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曄蓉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執行長,明知「Botulax 100 units/Vial」藥品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等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亦知悉「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注射針劑宣稱適用於增加臉部凹陷部位體積及改善皮膚凹陷,為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輸入,而衛福部僅核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輸入相同英文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27號)。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前某時,向不知情友人李彥娜商借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之住處,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649XXX號門號(地址、電話均詳卷)作為寄送地與收貨聯繫門號,並以不知情友人郭蔡雲喬之英譯姓名Yui Chao Tsai作為收貨人,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通運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及數量,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等成分之「Botulax 100 units/Vial」藥品,及「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醫療器材。嗣經臺北關稽查人員於108年4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內扣得「Botulax 100 units/Vial」藥品50瓶、「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醫療器材80件,並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曄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曾在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擔任執行長之事實。

②被告不認識同案被告許睿宏之事實。

③被告因時常前往證人李彥娜所任職之卡多摩嬰童館購物,而與證人李彥娜認識之事實。

④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證人郭蔡雲喬,然於偵查中改稱確實與證人郭蔡雲喬相識,其忘記之前為何會表示不認識證人郭蔡雲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①同案被告許睿宏在康綺生醫生技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許睿宏表示不認識被告與證人李彥娜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許睿宏表示與證人郭蔡雲喬在木柵教會認識,因證人郭蔡雲喬稱沒有訂貨卻收到貨運行通知,所以其有找公司員工吳宣瑩代為協助證人郭蔡雲喬辦理退貨之事實。

3

①證人李彥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

③紙條影本

①證明被告因時常前往證人李彥娜任職之卡多摩嬰童館購物,而與證人李彥娜認識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郭蔡雲喬一同前往證人李彥娜任職之卡多摩嬰童館,證人李彥娜因而看過證人郭蔡雲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07年間起,有拜託證人李彥娜幫忙收穫,證人李彥娜遂提供其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之住處,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17649XXX號門號予被告作為收受貨品之用,貨品寄至後證人李彥娜會告知被告,被告會再找助理前往取件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李彥娜住處掛號郵件登記簿上記載收件人為「蔡小姐」、「Y.U.I.」之部分,後方收件人欄位之簽名均非證人李彥娜所為之事實。

⑤證明證人李彥娜於接獲警方通知就本案製作筆錄後,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彥娜向警方表示不知情,故證人李彥娜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據實陳述,事後經思考,方決定將事情始末全盤托出之事實。

⑥證明本案事發後,證人郭蔡雲喬曾留紙條給證人李彥娜,要證人李彥娜小心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郭蔡雲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與證人郭蔡雲喬認識很多年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郭蔡雲喬並未申報任何貨物進口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郭蔡雲喬曾提供自己之年籍資料給被告,作為美極客傳銷安排下線用之事實。

④證明卷內記載「蔡雲喬」之個案委任書、退(轉)運申請書為證人郭蔡雲喬之字跡,記載「郭蔡雲喬」之個案委任書、退(轉)運申請書則非證人郭蔡雲喬所填寫之事實。

⑤證明證人郭蔡雲喬於接獲警方通知就本案製作筆錄後,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有說會找律師幫忙,而證人郭蔡雲喬前往律師事務所後有遇見同案被告許睿宏,同案被告許睿宏有要求證人郭蔡雲喬配合表示有請其協助退貨,故證人郭蔡雲喬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據實陳述之事實。

5

①證人吳宣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吳宣瑩與洋基通運公司之e-mail列印資料

證明證人吳宣瑩曾受康綺生醫生技公司主管及同案被告許睿宏之託,辦理本案貨品退運相關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即洋基通運公司值班經理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本案貨品之收件人為Yui Chao Tsai,收件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之證人李彥娜住處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之所以會有各2份之個案委任書可能一份是改一般申報,另一份是退運之事實。

7

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

證明本案收貨人電話號碼係記載行動電話0917649XXX號門號之事實。

8

①派送明細

②貨品外箱照片

證明本案貨品之收件人為Yui Chao Tsai;收件地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之證人李彥娜住處;收貨人電話號碼係記載行動電話0917649XXX號門號之事實。

9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即搜索筆錄

證明臺北關有扣得Botulax 100 units/Vial」藥品50瓶、「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醫療器材80之事實。

10

記載「蔡雲喬」、「郭蔡雲喬」之個案委任書、退(轉)運申請書各1

證明本案貨品係以證人郭蔡雲喬名義申報輸入及退運之事實。

11

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812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②貨品照片5

①證明「Botulax 100 units/Vial」藥品外盒標示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等成分,經查我國核准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該品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②證明「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注射針劑宣稱適用於增加臉部凹陷部位體積及改善皮膚凹陷,其包裝標示「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及「Subcutaneous or deep intradermal injection」等字樣,經查我國核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輸入相同英文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21227號),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之事實。

12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行動電話0917649XXX號門號為證人李彥娜所申辦之事實。

13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上開門號有與證人郭蔡雲喬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曾有通話之事實。

 

 

二、被告潘曄蓉固辯稱未曾輸入本案扣案禁藥與醫療器材,然被告曾多次向證人李彥娜借用其住址及電話自境外輸入貨品,且常有不同署名之人前往領取貨品等情,業據證人李彥娜指證明確,並有證人李彥娜住處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倘為證人李彥娜本人輸入,應不至需再以他人名義簽收;又本案扣案禁藥與醫療器材雖係以證人郭蔡雲喬名義輸入,但證人郭蔡雲喬否認有輸入之事實,審酌本案確有非證人郭蔡雲喬本人出具之個案委託書、退(轉)運申請書,且本案貨品原預計寄至證人李彥娜住處,但證人郭蔡雲喬與證人李彥娜並非熟識,若係證人郭蔡雲喬本人所輸入又該如何領取?是綜合上開情事,僅有與證人李彥娜、郭蔡雲喬均熟識之被告得以此模式為之,證人李彥娜、郭蔡雲喬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同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輸入品項

實際品項之藥品/

醫療器材

數量

藥物成分/

宣稱功效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STOCK

NO BRAND

Botulax 100 units/Vial

50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X0822304S56

000-00000000

0000000000

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

80

增加臉部凹陷部位體積及改善皮膚凹陷

 

 

 

判決引用來源: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可搜尋查詢之內容,並附上引用來源網址,僅作整理備份學習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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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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