有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陳俊輝到被告老家送二十四萬九千元部分:

⒈本件是針對R九一一0四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的標案送錢。

 

⒉這件照公式計算,應該是二十四萬九千元,陳俊輝雖稱是四十二萬元,但顯然是參考出帳紀錄才說,陳俊輝有沒送錢應不會記錯,但金額多少,有可能記錯,應認為以送二十四萬九千元為正確,其他部分另有他用。

 

⒊可以確信之理由:

㈠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點五十三分;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四分;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三十四分;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六點四十八分聯絡四次。聯絡招標是總務科的事,所長對聯絡招標之事竟管到晚上。

㈡九月二十八日是星期六,不論如何,所長沒有與陳俊輝聯絡及見面的道理。

㈢但陳俊輝的記事本記載,晚上八點要見陳所長(記事本是採購法查扣之後,提示問陳)。

㈣陳俊輝在這一天晚上七點五十五分,用手機與被告手機聯絡一次,二人發話地都在平鎮市被告老家附近的同一基地台。

㈤約八點見面,陳俊輝在七點五十五分到附近,電話通知我到了,這麼明確證據,被告可以推沒有和陳俊輝見面嗎。

 

有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陳俊輝到被告老家送一百萬元部分:

⒈這是針對R九一一0八一號,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標案送錢。

⒉照計算公式,應送九十九萬元,弄整數送一百萬元,應可理解。(相符)

⒊可以確信之理由:

㈠十月七日標前,被告主動打二次電話給陳俊輝。

㈡第一通是九點二十接的,陳俊輝接後,馬上在九點二十五打電話當次得標的金剛公司。這就是洩漏底價。

㈢十月十二日,也是星期六,從被告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看出,被告在十月十二日,確實一直在平鎮老家。被告所舉證人壬○○證稱:我在電研所研服室擔任國內器材採購副工程師。(法官問:你送R九一一0八一案底價送核的時間,被告能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陳俊輝的通話是否涉及底價的可能?)應不可能,因為這還要經過很多關的核可(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本院上述調查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有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陳俊輝到被告辦公室送四十一萬元部分:

⒈這是針對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九五號二個標案,到辦公室,送四十一萬元

⒉照公式計算,應送三十一‧二萬和九‧六萬,合計四十‧八萬,弄整數送四十一萬元,應可理解。

⒊可以確信之理由:

㈠被告說十二月五日十點十分進大安辦公室,接待大陸訪問團後,十一點就進入會議室開會,到十二點三十五分結束,十二點四十一分就離開。

 

㈡但陳俊輝在同日十一點二十二分辦會客,進入大安辦公室,登記面會的人陳立中,說僅閒談一、二十分,要其簽會客單。

 

㈢但是被告在十一點四分,到十一點二十三分,不斷打電話給別人,顯示尚未進入會議室。

㈣十一點二十三分,大陸團到,應該進入會議室,在十一點二十八分,陳俊輝打一通電話給被告,僅十三秒。實不知道一業務員,在所長接待外客會議中。可以說上十三秒的話。

㈤十一點五十九,被告又打電話給其他人,通話時間高達三分鐘(一七二秒),會議主人接電話也就罷了,不可能打出去,還高達三分,可見會議已經結束,或是比較自由之方式,人隨時可以離開。

㈥十二點二十分,通話,人還在小會議室。

㈦十二點二十九分,被告打電話給另外第三人,這時發話基地台,已經不是小會議室,而是辦公室,可見在十二點二十分到十二點二十九分間,被告回到自己辦公室,有充分時間收錢。又陳俊輝、林銘鴻二人之證詞除互相符合外,亦與證人即金奇公司實際出資人,亦為名義上負責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證稱:「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有一部分是金奇投資大陸的五金及染整廠,那是用金奇公司名義投資的,林銘鴻沒有用個人名義投資。董事長特支費不是全用在大陸投資,其他是林銘鴻說要用,但我不知,因我相信林鴻銘。所投資大陸染整及五金有記帳,我有記在我『今奇』的五金行。實際我沒有管理金奇公司,因我不懂電腦,所以我全權授權林銘鴻,且有授權其他股東互相監督,且我人長期在大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偵訊時證稱:「公司的陳俊輝及張芳安二人會監督林銘鴻是否會將金奇公司款項私用,例如董事長特支費,還要經過陳俊輝、張芳安二人股東過目。」、「我是金奇負責人,也是實際出資者,林銘鴻可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領款,因我相信林銘鴻,且也有陳俊輝及張芳安二人在監督,我只管有否賺錢分我,且每年也都有賺錢。」、「除了去大陸投資外,林銘鴻有說要向電研所的長官打點,他領每一筆錢都有跟我說用途,我才會叫我太太在請款單上蓋章,剛才太緊張聽不懂檢察官意思。林鴻銘顯然沒有向我報告那一件案,但有說是付回扣給電研所人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八六背面、一八八、一八九頁】

 

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金奇公司股東有張芳安,他的股份最大,還有林銘鴻、陳俊輝、還有我,我沒有負責金奇公司業務,我參與公司資金業務。九十一年的九月至十二月是否都在台灣我要看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四日之偵訊筆錄都有說過那些話,林銘鴻之董事長特支費用到那裡我都曉得,他都有跟我報告。因先前沒有問那麼清楚,不曉得要如何回答。如我不在台灣,林銘鴻會向我太太解釋,我印鑑都交給我太太,如果我不在,他向我太太講,但我回來他會向我報告,如我在台灣是跟我講。董事長特支費,不一定是專門提供給董事長使用,做何用途,細節要林銘鴻才知道,他都有記載在電腦,我沒有辦法一筆一筆記。董事長特支費有要送人,但他沒有跟我講誰,都是一筆一筆,特支費單不用註明用途,由林銘鴻審查,他蓋章就可。公司內有稽核制度,張芳安、陳俊輝會管,我沒有在管。在我記憶中,林銘鴻與陳俊輝沒有虧空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特支費的用途都是聽林銘鴻講」等語。證人即金奇公司股東兼經理張芳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偵訊時證稱:「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我只知是大陸投資用。林銘鴻送回扣給梁隆星之事我知道,若林銘鴻要送回扣會用金奇公司董事長特支費名義向公司內部申請,再送給對方。我自已沒有親自送回扣給梁隆星,但我知公司是由陳俊輝送回扣給梁隆星。丁○是公司董事長,但沒有管金奇公司之業務,也沒有去找配合廠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八六背面至一八九頁】。

 

「知悉林銘鴻等人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向金奇公司請款,而將款項送交被告」等語相符。另緣該檢察署前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五號違反政府採購法一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本案偵查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對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段六0九巷六號五樓之六之金奇公司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包括該公司應收帳款及進項發票證明一冊、存摺十五本、陳俊輝筆記本等證物,有搜索扣押目錄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以上金奇公司存摺等證據早在本案之偵查作為發動前,已由該檢察署以搜索方式取得,並扣押在案,可信性極高。該檢察署並於當次扣得之扣押物中發現以下證據:金奇公司存摺中,有如附表二所示金奇公司所用金融帳戶內提領回扣金紀錄(金奇公司內部以董事長特支費名義紀錄)、林銘鴻書寫之「user→陳→所長52萬*0.6=31.2萬」紙條一枚,核與R九一一一八七號案,金奇公司給付被告之回扣金額相符」,且對照證人林銘鴻、陳俊輝之證詞,而將上開金奇公司由金融帳戶內領用「董事長特支費」之金額,比對系爭五採購案之時間、底價、開標金額,並以前述陳俊輝與被告商議之公式加以運算,發現均相符合,顯見金奇公司確為履行與被告間給付回扣之約定,依照雙方定下之公式,依個案提領現金,做為回扣交付被告,足見林銘鴻、陳俊輝二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與金奇公司搭配投標之訊禾公司王龍華於調查局已經明白供稱:金奇公司所洩漏之底價為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且經過偵查、審判,從來不敢否認金奇確實有請其依前開數字投標;證人即天剛公司張庭瑄亦坦承證人陳俊輝有爆出一千零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之底價。核與前述被告與證人陳俊輝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證人陳俊輝確實在緊接被告撥打電話給伊後,立即打電話給張庭瑄之情相符。查金奇公司竟能在前述二件投標案開標之前,得知正確底價數字,此與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所述,被告確實有洩漏底價給金奇公司相符,顯見證人所述為真,以上與證人林銘鴻、陳俊輝所證互相符合之諸項證據,實即為被告有洩漏底價之證據。

 

(四)查如事實欄所示之電研所五個採購案,除R九一一四八五號案由金奇公司得標外,其他四採購案經公開招標後,名義上雖分由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禾公司)、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昊公司)得標,惟實際上,均由金奇公司將投標底限告知配合圍標廠商之人員,於得標後並由金奇公司負責提供產品、安裝、維修、領取貨款,而將貨款百分之二或三,給付配合圍標廠商,天剛公司、訊禾公司做為報酬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即天剛公司業務經理張庭瑄、訊禾公司業務人員王龍華、擎昊公司業務專員黃宣凱(天剛公司張庭瑄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業經原審九十三年易字第五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本院審理中)於調查中所承認(均見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是系爭五個採購案之實際得標人為金奇公司或與金奇公司有關無疑,合先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未曾與陳俊輝正式面會,惟證人即被告之秘書張素真於偵查中稱:「陳俊輝有拿一份簡報資料好像是關於VOIP(應係IPV6之誤),我也有轉交給所長參考,但所長好像一直放在桌上,後來過了有幾個月的樣子,所長叫我聯絡陳俊輝叫他來找所長,我才排定行程請陳俊輝來找所長,就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三十分陳俊輝有來找所長,因我下樓接陳俊輝上樓,但我不知他們談了多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背面、第一百三十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核與電研所提供之「梁所長行程表」上之下午一點三十分「金奇電腦陳俊輝經理拜訪所長」紀錄相符,顯見被告所辯未曾與陳俊輝正式會面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陳俊輝之通聯全為索討IPV6資料云云,惟經調閱被告與證人陳俊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如附表一各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各該採購案開標日及陳俊輝交付回扣日,與陳俊輝均恰有電話聯絡,而其他時間均無互相聯絡之紀錄,有通聯紀錄磁片一片及影印書面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坦承事後陳俊輝從未再提供任何IPV6資料,又金奇公司亦非系爭技術之專門代理商,試問若被告有心向陳俊輝索取資料,以電研所為金奇公司最大客戶之關係,陳俊輝豈可能拖延不給,放棄與電研所交好,甚至得罪電研所所長。

 

中華電信研究所在八十八年間已正式成為我國發展IPV6之窗口、九十年七月已開始IPV6功能測試與研究,九十一年十月已獲分配商用位址區段:,顯見中華電信研究所在此方面之資訊與技術,已有相當之成就,又該研究所共有員工一千四百六十一人(均見上訴書附件,取自中華電信研究所網頁),各部分之研究單位亦均有百人以上,是所謂被告必須向證人陳俊輝索取IPV6資料者,實難採信。又被告貴為電研所所長,而證人陳俊輝服務之金奇公司僅為承攬電研所採購案之眾多廠商之一,亦非與電研所往來之重要廠商,被告日理萬機,又稱與陳俊輝素無交情,豈可能僅為向陳俊輝索取某種並非金奇公司獨有,在其他業界亦可取得,且陳俊輝事後從未提供IPV6資料,即恰在證人林銘鴻、陳俊輝所供述之五個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開標當日,交付回扣之日期,均與陳俊輝均有頻繁之聯絡。

 

被告又稱伊因固網簡訊技術,與陳俊輝多有聯絡,並因與陳俊輝討論技術性之細節,故有些較長時間的通聯,惟被告具有博士學歷,而陳俊輝僅工專電子工程科畢業,電研所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將自己開發出的固網簡訊技術公開發表(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更顯見被告並不需要與陳俊輝討論系爭技術的細節,亦無須陳俊輝為之蒐集資料,且被告亦稱陳俊輝事後從未送交其他IPV6及固網簡訊資料給伊,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證稱:「電研所是否需要向金奇公司請教關於IPV6的研究我無法知道」等語,應不能為被告此部份辯解有利之證據。

 

(七)另依調查陳俊輝、林銘鴻交付回扣之地點分別有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及被告老家兩處,其中R九一0四八五號案、R九一一一八七號案及R九一一一九五號三案件,共計二次交付回扣,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地點係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依林、陳二人之供述,隨即前往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調取會客紀錄,發現確有林銘鴻、陳俊輝進入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會客單二紙。另依前開「梁所長行程表」及中華信研究所行車動態月報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在該行車動態紀錄內的代號為「大安」)內資料,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軟體大樓門禁監視錄影帶壓縮磁碟暨翻拍照片十一,發現被告於上開二期日亦確實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內。

 

又前開電研所會客單上被會客之人雖均非被告,而係電研所內人員葉丁源、許鴻章、陳立中,惟證人葉丁源、許鴻章、陳立中雖於調查中已證明於各該日期有與林銘鴻或陳俊輝見面,惟均僅二、三分鐘,且只閒話家常,雖有為林銘鴻或陳俊輝在會客單上簽名,惟會畢時間均非由其等所簽,並不知道林銘鴻、陳俊輝何時離開電研所,是林銘鴻、陳俊輝於上開期日進入電研所後,係先找認識的電研所內人員,在形式上簽名會客,以避人耳目,並與上開證人會面二、三分鐘後,即可進入電研所,並可依計劃將回扣交與被告。查被告平日應在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電研所內上班,偶至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且時間不定,證人林銘鴻、陳俊輝供出共有四次交付回扣給被告之行為,其中有二次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交付,竟即能與所查得被告確實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客觀資料互相符合,是則在一般人無從得知被告行程之情況下,更見陳俊輝、林銘鴻之供述為真。

 

(八)被告雖自稱任職後即依規定核定底價,惟經查證結果:原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同年七月九日修訂)之「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權責劃分要點),採購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由採購股主任直接核定,金額在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採購案,係由副所長核定底價即可,無須身為所長之被告參與,有電研所提供之該要點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梁隆星係自九十一年初間起,卻違規介入電研所底價核定業務,此有電研所採購器材底價表影本六紙附卷可憑。之後約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更主導修訂上開要點,將底價為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權,由副所長改為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此亦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之上開要點附卷可稽。另質之證人即電研所副所長洪豐玉於偵查、調查中稱:因所長對其秘書柯祝女說要看這部分標案,所以才將相關標案呈給所長看等語。

 

證人即副所長秘書柯祝女亦證稱:「九十一年初起,洪副所長核完三百萬元以上標案後,所長會再核定,因這是所長要求三百萬以上之標案,給他看一看,之後又要求二百萬元以上的標案也讓他看一看,漸漸變成每週一、三要分別將每週三、五開標的底價也給他核定,洪副所長就漸漸不再核定底價了。」;證人即電研所研發服務室採購主任子○○於調查中亦稱:「(問:電研所金額介於一百萬至五百萬間之採購案底價依規定由何人核定?)本人到職時,中華電信研究所權責劃分、招標、比、議價等用款標準及處理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由副所長核定,但該要點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後,於第六點第三項定,由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

 

「(問:該要點為何要做修改?)::部分底價並不是副所長洪豐玉核定而是直接由所長梁隆星核定與當時權責劃分表現規定不符乃利用政風督導會議檢討前述要點之機會,配合實際由所長核定底價之現狀,將該要點增修為由所長或授權副所長核定。」、

「(問:壬○○向你等提出底價均直接由梁隆星核定,不符權責劃分表之規定,你有何處置?)沒有。」(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對於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未達之採購案,先違規介入核定底價、再修訂權責劃分要點,以取得底價核定權之情已明。證人子○○在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證稱:我在電研所當研發服務室的主任,中華電信公司電研所採購案由我們負責,依規定係應由我或我的代理人負責主持採購會議,但因為我工作較忙,所以我交給二位股長承辦,一位係壬○○,一位係諶小謹。查核金額(指五仟萬)以上的採購案我就一定會親自主持。

 

開標前我們無法得知廠商及家數,顯與上述調查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查電研所採購案底價核定業務甚為專業,被告日理萬機之餘,竟自九十一年初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訂上開要點前,以漸漸終於完全違反該要點中之權責劃分之方式,自我授權在核定底價作業中加入關鍵性的臨門一腳,為自己爭取知悉各採購案底價之機會,其欲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梁隆星所為,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其多次洩漏底價、收取回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依上所述,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清廉自持,趁居要職之便圖謀一己私利,使該機構促成國家經濟發展之目標遭受嚴重減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九千元,應予追徵沒收。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對金奇公司及其關係廠商訊禾公司就R九一一0四七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開標得標之一百萬以下採購案亦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收取陳俊輝交付之回扣六萬元,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該部分採購案決標金額僅為三萬元,陳俊輝顯不可能交付六萬元之回扣給被告,顯見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就交付六萬元回扣之採購案件標號記憶不清,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此部分採購案編號因之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附表一

 

採購案編號開標日期交付回扣日期 回扣金額交付地點
R91048591.9.1891.9.16十五萬元 台北辦公室
R91104091.9.2591.9.28二十四萬九千元 梁隆星家
R91108191.10.991.10.12一百萬元 梁隆星家
R911187
R911195
均91.12.4均91.12.5(兩案共計四十一萬元)台北辦公室

 

採購案編號預算金額 底價金奇公司領款日期回扣原存處
R91048591.9.1891.9.16十五萬元台北辦公室
R91104091.9.2591.9.28二十四萬九千元梁隆星家
R91108191.10.991.10.12一百萬元梁隆星家
R911187
R911195
均91.12.4均91.12.5(兩案共計四十一萬元)台北辦公室

 

 

 

 

附表二

採購案編號預算金額 底價金奇公司領款日期回扣原存處
R910485
得標廠商:金奇
四百八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
(被告於91.9.14核定)
91.9.12金奇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035─02─010318─1帳戶(下稱A帳戶)
R911040
得標廠商:訊禾
四百五十萬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告於91.9.23核定)
91.9.27A帳戶
R911081
得標廠商:天剛
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91.10.11A帳戶
R911187
得標廠商:訊禾

R911195
得標廠商:擎昊
R911187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95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87
:三百三十二萬

R911195
:二百九十六萬元(兩案均被告於91.12.2核定)
91.12.4A帳戶

 

採購案編號預算金額 底價金奇公司領款日期回扣原存處
R910485
得標廠商:金奇
四百八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
(被告於91.9.14核定)
91.9.12金奇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
035─02─010318─1帳戶(下稱A帳戶)
R911040
得標廠商:訊禾
四百五十萬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告於91.9.23核定)  
91.9.27A帳戶   
R911081
得標廠商:天剛
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91.10.11A帳戶   
R911187
得標廠商:訊禾R911195
得標廠商:擎昊
R911187:三百五十萬元

R911195三百五十萬元

R911187:三百三十二萬

R911195二百九十六萬元

(兩案均被告於91.12.2核定)

91.12.4A帳戶   

 

 

 

附表三

採購案編號預算金額 底價⑴公訴人起訴之金額
⑵依公式計算之金額
R910485
四百八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
(被告於91.9.14核定)
91.9.12
R911040
四百五十萬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告於91.9.23核定)
91.9.27
R911081
一千二百萬元 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 91.10.11
R911187R911187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87
:三百三十二萬
⑴三十一萬二千元
⑵三十一萬二千元
R911195R911195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95
:二百九十六萬元
⑴九萬六千元
⑵九萬六千元

 

採購案編號預算金額底價⑴公訴人起訴之金額
⑵依公式計算之金額
R910485四百八十萬元四百零六萬元
(被告於91.9.14核定)
91.9.12
R911040四百五十萬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
(被告於91.9.23核定)
91.9.27
R911081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91.10.11
R911187R911187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87
:三百三十二萬
⑴三十一萬二千元
⑵三十一萬二千元
R911195R911195
三百五十萬元
R911195
:二百九十六萬元
⑴九萬六千元
⑵九萬六千元

 

 

檢方書類

  • 92 年度 偵 字第 2497 號
  • 92 年度 偵 字第 4082 號
  • 92 年度 偵 字第 4416 號
  • 93 年度 偵 字第 1194 號
  • 91 年度 偵 字第 22345 號
  • 92 年度 偵 字第 2476 號

 

 

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

 

 

 

 

 

內容引用司法院判決、參考網址

內容引用司法院網站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taiwanopendata

 

 

 

【法院判決】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石木欽、石木標是兄弟嗎?

附帶一提,石木欽跟前中華電信總經理石木標,不止名字只差一個字,連外表都長超像的呢!

(如果有幸跟中華電信打官司的人,對於判決結果覺得很詭異、很奇怪,也不用太驚訝……呵!人在做、天在看!

【法律】石木欽案:除了翁茂鍾8年變4個月,你知道還有人判12年變無罪嗎!?(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法律】石木欽案:除了翁茂鍾8年變4個月,你知道還有人判12年變無罪嗎!?(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延伸閱讀 其他文章

【法院判決】 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法律】石木欽案:除了翁茂鍾8年變4個月,你知道還有人判12年變無罪嗎!?(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新聞整理】中華電信弊案 | 假投資真掏空!?假交易,真貸款?

 

【新聞時事】中華電信子公司爆勞資糾紛 員工曝:有人因此去看身心科(中時)

 

【法院判決】爽罵律師騙呷騙呷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

 

【法院判決】怒嗆律師騙騙呷不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

 

【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中華系統勞資糾紛、違法減薪

 

【蘋果新聞網】中華電信研究所長收賄二審重判12年

 

【法律】石木欽案1 |法院黑手石木欽涉不當招待 新聞總整理:呼籲喬案受害者應受理再審、抗議司法不公

 

【法律】石木欽案2 | 石木欽彈劾案新聞整理2:首位被彈劾最高法院法官石木欽

 

【法律】石木欽案3 | 法院黑手前高等法院院長石木欽案 買股名單曝光新聞總整理

 

【法律】石木欽案4 | 除了翁茂鍾8年變4個月,你知道還有人判12年變無罪嗎?

 

【法律】石木欽案5 | 法院黑手前高等法院「石木欽案」新聞整理:買股炒股逼死銀行員,司法最黑暗的一面

 

【法律】石木欽案6 | 高等法院院長醜聞和富商不當宴飲、股票內線交易僅輕判罰薪一年?司法淪喪,國家威信蕩然無存

 

【法律】石木欽案7:石木欽遭撤職仍每月爽領18萬,還省360萬元罰款?處分過輕,警惕之效不足

 

  1. 【法院判決】貪污判12年變無罪?臺灣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2. 【法院判決】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
  3. 【法律】石木欽案:除了翁茂鍾8年變4個月,你知道還有人判12年變無罪嗎!?(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