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4年11月24日(民國)
日期:2005年11月24日(公元)
案由:貪污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貪汙判決12年)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最高法院94.11.24.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662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0號
上訴人 梁隆星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四0八二、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梁隆星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使審判程序集中進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同條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等規定之事項。故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
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竟傳喚證人陳俊輝 、 林銘鴻 到場,並僅於該等證人表示「希望今日說明」等語後,即命該等證人具結陳述,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再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卻未具體記明如何有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難謂無違。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先後之記載,相互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梁隆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擔任電研所(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之簡稱,下仍稱電研所)所長後,約於九十一年初起,便大幅將金奇公司(即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仍稱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投標採購案之底價削低,使金奇公司之獲利大幅減低為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但理由欄對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收取電研所編號R九一0四八五採購案回扣之日期及金額係認定:「同月(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銘鴻即帶領陳俊輝前往位於○○市○○路○段四十七巷九號電研所臺北辦公室致贈回扣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但理由欄卻援引證人林銘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所證:「經檢視扣案之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是用來記錄金奇公司參與投標的購案之押標金支出紀錄。依該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所記載,其中R九一0四八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及證人陳俊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北機組調查時所陳:「(林銘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本組製作之案號及賄款金額明細表內記載案號R九一0四八五、賄款金額『二十萬元』……是否即為林銘鴻要你轉交給梁隆星的賄款?)是的」(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九行)各等語為判決之基礎;另原判決事實欄載認:「陳俊輝針對前述五採購案,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前述電研所臺北辦公室或梁隆星老家,共分『四次』親交予梁隆星……回扣賄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然理由欄則引用證人陳俊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證:「(你交付回扣的次數,為何有時係四次?有時係五次?)因為我與林銘鴻的業務是分開的,一次業務是我經辦的,另外四次業務係林先生經辦的,我僅係經手送錢,因為有些業務我並不清楚所以才會如此,後來我與林先生核對後才知道有『五次』……」等語為判決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六行至第九行);
再原判決附表一記載金奇公司對編號R九一一0四0及R九一一0八一兩採購案交付回扣款項之地點均為上訴人之住處(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惟理由欄卻引用證人陳俊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北機組詢問陳證:「……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的兩、三天,林銘鴻要我將相關賄款轉交給梁隆星,第一次是利用某假日,前往位於○○市○○路梁隆星的老家(詳細地址我已記不清楚),將賄款親自送給梁隆星,其餘三次(包括編號R九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及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後兩編號合併一次送回扣》等採購案),均是在上班時間,是到『電研所臺北辦公室』,親自送到所長室給梁隆星……」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就收受金奇公司交付予上訴人部分回扣之金額、次數、時間或地點,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均不相一致;另原判決理由既援引陳俊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我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送日本NTT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規格資料到中華電信電研所所本部,意欲向梁隆星所長推薦,並請所長協助本公司承攬相關購案,但我因與梁所長並不熟識,乃通過所長之秘書張素真轉交,同時暗示本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張小姐同意之後,即將資料收下……隔二、三月後張素真果以電話與我聯繫,表示梁所長排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半,與我在所本部辦公室會面。
如之前筆錄所述,我致贈月餅外並表示請所長幫忙本公司的採購案,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經所長同意後,便開始與所長洽談回扣之成數,談妥後每案的回扣金即開始致贈所長」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卻又併引其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第一審所證:「我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前透過被告(上訴人)秘書轉交被告資料,九月十二日之前被告秘書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空,所以我九月十二日那天才正式去拜會……我第一次把資料交給張素真時,只是跟她閒聊,沒有講不該說的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中『暗示會好好謝謝所長』我應該不會講這個話,因為她是秘書,跟她講也沒用,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知道秘書沒有權責。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電研所與被告見面時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等語為判決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陳俊輝前開所述,就其有無透過秘書張素真向上訴人暗示若協助金奇公司承攬採購案其將會好好致謝及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上訴人會面時有否談到回扣問題,前後陳證不一,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依卷存筆錄所示,證人陳俊輝對其交付回扣款予上訴人之次數,或稱四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第四行、第八頁第二行),或稱五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第三行);對其交付回扣款予上訴人之時間,或稱: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後二、三日(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或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至第十頁第二行);對其交付回扣款予上訴人之地點,或稱:第一次在中壢市上訴人之住處,其餘三次是在電研所臺北辦公室(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一行),或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三次是在電研所臺北辦公室,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則在上訴人平鎮市住處(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第九頁第十八行至第十頁第一行);對其交付予上訴人回扣款之金額,或稱:編號R九一0四八五採購案之金額為二十萬元,編號R九一一0四0採購案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元,編號R九一一一八七及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之金額共四十一萬元,編號R九一一0八一採購案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九行),或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交付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四十二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一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六萬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至第十頁第三行、第七行)。
而證人林銘鴻對金奇公司交付回扣款予上訴人之次數,或稱四次(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或稱五次(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三行、第四行);對其交付回扣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或稱:編號R九一0四八五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二十萬元,編號R九一一0四0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四十二萬元,編號R九一一一八七及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合計付四十一萬元,編號R九一一0八一採購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一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四行),或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編號R九一0四八五採購案交付回扣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行、第二十四頁第十二行、第十四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就金奇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回扣款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情節,先後或彼此間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原判決採取其等部分之證詞資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但對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證詞之心證理由,卻未詳為闡述,並嫌理由不備。
四、原判決事實欄載認:「……此後梁隆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R九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案,開標前一、二日,撥打陳俊輝使用之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因而順利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電研所編號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之開標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陳俊輝所使用之0九三三二三八00九號行動電話及0二八九九三四一0二號公共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九三三0八一0四四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編號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開標日前一、二天並無聯絡之情形(見外放證物袋內附之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上訴人如何能以其行動電話告知陳俊輝該等採購案之底價?
又上訴人已辯稱:上開編號R九一一0八一採購案底價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開標前二日即同年月七日上午上班後,始由電研所研發服務室 陳明堂 送交秘書室 柯祝女 簽收,而陳明堂是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始應,由訊禾公司負責投標……在製作標單時,金奇公司會提供軟體資料供我參考,並於決標前二、三天會告訴我投標價格……開標前一天或當天,李思儀會打電話告訴我如未順利進入底價,可以減價金額的底限(線),再由我自行斟酌,如『R九一0四八五……』李思儀告訴我的底限(線)為新臺幣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我在經過四次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線)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順利得標;『R九一一0四0……』李思儀告訴我的底限(線)為四百萬元,我在經過四次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線)四百萬元順利得標,而另一案『R九一一一八七……』即以李思儀告訴我的投標價投標,順利進入底價而得標」、「(訊禾公司參加電信研究所的標案都是由你負責?)是」、「(你是否還記得這些案號或案名?)有R九一一0四0,詳細的不記得了」、「(你剛才說標到好幾個案子是否都是貴公司代理的產品?)不是」、「(上述這些標案你們都是向哪家公司進貨?)一般都是向金奇(公司)進貨,但也有不一定」、「(你們向金奇公司進貨的投標案,金奇公司本身沒有去投標?)沒有」、「(如何向金奇公司詢價?)我們都是向金奇公司的業務李思儀詢價」、「(這些標案你們是怎樣向電研所報價?依據什麼?)我會先看我的供貨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潤及成本去報價」、「(你們的利潤大概多少?)我們公司的規定大概是百分之二」、「(請問底線是什麼?)底線就是我的供貨成本」、「(底線是否底價?)不是」、「(這個底價根據什麼來的?)根據供貨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潤來的」、「(在投標的過程中,也許你的報價進去會不會再改變?)有時候進去以後還會請求供貨廠商降低成本,所以會再改變」、「(你在投標的時候如何去改變?)因為政府在投標的時候會有減價的機會,一般都會有四次的報價機會,如果報價太高的話會要求我們廠商降低成本」、「(有沒有曾經有過按照底線不加利潤,直接報價或者最後減價也是按照這個底價去投標而得標之情形?)有,以成本去報價,事後再向供貨廠商降低成本」、「(這個《指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投標案,你有沒有去參加?)有」、「(這個案子你有沒有去跟李思儀詢過價?)有,之前有跟他詢過價」、「(這個案子減過幾次?)我沒有減,因為這個剛、擎昊等三家金奇公司之配合廠商為何不逕以該底價參與投標,而須於經數次之減價程序後始順利得標?證人陳俊輝、林銘鴻指陳其等於向上訴人交付回扣款後,上訴人即會於本件各採購案開標日前洩漏各採購案之底價乙節,是否屬實?即仍值研酌。上情均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詞及證據,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 期臻翔適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俊雄
法官 陳世雄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檢方書類
貪污被判12年最後變無罪?中華電信採購貪污弊案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貪汙判決12年)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708 號判決(93.03.29)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1629 號判決(93.11.30)
- 最高法院 94 年度 台上 字第 6620 號判決(94.11.24)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810 號判決(95.04.18)
- 最高法院 96 年度 台上 字第 64 號判決(96.01.04)
內容引用司法院判決、參考網址
內容引用司法院網站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taiwanopendata
石木欽、石木標是兄弟嗎?
附帶一提,石木欽跟前中華電信總經理石木標,不止名字只差一個字,連外表都長超像的呢!
(如果有幸跟中華電信打官司的人,對於判決結果覺得很詭異、很奇怪,也不用太驚訝……呵!人在做、天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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