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怒嗆律師騙呷騙呷不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

聲請人 郭佳瑋

告訴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潘天慶律師

 

被 告 許銘堅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仍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聲請再議 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

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堅為許雅筑之父親,許雅筑前於址設台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35號15樓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擔任財務專員一職,而告訴人郭佳瑋為執業律師並為該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時分,陪同其女許雅筑前往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之會議室,欲一同參與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所召開之許雅筑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詎被告因不認同該次人評會議相關之程序問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會議室門外走廊上,以「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狐假虎威」、「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掛著羊皮的狼」、「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等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並指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法第311條第3款 合理評論原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防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别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有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者,於客觀層面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依通常而非窺探之見聞方式,即得以共見共聞者為限。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亦即前揭屬「誹謗」範疇之「具體指摘」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務之「評論」亦即前揭屬公然侮辱範疇之「抽象謾罵」,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3)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4)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善意者,係指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時,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就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內容是如何不嚴謹,或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因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故仍符合同法第311條所定之免責事項,即屬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度年上易字第181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可稽。

 

另就主觀層面而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不僅須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二者缺一不可。所謂「意圖散布於眾」,指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主觀意思,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悔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内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銘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內容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因女兒許雅筑於101年10月12日當選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勞方代表後,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至12時15分許,遭案外人即華系統整合公司行政管理處長董福源、財務副理劉怡君及擔任該公司法務經理之告訴人在公司之會議室内,以調整工作之名來行威嚇逼退許雅筑辭退工作之實之不當壓迫,故於101年12月17日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召開人評會時,陪同許雅筑到場,惟當天告訴人將會議室門上鎖,致許雅筑無法離開會議室,伊亦無法進入會議室,因2個月前伊女兒也是被鎖在同一個地方,情急下即以上開言語譴責告訴人,且伊先前為中華勞工考成委員,認為人評會應有工會代表或勞工代表即工會理事長列席,並非全由資方一級單位主管處理,當時公會理事長欲列席,然告訴人不讓其列席,伊所為上開言語並非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前揭行為所做反應,伊當時認為律師應講法律,不能合法掩護非法,其所言「合法掩護非法」指應由獎懲委員決定其女適任與否,而非人評會為之,人評會無組織議程,是私設刑堂,另「掛者羊皮的狼」指告訴人身為律師應主持公道,卻私設刑堂,所為上開言語僅係意見之評論與陳述,並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等語。

 

 

 

經查「律師當什麽律師,騙呷騙呷」、「狐假虎威」、「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掛著羊皮的狼」、「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

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許銘堅涉有上揭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嫌,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合對其指稱:律師當什麽律師,騙呷騙呷」、「狐假虎威」、「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掛著羊皮的狼」、「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等語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許雅筑於98年5月14日起至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於99年10月13日突然調任為財務專員,因該職務與其專長、所學不同,證人許雅筑雖經多次反應,未獲處置,嗣經其勉力學習而得以勝任,至101年4月6日尚代理財務主管一職長達2個月,惟因個性耿直,向來直言不諱。

 

其於101年10月12日以最高票當選該公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嗣後卻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於同年月16日約談,指控其多項工作缺,取消原定同年12月13日之勞資會議之召開,並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翌日即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又證人許雅筑曾以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開會過程中,以對其拍桌子、大小聲之方式,限制其離開會議室及告訴人於本件同一時地之人評會會議中將會議室上鎖等事實對告訴人指訴妨害自由,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本署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復參諸證人許雅筑於101年10月16日在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會議室內,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公司主管,就其工作遭調整事項發生爭執乙節,已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華系統整合公司員工溝通面談紀錄1份可憑;且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人評會時質問為何沒請理事長列席,伊就拿法條規定出來跟被告說明法條並沒有規定理事長一定要出席,然後被告就對伊大罵等語,以上各情均足見被告及證人許雅筑與告訴人雙方間,就證人許雅筑與中華系統整合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各執立場之對立狀態,在上述場合數度發生爭論不快,是本件應非突發之事件,應堪認定。

 

 

(二)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有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中華系統整合公司總經理陳衍霆、許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譯文之全文內容1件在卷可佐,證人陳衍霆亦證稱前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7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說出「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這甚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等語前,告訴人與證人陳顯龍、洪秀龍間對話為:「證人陳顯龍:『你沒有聘請理事長沒有請工會列席』、

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不必』

證人洪秀龍:『這是屬於調整事項,我們可以要求可以進來⋯』、

告訴人(郭佳瑋):『請你們依照程序提出你們的要求』、

人許雅筑:『我從來沒有看過人事評議法』、

證人陳顯龍:『那現在拿出來阿。人事評議法拿出來阿,人事評議法拿出來阿,有憑有據阿,妳不是都講法嗎?』」,足見渠等間確有爭論人評會是否須有工會代表列席之會議程序問題,被告則緊接於前開爭論後口出「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等言論,(見102年度偵字第11084號卷第16頁反面)。

 

 

是被告所為前揭「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這甚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語,依據一般字面意義理解係指執行律師職務之人將違法事項營造為合法情境,使人誤以為合法,以此方式欺壓勞工,至於「狐假虎威」、「掛者羊皮的狼」等語,依上所述,一般理解之正常意義指人藉權勢欺壓他人,表裡不一之意,再綜合觀察上開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及被告陳述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真正意涵,應指告訴人未公正執行律師職務,偏袒資方,以便宜方式資遣其女兒,未賦予召開勞資會議或工會代表列席等程序保障,故所作所為與應公正執行職務之律師身分有偏差,係藉由法律專業欺壓勞工之意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與先前所爭執之勞工資遣程序保障問題有密切相關,該言語為被告依據具體事實,即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陳顯龍、洪秀龍間對話中,堅持以人評會認定被告女兒是否適任之合法性,及拒絕工會代表列席等言行所為對「執行律師職務之公正性之主觀評論,無所謂真偽之問,亦即為對告訴人前開言語或作為所作之「個人意見評論」,而非單純指摘告訴人人格之「事實陳述」,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不讓工會理事長列席之行為所做反應,屬意見之評論與陳述,應屬可採。

 

 

 

刑法 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告訴人(郭佳瑋)雖指陳被告係在會議室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走廊上對被告為上開言語,然證人即當日人評會主席、中華系統整合公司總經理陳衍霆於偵查中證稱:人評會開會沒多久證人陳顯龍敲門要進來,伊去開門,被告跟在證人陳顯龍後面;進來後,證人陳顯龍表示要列席,伊同意其列席,並請被告退出到外面休息室等候,被告係在進來會議室後與告訴人有口語上爭議,開門後被告係站在會議室門口之位置,於站在該位置時向告訴人說上開言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卷第70至第71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走廊上所為乙情已屬可疑

 


2.又被告與證人許雅筑、陳顯龍、洪秀龍等人抵達人評會會議室所屬樓層後,出電梯口先右轉與證人陳衍霆會面對話,即沿會議室相反方向步行前往總經理辦公室,過數分鐘後,再走出總經理辦公室往會議室方向步行乙情,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日會議室走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前卷第58至第66頁),並參酌告訴人指訴案發地點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35號大樓之15樓,顯中華系統整合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及會議室同係位於第15樓為公司高層主管辦公處所及會議室所在之處,依前開錄影畫面實際上亦無他人任意進出,足徵該走廊顯非不特定人得以恣意進出之公共場合。另證人陳衍霆亦證稱:人評會舉行所在之會議室設有電子鎖等語,是該會議室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指陳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區域為上開言語,尚難採憑

 

 

3.再依據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陳顯龍、洪秀龍進入會議室後,與告訴人間有如對話:「被告:『對不起,總經理還沒有到職,你們已經淪落為一個暴力組織,先報案再講』、

證人洪秀龍:『現在不是人評會,妳現在要處罰她,她剛好又是我們的會員,妳沒有經過工會召之,當作我們沒讀過法律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你今天要懲罰人家,如果是單純的內規懲罰,那只是指列席,那如果有關員工的工作權,你看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是要用勞資會議來認定,不是人評會』、

告訴人:『第11條第5款沒有這樣子規定』、證人洪秀龍:『你看勞委會解釋令』、告訴人:『那只是得請工會人員列席,但公司有內規的話還是按照公司內規』」(見前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陳顯龍、洪秀龍間就得否以人評會決定證人許雅筑是否適任之適法性確有爭執,又上開人等間復有下列對話:

 

「被告:『如果工會的人不能來對會員表示關切的話那這個組織已經很』、證人陳衍霆:『我們今天只是開我們內部會議而已』證人陳顯龍:『你內部會議,為什麼工會不能列席呢?』證人洪秀龍:『你是中華電信的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這麼大的母公司,他的人評會,工會一定參與,你去看看所有規章,第二個,中華電信另外一個獎懲是用考核會,考核會裡面還有三分之一是由工會推派...你們都沒有按照這程序,對不對?』、告訴人:『那是中華電信內規,我們是中華系統整合』、證人洪秀龍:『你不能違背母公司,那為什麼華電信規定在內規?那是因為知道勞資要和諧,一定要盡量工會參與,以求升遷管道暢通...我們現在5月要開始成立電信關係企業工會,所以這整個關係企業理事長是我們陳理事長』、

 

告訴人(郭佳瑋):『我們今天開這個人評會並沒有違反到任何一條法規或勞動基準法,或是工會法』」(見前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足徵渠等間另就人評會應否有勞工代表列席及相關法律依據有所爭論

 

 

4.另被告口出上開涉犯侮辱言詞之前後對話內容為:「證人陳顯龍:『...人事評議法拿出來阿⋯』、被告:『律師當什麼律師,奇怪,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告訴人(郭佳瑋)『我們現在正在錄音中。如果你繼續這樣的話⋯』、被告:『最好錄音,我就是希望你錄音,讓你多記清楚。掛著羊皮的狼』、告訴人:『請你收回你那句掛著羊皮的狼』、告:『就是要讓你錄音啊,怕我講話你聽不清楚。你什麼律師,你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狐假虎威。就是要讓你錄音,拜託妳多擺幾個錄音機』告訴人(郭佳瑋):『謝指教、被告:『妳還不配讓我指教』、證人陳顯龍:『我只要求列席,沒有要求表決,你要了解我要求列席是對的』」(見前卷第16頁反面),足證被告先對告訴人提出「合法掩護非法」、「帶頭違法,欺壓勞工」之具體指摘後,始口出「掛著羊皮的狼」、「狐假虎威」等語,並非立即以前開抽象言詞指責告訴人該抽象言語應與上開爭論及具體指摘之言語有關聯

 


5.然被告所言「狐假虎威」原意指狐狸借老虎的威風嚇走其他野獸,典出《尹文子》一文,後援用比喻藉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之意,所言「掛著羊皮的狼」則比喻所指摘之人表裡不一之意。綜合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應係對於被告主張人評會之合法性,及拒絕工會代表列席人評會等言語所為之主觀評價,「掛著羊皮的狼」、「假虎威」等語含意應指告訴人具律師身分,應維護勞工權益,不應以人評會決定證人許雅筑適任與否縱以人評會決定亦應有勞工代表列席,告訴人卻不願為之,所作所為與律師身分不符,有以法律專家身分欺壓勞工之意,被告於案發情境下所為該言語之含意未逸脫上開一般正常之語意,且其語意皆與先前所争論之人評會適法性,及應否有勞工代表列席等程序事項之爭執,及其所為之具體指摘「以合法掩護非法、「違法欺壓勞工」有密切關聯,並非毫無緣由之罵。

 

參的前開證人陳衍霆、洪秀龍之證述,均未證稱被告當時口出「掛著羊皮的狼」、「狐假虎威」時之語氣,有指名道姓大聲辱罵,或咆嘯或語調有高低起伏之舉措,甚且依據證人許雅筑之證述:法務經理郭佳瑋即告訴人威嚇伊承認有疏失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並將此情告訴伊父親即被告等語(見前卷第8頁至第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告訴人欲讓其女離職,倘被告果有針對告訴人羞辱之意,大可直接至會議室外指名道姓高聲辱罵,或於證人陳衍霆開門後即對告訴人高聲謾罵,然被告係待發生上開人評會程序問題争執後,先具體指摘告訴人違法,再口出「掛著羊皮的狼」、「狐假虎」等語,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前開言語侮謾辱罵告訴人之故意。

 

 

況如上所述,被告言論内容,均為指向擔任「律師」職務之人,對於勞工資遣事項,竟未保護勞工權益,僅基於資方立場而未公正處置等情,益見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當下客觀情狀,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人格所為之辱罵。是以被告口出「掛著羊皮的狼」、「狐假虎威」等語,依前開說明,用詞固非典雅、允當,惟其乃係因與告訴人爭執人評會適法性之程序事項,基於勞工立場脫口說出之不雅言語,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要難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憑採。

 

 

6.又勞動基準法僅就勞動之最低標準為規範,至於勞工之資遣之程序,與勞工工作權攸關,應否賦予勞資會議決議或由工會代表列席等程序保障,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該事件之性質可接受公眾評論,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即就勞工資遣程序保障之事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參酌被告係就勞工資遣程序保障此一具體事實,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又綜觀錄音譯文全部對話內容,被告之目的在於為其女兒遭資遣,爭取以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或工會代表列席人評會之方式等程序保障方式為之,且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於會議室外大聲咆哮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係待進入會議室後,雙方發生爭論,告訴人不同意以勞資會議決議或工會代表列席後,始為上開發言;另被告上開言語皆係以執行律師職務之人為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人格予以貶抑,並與告訴人不同意上開資遣勞工程序保障之事實有合理連結等節,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露骨,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核屬「適當」之評論

 

 

被告據其上述相當理由而依個人價值評論告訴人「律師當什麽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這甚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狐假虎威」、「者羊皮的狼」等語,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屬「善意」發表言論。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違法事由之適用,既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被告所涉誹謗罪嫌部分:

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俱係對告訴人之回應或作為所作之「個人意見評論」,而非單純指摘告訴人人格之「事實陳述」,應與刑法誹謗罪所規範之範圍有所不符,惟退步言之,縱認應將被告所為言論評價為「事實陳述」而須依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加以檢驗,然依證人陳衍霆於偵查中證稱:會議室開門後,告訴人跟在伊後面與被告對話,陳顯龍在最前面,被告在其旁邊,主要是伊、陳顯龍、被告及告訴人在對話等語(見前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即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監事洪秀龍亦證稱:本來會議室大門鎖住,伊與陳顯龍、被告3人無法進入會議室,被告很心急,因為其女兒被關在裡面,敲門過了好幾分鐘後,才有人把會議室門打開,開門後,伊、陳顯龍及被告一起進去會議室,被告過來與渠等對話,渠等告知許雅筑為工會成員,因人評會可能會影響許雅筑之工作權,應讓渠等參與會議,告訴人則與渠等爭執該情況不需要找工會參加會議,被告很激動講一些話,對方僅同意陳顯龍陪同在場開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證人陳衍霆將會議室門打開後,看到被告及工會人員,被告對伊出惡言,伊感到無辜,當天人評會所有委員及高階主管等在場人員皆有聽到被告說的話,伊認為莫名被被告及證人顯龍、洪秀龍、許雅筑等人針對,屬於無辜角色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與證人陳顯龍本與證人陳衍霆及告訴人就人評會列席人員一事進行溝通及對話,嗣因不滿告訴人所言,被告始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主觀上僅欲將所言傳達至與之對話之被告,並無使非在場之人聽聞之意。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開言論告知或散布予非在場之他人,實難認被告有將上揭涉犯毀謗言論內容散播傳布於不定人或多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內容之意圖,亦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合上情,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此外,本案復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行為亦屬不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荻茵

 

 

感謝檢察官明察秋毫

 

 

本案相關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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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時事】法律:罵律師「騙呷騙呷」不算誹謗(蘋果)

 

 

 

騙呷騙呷怎麼唸?讓周星馳來告訴你

 

 

 

【新聞時事】法律:罵郭佳瑋律師「騙呷騙呷」 不算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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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告人不起訴,自擬悔過書說自己寬宏大量

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狐假虎威」、「掛著羊皮的狼」、「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

必須聲明「句句屬實、絕無虛構、與事實相符

 

其實還是不懂,郭佳瑋律師告人、不起訴、繼續告,還找其它三位律師一直告(總共四位律師),並且自擬悔過書說自己寬宏大量要和解,這是哪招啊?自己當場都說「謝謝指教」了,不是就應該「虛心受教」嗎?事後一直告人又一直要和解是怎樣啦~

(怎麼會一直告人,又一直要和解呢?重點是自擬「悔過書」還敢說自己寬宏大量,真心不懂欸)

 

郭佳瑋律師告人不起訴自擬悔過書說自己寬宏大量

 

奉勸大家「慎選律師真的很重要」!x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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