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妨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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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華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感情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至3 月28日間(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群網站上,以「甲○○」為帳號名稱,發布如附表所示欺騙女子感情、詐騙金錢、貶損告訴人人格等不實文章,其中如附表編號21所示文章更發布含告訴人手機號碼之個人基本資料,致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 時間 | 內容 |
1 | 106年2月7日 |
「情感騙子周旋眾多女人,騙財騙色游刃有餘」、「詐騙多年終於被揪出.. . ,詐騙金額目前還沒盤點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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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6年2月7日 |
「我有疑心病」、「我部會管理、行銷、我就是會唬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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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6年2月7日 |
「我是智慧型犯罪」、「利用完絕對找不到我」、「我認錢做父,我是高智商犯罪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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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6年2月7日 |
「我說穿了就是個騙子」、「因此我外號就叫無小唬–只有大唬」、「七八年前我是網蟲」、「騙財騙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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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6年2月7日 |
「我以前也在網路上徵友,以我T 大高學歷形象( 但沒說我是醫師) ,誘騙無辜清純女生,吃完飯直接開車去MOTEL ,我就是老手阿!」、「我這樣玩了不知道多少人,所以不要問我上多少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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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6年2月7日 |
「我才是鬼見愁!鬼都怕我!我就是賴皮阿!我就是賴帳啊!我就是白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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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6年2月12日
16時14分許 |
「我的失敗都是別人的錯!我做了不好的事情都是不得已的,我只有一錯再錯、被戳破了我就離開!反正我就是一自私自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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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6年2月12日
17時30分許 |
「我如果每個月陪你睡覺一次,你500 萬還不夠抵呢!不是我欠500 萬,是你欠我1900萬好嗎?一次Hug 最少100 萬,OK?我說過要還你嗎?我最近又陪你睡覺了還不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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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106年2月12日
20時36分許 |
「男朋友該做的我一律不做」、「我不會謝謝你對我所花的時間、金錢或是體力,我只是口頭說,目的是希望你付出更多,但是我舌燦蓮花,我還是會把你唬的一愣一愣的!」、「我不會承認我騙人,我說謊,我不會承認我有小孩我離過婚我利用很多人我會想辦法凹,想辦法唬爛,把黑的說成白的」、「把親密愛人說老朋友,把小三說同事,把前女友說行銷顧問,把現任女友說是搞成台中合作夥伴,把台中榮總同事說賽斯家族師姐?把孩子的媽說成護理長,注意不是後媽,是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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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6年2月12日
20時41分許 |
「我就是這麼賤,明明是我自己做錯事還不知道反省,我死不悔改,死不認錯!」 |
11 | 106年2月12日
1時22分許 |
「我還騙她說三月要搬去跟她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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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6年2月13日
1時42分許 |
「這個甲○○,心裡沒有病, |
13 | 106年2月13日
2時41分許 |
「雖然我是醫師,但是我有病,我絕對不會去看醫師的!」、「我是吳紹虎,我滿 口謊言,我很會說謊,我旁邊的朋友都不知道我是怎麼樣的人!」、「睡人無數,因為大家都息事寧人,我利用了這些女人的肉體,人脈,欺騙他們的感情與金錢!」 |
14 | 106年2月13日
13時59分許 |
「這個前女友. . . 很想離開這齣鬧劇,但是這個男的,也就是我- 年輕帥氣66年次甲○○太可惡,如果今天像她這樣聰明、有能力、高學歷、見過世面的女人,都這樣被甲○○我耍著玩,她其實很受傷,很難過,但是如果連她都「認了」,放任我這種「沒有品格的狼」,繼續犯案,遊走法律與人性邊緣,那其他女生,19歲約會第一次就被惡棍甲○○載去旅館開苞的女生、因為交友因為婚友社關係被耽誤青春、上床發洩一兩次、還有金錢往來的,末吃悶虧的女人該怎麼辦?大多數摸摸鼻子自認倒楣人財兩失,傷心浪費時間,卻從來不知道他是這樣的老手與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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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6年2月18日 |
「像是我這樣的人,離開我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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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6年2月19日
17時32分許 |
「你說的是不是那個仿冒品吳紹虎?他力不從心吧?」、「但是我很多作為還是不公不義,她還是要讓其他人不要上我的當!!」 |
17 | 106年2月28日
13時22分許 |
「你們傷心,沒有錢,被利用,浪費青春,被當猴子耍。說難聽一點,你們也才是其中5-6 個,我還不是活得好好的。」、「我不在乎別人的感受、痛苦、傷心。因為我先麻木自己的感覺。」 |
18 | 106年3月2日 |
「你們希望你們的兒子以後像我這樣『欺騙』嗎?」、「我在網路上名聲很壞,我都已經把Google上面可以查到我不利事蹟給滅了」、「我正式騙的,非正式騙的,被我週轉有借無還的,被我唬爛的,早就超過1000萬」、「後來我媽的也不陪她睡,想辦法利用她的人脈跟企劃能力,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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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06年3月2日 |
「被我不小心搞大的不要來找我,因為我不喜歡戴套套」、「看看我要周旋在這些人中間,你們還敢不要求我帶套?小心喔!」、「還有我跟兔子交配的時間一樣長」、「而且我不喜歡你摸我。我就是胸部太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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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06年3月2日前某時 | 在「甲○○」臉書名稱註記「愛情騙子」 |
21 | 106年2月13日
20時41分許 |
「這個男網友手機號怎麼剛剛好跟我一樣啊?不過他是衣冠禽獸」「我可以斷袖,也可以齊人之福」、「我的同事女兒在去年曾在YAHOO 交友認識一位男網友,手機0000xxx00(詳卷,為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她開一家小公司在北市○○路,去年同事女兒陳小姐和他第一次見面,那男生和陳小姐吃完飯,就把她再去MOTEL 直接開去房間內停車. .. 就第一天見面就把她第一次騙走,陳小姐一直以為對方台霸學歷應該不會欺騙她感情結果他是玩弄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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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06年3月12日
10時36分許 |
「我甲○○. . . ,我以前做人很失敗!我滿口謊言!我同時交往5-7 個對象!性關係混亂!」 |
23 | 106年3月25日
11時28分許 |
「S 眼中的吳住榮總宿舍的窮醫生. . .目前不聯絡也不回應S ,欠S 上百萬,當初說好周轉幾天,結果一年了,S 去補簽的借據地址是一個不能簽收掛號信的舊址」 |
24 | 106年3月27日 |
「A 小姐不甘被騙,要求甲○○簽70萬的借據,甲○○死都不簽」、「這個A 太慘了,當他金主,當他小孩的保母,當他洩慾對象,隨傳隨到,還為他自殺過,現在卻像垃圾一樣被丟在路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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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06年3月28日 |
「甲○○的女朋友圈] 見面會來囉! 」、「參加資格:甲○○現任以及前任女友. . . 要勇敢說出他是我男朋友! 」「見面會規則:若男朋友不小心撞人,必須保持風度,因為女人何苦為難女人」。用以指射甲○○同時與多位女性交往,感情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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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06年3月28日 | 「A 眼中的甲○○:. . . 甲○○承諾要結婚,A 借他七十萬,幫她支付旅館開銷、台中套房租金、小孩貴族幼稚園的學費,A 家在埔里有一塊地,以後要給甲○○開安養中心用的. . . 」、「吳對S 說:因為榮總宿舍很多醫生一起住,所以平常你不能跟我一起睡,但我偶爾想睡好一點,所以租一間空無一物的套房,偶爾會帶S 去套房休息。S 想要跟吳睡,就要吳紹琥值夜班時到值班室睡覺. . . 交往期間每個月都跟S 借錢,S 沒錢,吳叫S 去信貸,說利息會幫他付。S 先前發現吳劈腿,有小孩. . . 欠S 數百萬台幣,當初說好周轉幾天,結果一年了,S 去補簽的借據地址是一個不能簽收掛號信的舊址」、「甲○○說他不輕易分手,但是C 被他利用之後,他開始布局分手,故意暗示性向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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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314 條(105.11.30)
-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1、45 條(104.12.30)
- 刑事訴訟法 第 238、303、307 條(106.11.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妨礙名譽、公然侮辱、誹謗)
刑法 第 309 條
1、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 310 條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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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公然侮辱是公訴罪嗎?
刑法所稱的「妨害名譽」,乃是針對特定之人公然做出侮辱或誹謗名譽的行為,妨害名譽依刑法第314條屬於告訴乃論,必須由受害人主動提出告訴並檢附相關具體證據,依法提出告訴,檢警才有權據以偵辦,所以妨害名譽、公然侮辱並非公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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