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名醫2度吃官司獲緩刑!竟又為她「隔空看診」作偽證 法官判入獄:未受教化 吳紹琥

【法院判決】偽造文書、偽證罪: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1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114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1140號

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曄蓉

被      告  吳紹琥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第7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曄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曄蓉、吳紹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紹琥為考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緣潘曄蓉前因未經核准攜帶藥品及醫療器材入境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分案偵查(該案潘曄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潘曄蓉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其所攜帶入境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均為自用藥材云云,為使承辦檢察官採信,竟與吳紹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吳紹琥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未在我國境內,不可能於同年11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9號之「典漾帛瑿診所」為潘曄蓉進行診治,吳紹琥仍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典漾帛瑿診所」,使用電腦在屬於業務執掌文書之「典漾帛瑿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上之「應診日期」欄、「日期」欄,分別虛偽填載「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9日共1日」、「0000000」;又接續在亦為業務執掌文書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處方箋」(下稱本案處方箋)之「就醫日期」欄,虛偽填載「108年11月9日」之不實內容,交由潘曄蓉於109年12月16日做為陳報狀之附件,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前案經檢察官對潘曄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並傳喚吳紹琥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行審理程序。吳紹琥到庭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確實於108年11月9日當天在診所親自診療被告即潘曄蓉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跟處方箋,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依出入境紀錄,你108年11月8日出境,12日才回國,意即當年11月9日你人不在國內,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出國日期,處方箋也許寫的日期是筆誤」、「我可能是7日誤以為是9日而筆誤而已,我寫處方箋的日期是9日,也許是筆誤,也許是我7日開的但我寫成是9日」、「所以我的處方箋寫9日應是筆誤」及「我筆誤,我寫錯了」云云,虛為證述其係於108年11月7日對潘曄蓉進行診療後並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處方箋,且潘曄蓉於該案所攜帶入境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均為自用藥品等情,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處方箋各1份。

 ㈡被告吳紹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11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判決各1份

 ㈣被告潘曄蓉於前案偵查時之證述。

 ㈤吳紹琥、潘瞱蓉於本院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紹琥、潘瞱蓉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吳紹琥將不實事項登載業務文書之行為,為其與潘瞱蓉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吳紹琥與潘瞱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核吳紹琥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吳紹琥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吳紹琥具備醫師資格,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僅為使潘瞱蓉逃脫刑事追訴,竟虛偽登載前揭文書,更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陷於錯誤之風險,其藐視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自應予非難;而潘瞱蓉明知違反藥事法,仍為脫免罪責,與吳紹琥謀議進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有損於檢察官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有不該。復考量潘瞱蓉、吳紹琥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暨潘瞱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收入來源靠社會局補助,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7歲、11歲之子女;吳紹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為內科醫師,主要工作是在北部地區的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等巡診並開立處方,我做這工作約6年,月收入約20多萬元,台大醫學系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9歲、13歲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潘瞱蓉、吳紹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吳紹琥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就吳紹琥本案罪刑宣告緩刑等語。查吳紹琥前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06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又因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108年8月9日至110年8月8日),足見其素行雖非佳,然經法院考量其具醫學專長,並斟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就上開2次犯行之罪刑均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吳紹琥未因此記取教訓,竟於緩刑期間及緩刑期滿不久又犯本案2罪,難認被告已因緩刑恩典而受教化,本件自不宜就其罪刑再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至潘瞱蓉、吳紹琥於本案行使之本案診斷證明書、本案處方箋,固屬於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檢察官,已非其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法院判決】偽造文書、偽證罪: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114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1、168、215、216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3、449 條(10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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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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