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吳紹琥官司 吳紹琥 女友

【法院判決】違反藥事法第82條: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違反藥事法第82條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曄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曄蓉在吳紹琥醫師開立的星盒青年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F)擔任主管。潘曄蓉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與醫療器材,均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將對人體產生潛在的危害與關係。詎乙○○竟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放置在乙○○隨身托運的行李內,將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置入行李箱內,再以同行不知情的李月娟(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託運後,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班機返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關務人員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非法輸入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物品之犯行坦承認罪,惟矢口否認輸入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胎盤素部分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我輸入進口藥品胎盤素是我個人要用的,我是事後申請的,我知道是違法的,因為已經付錢了,想要把東西帶進來,是我帶李月娟去買的,丙○○沒有去云云。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回函已認定SCULPTRA注射液不是藥品,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處理;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共11盒),胎盤素固屬藥品列管,然依海關量表,是許可攜帶12盒,即便超過12盒,只要是自用,依司法實務見解,則非必然適用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範,是縱不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的相關規定,僅係違反稅法的相關規定;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對於輸入或攜帶自用藥品入關乙節是否有共犯存在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違法為李美娟等人從事醫學美容的醫療業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與醫療器材,均應經衛福部核准後始得輸入,竟未經核准,於108年11月15日,自行或以不知情的李月娟名義託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自香港搭機返臺,其後為解決以李月娟名義託運而遭臺北關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與李月娟等人曾簽訂保密協議,李月娟並夥同陳建東等人對丙○○恐嚇取財而遭法院判刑:

 

1.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卻自稱是從事醫學美容業的「黃醫師」,接續於:⑴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李月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的住處,為李月娟執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等侵入性醫療業務,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的報酬;⑵108年10月11日下午4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的「五八會館包廂」內,為李月娟執行埋線的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8,000元報酬;⑶108年10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為案外人謝沛緹進行施打玻尿酸的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4,500元報酬;⑷108年10月底某日時,在星盒青年旅店,為案外人陳美娜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2萬元報酬。嗣經李月娟於109年12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檢舉而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判處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確定,被告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與醫療器材,均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應可認定。

 

2.被告明知上開規定,竟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的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放置在自己隨身的托運行李內,將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置入行李箱內,再以同行不知情的李月娟名義託運後,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班機返臺。

 

3.被告因李月娟於108年11月15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班機返臺時,以她名義托運的行李箱內有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並且遭臺北關暫時查扣一事,與李月娟(甲方)、(被告為乙方)、案外人甲○○(丙方)、案外人陳建東(丁方)於108年12月間簽訂保密協議書1紙,約定李月娟需承擔違法攜帶藥品的責任,且載明查扣之物退回時,李月娟應將物品歸還被告,如李月娟違反保密協議時,則須負擔10倍和解金的賠償。

 

4.被告(暱稱「香香公主」)與李月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約李月娟於108年11月12日從臺北飛抵廈門,並由被告派車前去接送李月娟,經李月娟告以臺北住處沒有行李箱,被告亦表示行李箱由她準備。其後,被告與李月娟兩人於108年11月15日自香港搭機返台時,因發生以李月娟名義托運的行李箱遭臺北關攔檢暫時查扣之事,被告(暱稱「香奈兒小姐」)與李月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李月娟於108年12月14日稱:「你口口聲聲的好姊妹,原來就是利用我,騙我到香港去,參加美容展你拿行李箱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你(裡)面塞些什麼東西,你消費我對你的情誼,利用我對你的信任,但結果是你帶行李箱給我,根本就是有企圖有動機的,而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你們領的行李,我被海關查扣,現在可能還要背上藥事法……」、「收費帶行李箱的事情做解決」;於108年12月15日稱:「你把你收到海關的公文給我看」、「還有你被海關查扣的東西的那張收執聯」、「我的律師說你就是要檢附哪些原廠說明書資料,以判定產品屬性」、「如果你都不檢附資料,還和海關說你不認識我,你不給我路走,我會弄到玉石俱焚」等內容。

 

5.李月娟與吳紹琥及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至香港參加美容用品展覽,返臺入境時,因發生以李月娟名義托運的行李箱遭臺北關暫時查扣之事,李月娟出面約丙○○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前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伯朗咖啡廳見面;見面後,李月娟向丙○○誆稱:「我哥哥在重慶北路開餐廳,要不要過去看看」云云,致丙○○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許,跟隨李月娟前往位於同區重慶北路一段38號的元味小子餐廳,丙○○甫進入餐廳,陳建東已在該處等候,且身穿別有太陽徽章黑色西裝的楊俊傑、徐健傑等大同分會成員亦在場,其等與陳建東、李月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上前圍住丙○○,於丙○○入座後在旁拍桌叫囂,陳建東進而向丙○○恫稱:「你跟我妹妹出國,叫她帶不該帶的東西,害她被抓,這件事要給交代,拿錢擺平」等語,丙○○因擔心己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傳送簡訊向被告求援,被告遂邀同友人董國華前往上述餐廳,被告與董國華抵達元味小子餐廳後,被告在外等候,由董國華單獨入內,陳建東等人遂將丙○○、董國華帶往該餐廳二樓,開口向丙○○索取40萬元,經董國華協調後,陳建東要求先付20萬元,丙○○因擔心若有不從恐遭受不利的對待,只能答應,陳建東等人始讓丙○○離開。嗣丙○○認金額過高,再請被告透過友人甲○○與陳建東協商,陳建東始將款項降為10萬元,丙○○即請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至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建東,陳建東再將其中4萬元朋分予李月娟等情,陳建東、李月娟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6.上開情事,業經李月娟於警詢及偵查、陳建東於偵查、甲○○於偵查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1086035564號函(附表一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5至7、15至17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1086035563號函(附表二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7至9、15至17頁)、被告(暱稱香奈兒小姐、香香公主)與李月娟(暱稱糖糖)的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字1573號卷》第25至27、157至167頁)、保密協議書(見偵字1573卷第19頁)、乙○○及李月娟的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706號卷》第85至88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914號卷》第211至222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706號卷第101至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因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自用:

被告雖辯稱:我攜帶如附表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入境,目的是為供自用,並提出丙○○於108年11月9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而丙○○於原審亦證稱:108年11月9日我確實有在診所內幫被告看診,並因此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與病歷云云(見原審訴字第706號卷第150至153、159至161頁)。惟查:

 

1.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因涉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遭查扣時,在當日接受臺北關詢問時,表明並無同行人,自己因為愛漂亮而在香港購買,這些東西都是美容用品,在會場沒有人提到這是醫療用品,會請國外廠商提供相關訊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在案發之初,全然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自用藥品」或「擬治療何疾病」或「此有醫師開立處方箋」或「我與該醫師同行」等隻字片語。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偵查中,表示事前有徵詢丙○○醫師,並有他開立的處方箋,入境前並未將處方箋帶在身上,因為不瞭解入境前要先申報而未申報,目前已向衛福部提出申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下稱偵字27705號卷》第26頁)。

 

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陳報狀,檢附衛福部109年11月27日函文暨貨品進口同意書、典漾帛瑿診所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被告簽署個人自用切結書等文件(見偵字27705號卷第79至87頁),由衛福部109年11月27日函文及被告簽署個人自用切結書的記載,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才簽署個人自用切結書並向衛福部提出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亦即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當日才向衛福部提出申請。又依衛福部109年11月17日所出具貨品進口同意書的記載,該部雖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等物(含其他未被起訴的2項物品)不以藥品列管,但同時記載:「依據醫師法第13條規定,出具之醫師處分箋應由醫師簽名或蓋章,並載明醫師姓名及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與處分年月日。本案查無處分箋,故仍請台端確認資料後重新提出申請」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衛福部提出進口申請時,並未檢附典漾帛瑿診所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是依被告2次供述內容及向衛福部申請進口的流程,可知直至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偵查中與申請進口之時,是否確實有該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的存在,即有疑義。

 

2.被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才向檢察官提出「108年11月9日丙○○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之情,業如前述,倘如被告輸入藥品之前(6天前)即已在國内取得真實的丙○○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又是與她當時的男友丙○○一同搭機入境而遭臺北關查獲,惟被告斯時並未向臺北關人員表示上開事由或請丙○○予以證明以免遭受扣押、調查及移送等種種不利的處分,竟於遭查獲長達1年後,不僅均未檢附「事前已取得的處方箋」向衛福部提出貨品進口同意申請,而遲至檢察官於109年11月16日偵訊後,才於當日向衛福部提出申請,並因未同時檢附丙○○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以致未獲得核准進口,被告所為顯有違常情。

 

3.且查,丙○○虛偽開立「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事(詳如下所述),本院認丙○○在108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之前,並無診斷、治療被告及開立上述處方箋的事實。

 

4.依丙○○於111年3月3日向原審提出被告的病歷卡及醫囑紀錄(見原審訴字第914號卷第155至159頁),顯示相較於他先前2次(107年9月2日、108年1月17日)為被告注射針劑診療時,會在病歷表上確實標記、描繪被告臉部皮膚狀態,本次開立大量注射針劑卻無任何客觀檢查紀錄或檢驗結果為基礎;丙○○於原審亦自承他診斷被告「肝機能不全、長期肝機能不佳」及開立扣案玻尿酸、胎盤素100支、童顏針34瓶的處方箋,並未事先檢驗被告的肝指數、抽血、超音波,或對她的身體任何部位的外觀為拍照,或測繪、紀錄在病歷表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06號卷第152頁)。又檢察官主張丙○○為被告診斷所開立的處方箋上,記載國際疾病分類碼「R94.5」,惟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其中第十八章R00至R99的疾病分類,乃「症狀、徵候與臨床和實驗室(檢驗)的異常發現,無法歸類在其他章節」者,而就R94.5肝功(機)能檢查異常結果(Abnormal results of liver functionstudies ) ,乃以醫師對病人有為肝功能的相關檢驗(如驗血、超音波及其他客觀數據結果等)為前提,且依該檢驗結果無法歸類在第十一章 K70至K77各類肝疾病(肝炎、肝衰竭、肝硬化 …等)的情形下,始能暫時歸在R00至R99即丙○○醫師所載R94.5的異常不明類別等情,有該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第706號卷第201至208頁)。是丙○○既然並未於108年11月9日親自診療被告肝疾病的事實,亦未做内科基本檢驗、化驗或調閱被告在其他院所病歷之實質檢查肝臟項目的行為,自無國際疾病分類碼第十八章R00至R99類別所指的「異常發現」可言。從而,丙○○是否確有於108年11月9日為被告從事該診斷證明所載的醫療行為,並且得出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肝機能不全、長期肝機能不佳、國際疾病分類為R94.5肝功(機)能檢查異常結果」等情,亦有疑義。

 

5.被告為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是供自用,於偵查中提出典漾帛瑿診所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之情,業如前述,而依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27日函文暨檢附被告自108年1月至110年11月的健保就醫明細(見原審訴字第914號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在此期間的健保就醫紀錄,均與婦產科有關而無任何内科就診紀錄,則吳紹號於108年11月9日診斷出被告「肝機能不全、長期肝機能不佳」之情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再者,丙○○所開立被告的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年齡為「44歲」,惟被告於65年11月12日出生,108年11月9日當時未滿43歲,專業醫事機構不可能添加病患年齡超過1年以上該診斷證明書即有高度可能性是被告與丙○○於本案事隔一年之後,亦即被告年滿44歲時(即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交檢察官之時)才偽造,以致丙○○在倒填應診日期及捏造病名及處方箋之際,忘記同步更改被告當時的年紀。況依丙○○之入出境資訊資料(見原審訴字第706號卷第83頁),丙○○於108年11月8日即出境,直至同年月12日始入境,亦即丙○○於處方箋開立當日的108年11月9日並不在國内,自不可能於當日親自在典漾帛瑿診所為被告診療。是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108年11月9日丙○○醫師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病歷上醫囑紀錄,乃丙○○事後所偽造,丙○○於原審提出其入出境資料後,翻異原先的證詞,改稱:「我可能是7日誤以為是9日而筆誤而已」、「檢察官說我11月8日有出國,所以我的處方箋寫9日應該是筆誤,寫錯了」云云(見原審訴字第706號卷第160頁),不足採信。被告輸入附表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材並非因看診後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供自用至明。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所示物品是我委託李月娟攜入,其餘部分則是李月娟所有云云。惟李月娟於偵查供稱:被告約我去香港參加美容展,回臺時她要我幫忙攜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回臺時我被海關攔下,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什麼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16頁),核與她於臺北關的詢問筆錄記載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11至13頁);又李月娟不僅於前述傳給被告的LINE對話中矢口否認知悉她的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前述與丙○○事後於電話中的對話內容,當李月娟表示:「東西是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你們帶的,問題這種事情要怎麼辦?這個會有傳票的,這個卡在你們沒有處理他會有傳票來,是會有官司的」時,丙○○答以:「我們都會盡力」等語(見偵字1573號卷第169頁),亦即當李月娟全盤否認知悉以她名義所申報的行李箱,攜帶的竟然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丙○○並無反對之意,則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所示以外的其餘物品,自不可能是李月娟所有;何況如果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所示以外的其餘物品是李月娟所有,李月娟事後何必在該保密協議書中約定:「⒊甲方承諾於本案結束後,附件一之物品退回甲方時,甲方同時全數交給乙方作為協助本案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應以其於本院自白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而輸入為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的藥品,不算是禁藥,扣案之胎盤素之數量應可認定在自用藥物範圍內,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規定,且就算不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的相關規定,僅係違反稅法的相關規定云云。惟按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的藥品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藥品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的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的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同此意旨)。

 

而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詢食藥署,該署表示:本署目前未曾核准與案內如附表一所示4項產品同品名的藥品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未曾核准該等產品的個人自用藥品進口申請等情,有該署111年1月22日FDA藥字第111900053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第914號卷第121頁)。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112年2月7日FDA藥字第1120000920號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表示:「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先予敘明。三、另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規定,醫療器材係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

(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本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括其使用方法、工作原理及用途)等中、英文原廠產品資料,據以憑核是否列屬醫療器材,併予敘明。四、案内產品「SCULPTRA POLY-L-LATIC ACID」,依檢附產品資料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19日北普稽字第1081048592號函檢附產品照片,因查無產品原廠說明書等資料,尚難據以判定屬性,惟外瓶標示「Poly-L-lactic150mg」、「Sodium carboxymethylcellulose 90mg」、「For subcutaneous or deep intradermal injection」等内容,倘該品用途確為「增加臉部凹陷部位的體積及改善皮膚的凹陷,特別是不同凹陷程度的鼻唇溝、皮膚皺摺及皺紋」等,則應以醫療器材列管。

 

五、案内所詢胎盤素產品疑義說明如下:(一)案内產品「LAENNEC INJ.胎盤素(2ml/管*50管/盒)」及「MELSM0N胎盤素(2ml/管*50管/盒)」,本署已於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1086035563號函復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該等產品均應以藥品列管在案。經查前揭2項胎盤素注射劑產品目前均非屬領有我國藥品許可證之產品,另我國針對注射劑藥品皆以「處方藥」管理。

 

(二)前揭2項胎盤素注射劑產品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涉違反藥事法有關禁藥之規定。」並經本院電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承辦人表示:本案輸入胎盤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就屬禁藥,應依違反藥事法規定處理,沒有數量許可之問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並經本院電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承辦人表示:有關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用藥品是看是否為處方藥,處方藥的話則需處方箋。自用藥物如未攜帶處方箋的話,看藥物建議用量來判定是否超過兩個月;針劑產品如果沒有處方箋,但有主動申報就會留件,請旅客補正證明文件或處方箋;沒有申報的話會做扣押,交由主管機關裁定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就是食藥署。

 

胎盤素臺灣目前沒有開放許可,我們遇到的情況都是沒有主動申報,作法就是依循剛才所述,將產品扣押,且也不可能主動申報,所以就是交由主管機關裁定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則附表一、二所示之胎盤素注射劑產品目前均非屬領有我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且屬注射針劑而以「處方藥」管理,被告未有處方箋,業如上述,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定禁止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該等胎盤素非處方藥,係自用藥品未逾可自行攜帶入境之數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制定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輸入禁藥罪(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修正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其餘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李月娟遂行如附表二部分的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移送併辦,惟被告係基於單一的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接續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禁藥與醫療器材,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案件)與本案,其犯罪行為對象、犯罪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各異,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於108年4月29日查獲之非法輸入禁藥之前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其犯罪目的係因擔任「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執行長以進口快遞之方式非法輸入禁藥、犯罪時間及空間、犯罪手法均與本案不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應分論併罰,故均無上訴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辯護人所陳,並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屬醫療器材,業如上述,被告輸入上開醫療器材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原審誤為認定上開物品屬於藥品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輸入禁藥罪,容有未洽;

(二)依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丙○○與被告彼此間有共同參與謀議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定丙○○為共犯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罪刑相當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從事整型美容業之吳紹琥認識並交往,其竟為圖一己私利或便利服務顧客,未事前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搭機擅自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藥品及醫療器材,其輸入未經衛福部許可的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的管理,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亦有害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全盤坦承犯行,且曾經與李月娟等人簽署虛偽不實之保密協議書、誣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李月娟所有、與丙○○共謀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以上所為並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致本案案情晦暗不明,尚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衡量其輸入之禁藥及醫療器材之數量及輸入對於人體侵害風險甚高之侵入、穿刺性藥品醫療器材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已有有違反藥事法及醫療法的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竟於甫被查獲後之同年11月15日再為本案以相同手法利用不知情之李月娟輸入禁藥,無視法律,再予犯案,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在做勞動服務、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丙○○涉嫌犯罪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調查審理中,發覺丙○○涉有下列犯嫌:

(一)涉犯醫師法部分:

1.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醫療上所謂的「埋線」行為,依據衛福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80208066號函,可知是屬於醫師方得執行的核心醫療行為。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衛福部前身)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可知醫療工作的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屬核心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得假手他人。若不具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埋線此一核心醫療行為,當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再者,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但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的犯罪,則醫師部分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2.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公告,可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藥物之投與」應屬前述法條所稱的醫療輔助行為。由此可知,護理人員按醫師指示執行注射針劑藥物,可同時該當「輔助藥物投與」、「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定義。而肉毒桿菌素,以全世界最常使用的A型肉毒毒素Onabotulinumtoxin A(Botox)為例,我國核准的適應症包括有:斜視、眼瞼痙攣、痙攣性斜頸(頸肌張力不足)、痙攣(幼年型腦性麻痺所致)、原發性腋窩多汗症、皺眉紋、魚尾紋、抬頭紋、成人中風後的手臂痙攣、膀胱失調(膀胱過動症以及因脊髓病變引發的逼尿肌過動)、慢性偏頭痛等,因此含有肉毒桿菌素成分的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又玻尿酸(Hyaluronic Acid),以化妝品及醫療器材較為普遍使用,於化妝品用以增加皮膚保濕功效,以塗抹為主,醫療器材部分,以針劑劑型為主,依用途區分為兩類,用於治療退化性膝關節炎疼痛患者,關節腔注射;或用於除皺美容改善抬頭紋、魚尾紋、法令紋、填補皮膚凹陷、修飾臉頰線條、增加鼻子高度等。依前述說明,可知注射玻尿酸、肉毒桿菌的行為,屬於施行侵入性治療及藥物投與,除醫師親自執行外,得由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後,由護理人員輔助執行。

 

3.查被告並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即便是在醫師指示下,仍不得為他人注射玻尿酸、肉毒桿菌,遑論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始得執行的埋線此一核心醫療行為。而被告曾為李月娟、陳美娜等人執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或埋線等侵入性醫療業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業如前述;又陳美娜於110年4月13日另案偵查證稱:我稱呼被告為「香奈兒」,她有幫我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等醫美針,打針時她的老公丙○○也有在旁,丙○○好像是醫生等語(見原審訴字914號卷第89至90頁);再者,丙○○於111年9月12日在原審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幫李月娟、陳美娜等人施打肉毒桿菌而被起訴違反醫療法?)我知道,但是李月娟是我打的,陳美娜我不認識。(問:被告幫陳美娜從事醫療治療時,你是否在場?)我不知道被告跟陳美娜認識、有見面過,李月娟是我跟被告一起治療的。(《提示陳美娜110年4月13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問:依陳美娜的說法,被告幫陳美娜做醫美時,有一位被告的先生也是醫師在旁邊,該名醫師是否是你?)陳美娜是李月娟的朋友,我想起來了。陳美娜所說的醫生是我,因為被告會跟她朋友說我是她先生。(問:你跟被告有無交往過?)有,是情侶,有交往過。(問:交往期間為何?)2、3年前。(問:星盒青年旅館是否是你所經營?)是我開的。(問:現在是否還在經營?)還在。(問:何時開始經營?)6年前。(問:被告有無在該旅館裡面擔任什麼職務?)管理人員。(問:任職期間為何?)108、109年附近,主要是109年前後,我並不清楚時間點」等語(見原審訴字706號卷第166至167頁);被告於偵查亦供稱:「(問:你為何幫李月娟作臉部整型?)不是我作的,是丙○○作的,當時也沒有整型失敗」等語(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149頁)。

 

另辯護人辯稱:當初被告為了要爭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跟檢察官作認罪協商,所以沒有就案件裡面的一些與事實不符的部分再行爭執,本案丙○○已表示李月娟的部分是他施打的,對於陳美娜的部分印象則沒有那麼明確,可見該案件其實是因為認罪協商而作認罪,並不是被告確實有施打這些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706號卷第173頁)。綜上,陳美娜證述被告為他從事醫美行為時丙○○在場之事,與丙○○的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茲不論究竟是被告抑或是丙○○為李月娟施打醫美針,可知被告與丙○○不僅曾是情侶關係,且在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當中,被告為免丙○○任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的被告為陳美娜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等醫美針,可能被訴共同違反醫療法犯行,仍不顧起訴犯罪事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的部分,而選擇認罪協商。由證人陳美娜及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底某日時在星盒青年旅店,為陳美娜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醫療業務時,丙○○本人在場,而被告並非護理人員,丙○○容任斯時之女友即被告、員工在自己經營的星盒青年旅店為陳美娜進行侵入性醫療業務,即與被告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罪嫌。

 

(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由丙○○之證詞及其入出境資料(詳如下述),可知丙○○於108年11月8日即出境,直至108年11月12日始入境,亦即丙○○於此出國期間內,不可能親自在典漾帛瑿診所為病人診斷,丙○○卻虛偽開立於108年11月9日在典漾帛瑿診所親自診斷治療被告之醫囑紀錄、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此即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涉犯偽證罪部分:

丙○○於108年11月8日起至12日止的出國期間,不可能在典漾帛瑿診所親自診療被告,他所開立於108年11月9日在典漾帛瑿診所親自診療被告的醫囑紀錄、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均屬虛偽等情,業如前述,核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等事項,且均係丙○○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丙○○竟於原審諭知「如恐有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上開所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則需具結,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內容並依法具結後(見原審訴字第706號卷第148、199頁),猶於原審虛偽證稱:108年11月9日我確實有在診所內幫被告看診,並因此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與醫囑紀錄云云,此即涉有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嫌。

 

 

(四)另丙○○是否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由檢察官再予依法偵查:  

1.上述被告(乙方)與李月娟(甲方)、甲○○(丙方)、陳建東(丁方)於108年12月間簽訂保密協議書之情,業如前述,該保密協議書記載:「甲方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桃園機場遭暫時查扣部分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等案件,向乙方請求相關事宜,雙方約定事項如下:⒈甲方聲明切結,絕無受本人委託而攜帶附件依物品。⒉甲方於該航班獨自搭機回台,絕無與本人同行。⒊甲方承諾於本案結束後,附件一之物品退回甲方時,甲方同時全數交給乙方作為協助本案之報酬。……⒌甲方所有的(包括甲方於108年11月15日在桃園機場遭暫時查扣案,以及包括108年12月31日以前李月娟要乙○○到他家,要求乙○○幫李月娟的臉做微整)行政罰責任、民事及刑事判決結果、裁判費、律師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並與乙方及丙方(甲○○)絕對無關連」等內容,證人甲○○於偵查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因為本案才認識李月娟,被告認為她招待李月娟出國,並請她把查扣的東西帶進臺灣,李月娟卻不認為是如此,2人的認知有落差,在簽訂保密協議書前,我跟陳建東有談過幾次,談好後才在陳建東位於迪化街辦公室簽立,被告要我在保密協議書上簽名,後來扯出丙○○也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148至151頁);於另案偵查證稱:被告要我幫她處理糾紛,是有關她違法從事醫療行為的事情,因為涉及黑道份子,我請她報警,後來我有去迪化街找綽號「小隻」的陳建東談,協議用10萬元解決,隔天在六條通的卡拉OK店再談時,李月娟到場表示還有違法攜帶醫療用品入境的事情,不同意以10萬元解決,被告也有到場,說此事跟丙○○有關,原本被告有準備律師擬好的協議書,但協議書內容包含丙○○請李月娟攜帶東西入境的事情,陳建東與李月娟不同意,經過協調後,關於被告部分仍以10萬元解決,所以當場要被告再寫一份協議書等語(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203至205頁);復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帶李月娟出國玩,帶了一些保養醫療用品回來,在海關被查扣,李月娟被起訴,說這批東西違反藥事法,李月娟就找到一些地方人士來找被告,被告找我去跟他們協調,用10萬元希望李月娟做這部分的承擔,簽保密協議書當時,被告有當場支付10萬元,經手人是陳建東(綽號小隻),當時李月娟也在,我於偵查中所述為事實;而當天本來要把丙○○寫進協議書裡,但李月娟不同意,我就問他如果李月娟不同意要不要和解,當天說如果10萬元就不要和解,我就跟陳建東說如果針對被告的部分10萬元能否和解,他說可以,所以就把丙○○從協議書裡剔除掉,後面有重新寫過,也是請被告自己寫,我記得完全是針對李月娟及被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是依被告原先自行製作協議書,內容亦包含丙○○請李月娟攜帶東西入境的部分,惟經李月娟不同意一併和解,被告始再製作僅被告一人與李月娟以10萬元和解之協議書以觀,證人甲○○親自見聞與李月娟協議之內容,被告原包含丙○○請李月娟攜帶東西入境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陳建東於偵查證稱:李月娟要我幫她處理事情,我才會在保密協議書上簽名,被告要李月娟不要講出她違反醫療法的行為而拿出10萬元給我們,被告認為這10萬元是要處理違法整形及攜帶違禁藥品的事情,但我們認為這只是處理違法整形的事情,由於雙方認知不同,保密協議書才浮上檯面等語(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82至83頁)。綜上,被告邀約李月娟於108年11月12日一起從臺北飛抵廈門,並於108年11月15日搭乘同一班飛機飛抵臺灣,且被告確實以不知情的李月娟名義託運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前述保密協議書記載的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證人甲○○與陳建東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是被告找來處理她與李月娟紛爭之人,其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知丙○○有高度可能參與被告以李月娟名義,託運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自香港抵臺之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所述為傳聞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與李月娟於108年11月15日自香港搭機返臺時,丙○○也同時搭該班機返臺之情,有丙○○、乙○○與李月娟的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706號卷第83至88頁);而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跟李月娟到大陸玩,後來又再搭飛機到香港,那段時間我剛好有去香港參觀一個醫學研討會,還有臺灣人在香港開醫美診所的計畫,我有專程從臺灣飛去香港一趟,我去香港的當天她們2位人也在香港,所以我們3人在香港有見到面,而且相約一起坐飛機回臺灣等語(見原審訴字706號卷第154頁);又李月娟於偵查證稱:被告與丙○○交往過,案發後我打電話給丙○○要原廠證明,才會有我所庭呈與丙○○的對話錄音譯文等語(見偵字第1573號卷第198頁)。而觀諸李月娟與丙○○於該通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字1573號卷第169至171頁):「

    李:海關今天打給我,叫我補文件,那怎麼辦?

    吳:正在準備,因為要跟外國原廠要文件就說要不到。

    (以下略)

    李:現在你要怎麼處理?萬一要不到呢?

    吳:照實說就是要不到,國外廠商沒有義務提供,我會幫忙要。

    李:東西是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你們帶的,問題這種事情要怎麼辦?這個會有傳票的,這個卡在你們沒有處理他會有傳票來,是會有官司的。

   吳:我們都會盡力。

    (以下略)

    李:藥事法的部分易科罰金我問過了,可能是10萬不等。

    吳:易科罰金出來多少就是多少。

    李:錢的部分你要出就對了?

    吳:那當然,你不要不相信我,不把你當朋友。

    李:今天就是把你當朋友,才會惹到這種事。

    (以下略)

    吳:如果這個要說明,那就是請律師陪同比較安全,律師費我可以幫你出,如果真的有明確的時間地點要你去,我就請律師陪同,然後就說明,就是美容材料,在香港來的美容材料。

    (以下略)

    吳:我們不要這樣把東西你丟給我,我丟給你的。

    李:所以你現在是要我擔這個罪就對了?

    吳:這不是一個罪,這就是最後的結果就是這樣啦…

    (以下略)

    吳:今天很倒楣遇到這件事情,我全部幫你到底啊,不管你要做任何事情,我這輩子幫你到底,我欠你一個人情。

   李:你也知道啊。

    吳:你幫我很多事情,救過我老婆,我覺得你對我有恩,我欠你很大的人情。

    (以下略)」

 

綜上,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丙○○固然是情侶關係,被告為李月娟、陳美娜等人施打醫美針時,丙○○大都在場,且丙○○所實際從事者亦是醫美事業,而自香港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主要也是供作醫療美容之用,再加上前述李月娟與丙○○針對以李月娟名義托運的行李箱遭臺北關暫時查扣之事的對話內容中,丙○○不僅表示願意幫李月娟出律師費,並不斷表示自己欠李月娟一個人情,又依被告原先自行製作協議書,內容亦包含丙○○請李月娟攜帶東西入境等情,惟經李月娟不同意一併和解,被告始再製作僅被告一人與李月娟以10萬元和解之協議書以觀,而丙○○則證稱:當時被告跟李月娟到大陸玩,後來又再搭飛機到香港,那段時間我剛好有去香港參觀一個醫學研討會,還有臺灣人在香港開醫美診所的計畫,我有專程從臺灣飛去香港一趟,我去香港的當天她們2位人也在香港,所以我們3人在香港有見到面,而且相約一起坐飛機回臺灣等語(見原審訴字706號卷第154頁),是丙○○與被告彼此間是否有共同參與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本案犯行,此部分未據起訴,是否構成共同正犯關係,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及被告之供述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所述「李月娟明知其非法輸入禁藥與被告及丙○○無關」之認定不同,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業如上述,則丙○○是否涉嫌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以明事實。

 

(五)綜上,丙○○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告發,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院判決】違反藥事法第82條:111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屬性
數量
1
VOLUMA INJECTABLE GEL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醫療器材
5盒
2
NEUFIDENCE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醫療器材
1盒
3
LAENNEC INJ.胎盤素(2ml/管*50管/盒)
藥品
2盒
4
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150mg)注射液
醫療器材
34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屬性
數量
1
LAENNEC INJ.胎盤素(2ml,50管/盒)
藥品
7盒
2
MELSMON胎盤素(2ml,50管/盒)
藥品
2盒
3
JUVEDERM VOLUMA with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醫療器材
2盒
4
NEUFIDENCE DEEP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醫療器材
1盒
5
NEUFIDENCE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
醫療器材
1盒
6
NEURAMIS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1支/盒)
醫療器材
2盒
7
SCULPTRA POLY-L-LATIC ACID (150mg)注射液
醫療器材
26瓶
8
NANONEEDLE 13mm 針頭(100支/盒)
醫療器材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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