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美新聞】無照醫美:醫生女友 無照醫師 吳紹琥醫師太太 吳紹琥女友潘曄蓉

【法院判決】違反藥事法第82條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曄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5號、111年度執助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曄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曄蓉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底某日另違反醫師法,經本院以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潘曄蓉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上揭違反藥事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10月1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另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先未經許可輸入禁藥,又再違法擅自為他人執行醫療行為,均屬忽視他人健康權之行為,並擾亂國家對醫療及藥品管理之秩序,前後兩罪罪質相近,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

 

㈢受刑人早於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前案犯行屬違法行為,茲說明如下:

1、受刑人前案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犯罪事實,係其以不知情之友人郭蔡雲喬英譯姓名Yui Chao Tsai作為收件人,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名稱為「STOCK」、數量「1 PCE」之貨物,而以進口快遞方式,自香港輸入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之「Botulax 100 units/Vial」藥品及「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醫療器材,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徵,該案固於108年12月16日始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受刑人相關犯行,然郭蔡雲喬早於108年8月20日即因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為警詢問,並於同年9月間告知受刑人後,由受刑人介紹律師並代付律師費用等情,有受刑人與郭蔡雲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3至71頁、第165至170頁)。受刑人既於108年9月間知悉前案犯行屬違法行為,竟未知所警惕,仍於108年10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再犯後案,可認受刑人並無因犯前案經警查獲即知所警惕,反而再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實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至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上開與郭蔡雲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所提到的律師,是郭蔡雲喬問我其他的事情,我當時並不知道藥事法的案子已經出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郭蔡雲喬於108年9月2日詢問劉律師資訊,受刑人隨即回覆,嗣郭蔡雲喬復於109年1月3日詢問「平安恩慈劉律師的諉託律師費有付了?」、「我被判刑被關,是誰的疏忽造成的,我生不如死的在過日子,是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稽諸109年1月31日錄音譯文內容,郭蔡雲喬提及「可是你律師費也不繳,對不對?」,受刑人則回稱「大家都是在賺錢想辦法籌錢,大家都是在籌錢你不是不知道,對不對,我們大家也是苦哈哈」,嗣郭蔡雲喬稱「…(略)…因為你知道這是處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不能什麼有的沒的,你知道嗎?如果立場是你那你作何感想,說你幫我請律師你們都付錢就了事嗎?而且你現在律師的錢也還不付,光我一個人在那邊擔當對不對」,受刑人又回覆「不是在籌錢了嗎?他們在籌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參以郭蔡雲喬於87年起至110年間,除於108年因上開藥事法案件遭偵查起訴,嗣獲判無罪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益見郭蔡雲喬早於108年9月間即已將警方查獲受刑人以其名義為收件人自香港輸入藥品一事告知受刑人,是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判決引用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可搜尋查詢之內容,並附上引用來源網址,僅作整理備份學習之用。

 

 

 

相關法條

  • 藥事法 第 82 條(106.06.14)
  • 醫師法 第 28 條(105.11.30)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5-1 條(105.11.30)
  • 刑事訴訟法 第 476 條(106.11.16)

 

 

藥事法第82條:違法輸入衛福部規定之禁藥會怎麼樣?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在什麼情形下會撤銷其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75-1 條 何項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111年度撤緩字第1294號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曄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曄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曄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以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已無重複執行疑慮,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
1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0000000前某時至0000000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37號00000
2醫師法有期徒刑6月0000000至108年10月底某時臺北地院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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