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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違反藥事法第82條:110年度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110年度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違反藥事法第82條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曄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潘曄蓉吳紹琥醫師(未據起訴)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並在吳紹琥開立的星盒青年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F)擔任主管。潘曄蓉吳紹琥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與醫療器材,均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詎潘曄蓉吳紹琥竟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放置在潘曄蓉隨身托運的行李內,將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置入行李箱內,再以同行不知情的李月娟(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託運後,3人共同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000班機返臺。其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關務人員當場查獲,才查知這件事情。

 

貳、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潘曄蓉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對於各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我確實有自行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李月娟行李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所示物品也是我的,因為我的行李箱放不下,我才委託李月娟幫忙攜帶,其餘部分則是李月娟所有,她自己在香港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也買得很誇張,她說要買這些物品請吳紹琥幫忙施打。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許多醫美產品在國外可以合法銷售,在國內卻因為一些行政管制規定,以致不管診所或病患都無法使用到更好、更新的產品。被告因為做醫美而認識吳紹琥醫師,於108年11月間要出國前,因為知道香港有美容展,就找吳紹琥諮詢有什麼產品可以購買,吳紹琥才會開立108年11月9日的處方箋跟診斷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被告自行攜入,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是被告委託李月娟攜入,目的都是為了供被告自用,如附表二其餘物品則是李月娟所有。被告攜帶藥品、醫療器材入境的行為是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的輸入禁藥罪規定?依照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只要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的藥品,就不算是禁藥,就算是不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的相關規定,也只是違反稅法的相關規定,不應該以藥事法來處斷。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違法為李美娟等人從事醫學美容的醫療業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與醫療器材,均應經衛福部核准後始得輸入,竟未經核准,於108年11月15日,自行或以不知情的李月娟名義託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自香港搭機返臺,其後為解決以李月娟名義託運而遭臺北關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與李月娟等人曾簽訂保密協議,李月娟並夥同陳建東等人對吳紹琥恐嚇取財而遭法院判刑:

 

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卻自稱是從事醫學美容業的「黃醫師」,接續於:⒈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李月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的住處,為李月娟執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等侵入性醫療業務,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的報酬;⒉108年10月11日下午4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的「五八會館包廂」內,為李月娟執行埋線的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8000元報酬;⒊108年10月20日至30日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為案外人謝沛緹進行施打玻尿酸的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4,500元報酬。⒋108年10月底某日時,在星盒青年旅店,為案外人陳美娜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醫療業務,並收取2萬元報酬。嗣經李月娟於109年12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已經本院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該判決理由提及:「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00元沒收,並應於判決前捐款11萬元予公益團體』之協商……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易科罰金數額以1000元折算一日即可。是本案並未依雙方協商內容為判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上訴,附此敘明」等內容,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

 

 

㈡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與醫療器材,均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被告竟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的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放置在自己隨身的托運行李內,將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置入行李箱內,再以同行不知情的李月娟名義託運後,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000班機返臺。

 

 

㈢針對李月娟於108年11月15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000班機返臺時,以她名義托運的行李箱內有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並且遭臺北關暫時查扣一事,李月娟(甲方)、被告(乙方)、案外人王誠忠(丙方)、案外人陳建東(丁方)於108年12月間簽訂保密協議書1紙,約定李月娟需承擔違法攜帶藥品的責任,且載明查扣之物退回時,李月娟應將物品歸還被告,如李月娟違反保密協議時,則須負擔10倍和解金的賠償。

 

 

㈣由被告(暱稱「香香公主」)與李月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約李月娟於108年11月12日從臺北飛抵廈門,並由被告派車前去接送李月娟,經李月娟告以臺北住處沒有行李箱,被告亦表示行李箱由她準備。其後,被告與李月娟兩人於108年11月15日自香港搭機返台時,因發生以李月娟名義托運的行李箱遭臺北關攔檢暫時查扣之事,被告(暱稱「香奈兒小姐」)與李月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李月娟於108年12月14日稱:「你口口聲聲的好姊妹,原來就是利用我,騙我到香港去,參加美容展你拿行李箱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你(裡)面塞些什麼東西,你消費我對你的情誼,利用我對你的信任,但結果是你帶行李箱給我,根本就是有企圖有動機的,而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你們領的行李,我被海關查扣,現在可能還要背上藥事法……」、「收費帶行李箱的事情做解決」;於108年12月15日稱:「你把你收到海關的公文給我看」、「還有你被海關查扣的東西的那張收執聯」、「我的律師說你就是要檢附哪些原廠說明書資料,以判定產品屬性」、「如果你都不檢附資料,還和海關說你不認識我,你不給我路走,我會弄到玉石俱焚」等內容。

 

 

㈤李月娟與吳紹琥及被告於108年11月間至香港參加美容用品展覽,返臺入境時,因發生以李月娟名義托運的行李箱遭臺北關暫時查扣之事,李月娟出面約吳紹琥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前往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伯朗咖啡廳見面。見面後,李月娟向吳紹琥誆稱:「我哥哥在重慶北路開餐廳,要不要過去看看」云云,致吳紹琥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許,跟隨李月娟前往位於同區重慶北路一段38號的元味小子餐廳。吳紹琥甫進入餐廳,陳建東已在該處等候,且身穿別有太陽徽章黑色西裝的楊俊傑、徐健傑等大同分會成員亦在場,其等與陳建東、李月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上前圍住吳紹琥,於吳紹琥入座後在旁拍桌叫囂,陳建東進而向吳紹琥恫稱:「你跟我妹妹出國,叫她帶不該帶的東西,害她被抓,這件事要給交代,拿錢擺平」等語,吳紹琥因擔心己身安全而心生畏懼,傳送簡訊向被告求援,被告遂邀同友人董國華前往上述餐廳。被告與董國華抵達元味小子餐廳後,被告在外等候,由董國華單獨入內,陳建東等人遂將吳紹琥、董國華帶往該餐廳二樓,開口向吳紹琥索取40萬元,經董國華協調後,陳建東要求先付20萬元,吳紹琥因擔心若有不從恐遭受不利的對待,只能答應,陳建東等人始讓吳紹琥離開。嗣吳紹琥認金額過高,再請被告透過友人王誠忠與陳建東協商,陳建東始將款項降為10萬元,吳紹琥即請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至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建東,陳建東再將其中4萬元朋分予李月娟。陳建東、李月娟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分別判決有罪。

 

 

㈥以上事情,已經李月娟於警詢及偵訊、陳建東於偵訊、王誠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一部分,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5-7、15-17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二部分,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7-9、15-17頁)、被告(暱稱香奈兒小姐、香香公主)與李月娟(暱稱糖糖)的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以下簡稱偵字1573號卷》第25-27、157-167頁)、保密協議書(偵字1573卷第19頁)、潘曄蓉及李月娟的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卷《以下簡稱訴字706號卷》第85-88頁)、臺北地院110年度醫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以下簡稱訴字914號卷》第211-222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字706號卷第101-14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訴字706號卷第38-41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以外的物品是屬於李月娟所有部分,並不可採,理由詳如下所述(參、四)。

 

 

 

二、被告與吳紹琥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並在吳紹琥開立的星盒青年旅館任職,被告為李月娟、陳美娜等人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醫療業務時,吳紹琥大都隨侍在旁,吳紹琥與被告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而醫療上所謂的「埋線」行為,依據衛福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是屬於醫師方得執行的核心醫療行為。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衛福部前身)65年6月14日衛署醫字第000000號函,可知醫療工作的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屬核心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不得假手他人。若不具醫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埋線此一核心醫療行為,當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再者,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但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的犯罪,則醫師部分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0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知「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輔助藥物之投與」應屬前述法條所稱的醫療輔助行為。由此可知,護理人員按醫師指示執行注射針劑藥物,可同時該當「輔助藥物投與」、「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定義。而肉毒桿菌素,以全世界最常使用的A型肉毒毒素Onabotulinumtoxin A(Botox)為例,我國核准的適應症包括有:斜視、眼瞼痙攣、痙攣性斜頸( 頸肌張力不足)、痙攣(幼年型腦性麻痺所致)、原發性腋窩多汗症、皺眉紋、魚尾紋、抬頭紋、成人中風後的手臂痙攣、膀胱失調( 膀胱過動症以及因脊髓病變引發的逼尿肌過動)、慢性偏頭痛等,因此含有肉毒桿菌素成分的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又玻尿酸(Hyaluronic Acid ),以化妝品及醫療器材較為普遍使用,於化妝品用以增加皮膚保濕功效,以塗抹為主,醫療器材部分,以針劑劑型為主,依用途區分為兩類,用於治療退化性膝關節炎疼痛患者,關節腔注射;或用於除皺美容改善抬頭紋、魚尾紋、法令紋、填補皮膚凹陷、修飾臉頰線條、增加鼻子高度等。依前述說明,可知注射玻尿酸、肉毒桿菌的行為,屬於施行侵入性治療及藥物投與。除醫師親自執行外,得由醫師指示護理人員後,由護理人員輔助執行。

 

 

㈢本件被告並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即便是在醫師指示下,仍不得為他人注射玻尿酸、肉毒桿菌,遑論必須具備醫師資格始得執行的埋線此一核心醫療行為。而被告曾為李月娟、陳美娜等人執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侵入性醫療業務,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已如前述。又陳美娜於110年4月13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稱呼被告為「香奈兒」,她有幫我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等醫美針,打針時她的老公吳紹琥也有在旁,吳紹琥好像是醫生等語(本院訴字914號卷第89-90頁)。再者,吳紹琥於111年9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幫李月娟、陳美娜等人施打肉毒桿菌而被起訴違反醫療法?)我知道,但是李月娟是我打的,陳美娜我不認識。(問:被告幫陳美娜從事醫療治療時,你是否在場?)我不知道被告跟陳美娜認識、有見面過,李月娟是我跟被告一起治療的。(《提示陳美娜110年4月13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問:依陳美娜的說法,被告幫陳美娜做醫美時,有一位被告的先生也是醫師在旁邊,該名醫師是否是你?)陳美娜是李月娟的朋友,我想起來了。陳美娜所說的醫生是我,因為被告會跟她朋友說我是她先生。(問:你跟被告有無交往過?)有,是情侶,有交往過。(問:交往期間為何?)2、3年前。(問:星盒青年旅館是否是你所經營?)是我開的。(問:現在是否還在經營?)還在。(問:何時開始經營?)6年前。(問:被告有無在該旅館裡面擔任什麼職務?)管理人員。(問:任職期間為何?)108、109年附近,主要是109年前後,我並不清楚時間點」等語(本院訴字706號卷第166-167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為何幫李月娟作臉部整型?)不是我作的,是吳紹琥作的,當時也沒有整型失敗」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149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初被告為了要爭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跟檢察官作認罪協商,所以沒有就案件裡面的一些與事實不符的部分再行爭執,本案吳紹琥已表示李月娟的部分是他施打的,對於陳美娜的部分印象則沒有那麼明確,可見該案件其實是因為認罪協商而作認罪,並不是被告確實有施打這些部分等語(本院訴字706號卷第173頁)。綜上,陳美娜證述被告為他從事醫美行為時吳紹琥在場之事,與吳紹琥的證詞互核一致,可以採信。茲不論究竟是被告抑或是吳紹琥為李美娟施打醫美針,可知被告與吳紹琥不僅曾是情侶關係,且在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當中,被告為免吳紹琥任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的被告為陳美娜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等醫美針,可能被訴共同違反醫療法犯行,仍不顧起訴犯罪事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的部分,而選擇認罪協商。

 

 

㈣李月娟(甲方)、被告(乙方)、王誠忠(丙方)、陳建東(丁方)於108年12月間簽訂保密協議書之情,已如前述。該保密協議書記載:「甲方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在桃園機場遭暫時查扣部分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等案件,向乙方請求相關事宜,雙方約定事項如下:⒈甲方聲明切結,絕無受本人委託而攜帶附件依物品。⒉甲方於該航班獨自搭機回台,絕無與本人同行。⒊甲方承諾於本案結束後,附件一之物品退回甲方時,甲方同時全數交給乙方作為協助本案之報酬。……⒌甲方所有的(包括甲方於108年11月15日在桃園機場遭暫時查扣案,以及包括108年12月31日以前李月娟要潘曄蓉到他家,要求潘曄蓉幫李月娟的臉做微整)行政罰責任、民事及刑事判決結果、裁判費、律師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並與乙方及丙方(王誠忠)絕對無關連」等內容。而王誠忠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因為本案才認識李月娟,被告認為她招待李月娟出國,並請她把查扣的東西帶進臺灣,李月娟卻不認為是如此,2人的認知有落差,在簽訂保密協議書前,我跟陳建東有談過幾次,談好後才在陳建東位於迪化街辦公室簽立,被告要我在保密協議書上簽名,後來扯出吳紹琥也有參與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148-151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要我幫她處理糾紛,是有關她違法從事醫療行為的事情,因為涉及黑道份子,我請她報警,後來我有去迪化街找綽號「小隻」的陳建東談,協議用10萬元解決,隔天在六條通的卡拉OK店再談時,李月娟到場表示還有違法攜帶醫療用品的事情,不同意以10萬元解決,被告也有到場,說此事跟吳紹琥有關,原本被告有準備律師擬好的協議書,但協議書內容包含吳紹琥請被告攜帶東西入境的事情,陳建東與李月娟不同意,經過協調後,關於被告部分仍以10萬元解決,所以當場要被告再寫一份協議書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203-205頁)。

 

 

又陳建東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娟要我幫她處理事情,我才會在保密協議書上簽名,被告要李月娟不要講出她違反醫療法的行為而拿出10萬元給我們,被告認為這10萬元是要處理違法整形攜帶違禁藥品的事情,但我們認為這只是處理違法整形的事情,由於雙方認知不同,保密協議書才浮上檯面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82-83頁)。綜上,被告邀約李月娟於108年11月12日一起從臺北飛抵廈門,並於108年11月15日搭乘同一班飛機飛抵臺灣,且被告確實以不知情的李月娟名義託運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顯見前述保密協議書記載的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而王誠忠與陳建東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且王誠忠是被告找來處理她與李月娟紛爭之人,應認他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依照前述王誠忠的證詞內容,可知吳紹琥有高度可能參與被告以李月娟名義,託運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自香港抵臺之事。

 

 

㈤被告與李月娟2人於108年11月15日自香港搭機返臺時,吳紹琥也同時搭該班機返臺之情,這有吳紹琥、潘曄蓉與李月娟的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訴字706號卷第83-88頁)。而吳紹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跟李月娟到大陸玩,後來又再搭飛機到香港,那段時間我剛好有去香港參觀一個醫學研討會,還有臺灣人在香港開醫美診所的計畫,我有專程從臺灣飛去香港一趟,我去香港的當天她們2位人也在香港,所以我們3人在香港有見到面,而且相約一起坐飛機回臺灣等語(本院訴字706號卷第154頁)。又李月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吳紹琥交往過,案發後我打電話給吳紹琥要原廠證明,才會有我所庭呈與吳紹琥的對話錄音譯文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198頁)。李月娟與吳紹琥於該通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如下(偵字1573號卷第169-171頁):

李:海關今天打給我,叫我補文件,那怎麼辦?

吳:正在準備,因為要跟外國原廠要文件就說要不到。

(以下略)

李:現在你要怎麼處理?萬一要不到呢?

吳:照實說就是要不到,國外廠商沒有義務提供,我會幫忙要。

李:東西是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你們帶的,問題這種事情要怎麼辦?這個會有傳票的,這個卡在你們沒有處理他會有傳票來,是會有官司的。

吳:我們都會盡力。

(以下略)

李:藥事法的部分易科罰金我問過了,可能是10萬不等。

吳:易科罰金出來多少就是多少。

李:錢的部分你要出就對了?

吳:那當然,你不要不相信我,不把你當朋友。

李:今天就是把你當朋友,才會惹到這種事。

(以下略)

吳:如果這個要說明,那就是請律師陪同比較安全,律師費我可以幫你出,如果真的有明確的時間地點要你去,我就請律師陪同,然後就說明,就是美容材料,在香港來的美容材料。

(以下略)

吳:我們不要這樣把東西你丟給我,我丟給你的。

李:所以你現在是要我擔這個罪就對了?

吳:這不是一個罪,這就是最後的結果就是這樣啦…

(以下略)

吳:今天很倒楣遇到這件事情,我全部幫你到底啊,不管你要做任何事情,我這輩子幫你到底,我欠你一個人情。

李:你也知道啊。

吳:你幫我很多事情,救過我老婆,我覺得你對我有恩,我欠你很大的人情。

(以下略)

 

 

 

綜上,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與吳紹琥是情侶關係,被告為李月娟、陳美娜等人施打醫美針時,吳紹琥大都在場,而且吳紹琥所實際從事者亦是醫美事業,而自香港所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主要也是供作醫療美容之用,再加上前述李月娟與吳紹琥針對以李月娟名義托運的行李箱遭臺北關暫時查扣之事的對話內容中,吳紹琥不僅表示願意幫李月娟出律師費,並不斷表示自己欠李月娟一個人情,堪認吳紹琥確實是與被告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的犯意聯絡,而共同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藥品及醫療器材。

 

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李月娟於108年11月15日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遭海關查扣時,明知上述情事與吳紹琥及被告無關,且亦未因此涉有刑事責任或遭行政裁罰而受有任何損害,竟仍委託陳建東以上述事由為藉口,向吳紹琥索討金錢等語。惟查,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法官應依法律確信獨立審判,並不必然受其他判決所認定事實的拘束。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判決認定李月娟於108年11月15日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遭海關查扣之事與被告及吳紹琥無關,核與被告的供述及本院認定的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何況如附表一、二所示藥品與醫療器材,均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有任何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臺北關依法自會移送檢調機關偵查,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判決卻認定李月娟未因此涉有刑事責任或遭行政裁罰而受有任何損害,核與客觀事證及法律規定不符。是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理由有諸多違誤之處,本院自不受其理由所認定事實的拘束,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

我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入境,目的是為供自用,並提出吳紹琥於108年11月9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而吳紹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1月9日我確實有在診所內幫被告看診,並因此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與病歷云云(本院訴字第706號卷第150-153、159-161頁)。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因涉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遭查扣時,在當日接受臺北關詢問時,表明並無同行人,自己因為愛漂亮而在香港購買,這些東西都是美容用品,在會場沒有人提到這是醫療用品,會請國外廠商提供相關訊息等語(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38號卷第11-13頁)。亦即,被告在案發之初,全然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自用藥品」或「擬治療何疾病」或「此有醫師開立處方箋」或「我與該醫師同行」等隻字片語。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接受偵訊時,表示事前有徵詢吳紹琥醫師,並有他開立的處方箋,入境前並未將處方箋帶在身上,因為不瞭解入境前要先申報而未申報,目前已向衛福部提出申請等語(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27705號卷》第26頁)。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陳報狀,檢附衛福部109年11月27日函文暨貨品進口同意書、典漾帛瑿診所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被告簽署個人自用切結書等文件(偵字27705號卷第79-87頁)。由衛福部109年11月27日函文及被告簽署個人自用切結書的記載,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才簽署個人自用切結書並向衛福部提出貨品進口同意申請書,亦即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當日才向衛福部提出申請。又依照衛福部109年11月17日所出具貨品進口同意書的記載,該部雖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等物(含其他未被起訴的2項物品)不以藥品列管,但同時記載:「依據醫師法第13條規定,出具之醫師處分箋應由醫師簽名或蓋章,並載明醫師姓名及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與處分年月日。本案查無處分箋,故仍請台端確認資料後重新提出申請」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向衛福部提出進口申請時,並未檢附典漾帛瑿診所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是以,由被告的2次供述內容及向衛福部申請進口的流程,可知直至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應訊與申請進口之時,是否確實有該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的存在,即有疑義。

 

 

㈡被告遲至109年12月16日,才向檢察官提出「108年11月9日吳紹琥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之情,已如前述。如被告輸入藥品之前(6天前)即已在國内取得真實的吳紹琥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又是與她當時的男友吳紹琥一同搭機入境而遭臺北關查獲,衡情被告大可理直氣壯地向臺北關人員表示:「我攜帶自用藥物」、「為了治病」、「我有處方箋」、「開給我診斷證明及處方箋的吳紹琥醫師與我同行、搭同一班機入境、剛才在我旁邊」、「我可馬上聯絡吳醫師」等事由,而免遭受扣押、調查及移送等種種不利的處分。詎被告遭查獲後,經過長達1年以上的期間,不僅均未檢附「事前已取得的處方箋」向衛福部提出貨品進口同意申請,而遲至檢察官於109年11月16日對她偵訊後,才於當日向衛福部提出申請,並因未同時檢附吳紹琥所開立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以致未獲得核准進口,被告此種不作為及作為,顯有違常情。是以,綜合上述情事,再參酌吳紹琥虛偽開立「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而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事(詳如下所述),本院認吳紹琥在108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之前,並無診斷、治療被告及開立上述處方箋的事實。

 

 

㈢依照吳紹琥於111年3月3日親自向本院提出被告的病歷卡及醫囑紀錄(本院訴字第914號卷第155-159頁),顯示相較於他先前2次(107年9月2日、108年1月17日)為被告注射針劑診療時,會在病歷表上確實標記、描繪被告臉部皮膚狀態,本次開立大量注射針劑卻無任何客觀檢查紀錄或檢驗結果為基礎;吳紹琥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他診斷被告「肝機能不全、長期肝機能不佳」及開立扣案玻尿酸、胎盤素100支、童顏針34瓶的處方箋,並未事先檢驗被告的肝指數、抽血、超音波,或對她的身體任何部位的外觀為拍照,或測繪、紀錄在病歷表上等語(本院訴字第706號卷第152頁)。又檢察官主張吳紹琥為被告診斷所開立的處方箋上,記載國際疾病分類碼「R94.5」,但依照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其中第十八章R00至R99的疾病分類,乃「症狀、徵候與臨床和實驗室(檢驗)的異常發現,無法歸類在其他章節」者,而就R94.5肝功(機)能檢查異常結果(Abnormal results of liver functionstudies ) ,乃以醫師對病人有為肝功能的相關檢驗(如驗血、超音波及其他客觀數據結果等)為前提,且依該檢驗結果無法歸類在第十一章 K70至K77各類肝疾病(肝炎、肝衰竭、肝硬化 …等)的情形下,始能暫時歸在R00至R99即吳醫師所載R94.5的異常不明類別等情,這有該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在卷可證(本院訴字第706號卷第201-208頁)。吳紹琥既然並未於108年11月9日親自診療被告肝疾病的事實,亦未做内科基本檢驗、化驗或調閱被告在其他院所病歷之實質檢查肝臟項目的行為,自無國際疾病分類碼第十八章R00至R99類別所指的「異常發現」可言。是以,吳紹琥是否確有於108年11月9日為被告從事該診斷證明所載的醫療行為,並且得出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肝機能不全、長期肝機能不佳、國際疾病分類為R94.5肝功(機)能檢查異常結果」等情,亦有疑義。

 

 

㈣被告為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是供自用,於偵查中提出典漾帛瑿診所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處方箋之情,已如前述。而依照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27日函文檢附被告自108年1月至110年11月的健保就醫明細(本院訴字第914號卷第125-127頁),可知被告在此期間的健保就醫紀錄,均與婦產科有關而無任何内科就診紀錄,則吳紹號於108年11月9日診斷出被告「肝機能不全、長期肝機能不佳」之情是否屬實,亦有疑義。再者,吳紹琥所開立被告的108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年齡為「44歲」,但被告於65年11月12日出生,108年11月9日當時未滿43歲,專業醫事機構不可能添加病患年齡超過1年以上,該診斷證明書即有高度可能是被告與吳紹琥於本案事隔一年之後,亦即被告年滿44歲時(即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交檢察官之時)才偽造,以致吳紹琥在倒填應診日期及捏造病名及處方箋之際,忘記同步更改被告當時的年紀。何況依吳紹琥的入出境資訊資料(本院訴字第706號卷第83頁),吳紹琥於108年11月8日即出境,直至同年月12日始入境,亦即吳紹琥於處方箋開立當日的108年11月9日並不在國内,自不可能於當日親自在典漾帛瑿診所為被告診療。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108年11月9日吳紹琥醫師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病歷上醫囑紀錄,乃吳紹琥事後所偽造,吳紹琥於本院提出其入出境資料後,翻異原先的證詞,改稱:「我可能是7日誤以為是9日而筆誤而已」、「檢察官說我11月8日有出國,所以我的處方箋寫9日應該是筆誤,寫錯了」云云(本院訴字第706號卷第160頁),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所示物品是我委託李月娟攜入,其餘部分則是李月娟所有云云。惟查,李月娟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約我去香港參加美容展,回臺時她要我幫忙攜帶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回臺時我被海關攔下,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所以我什麼都沒有回答等語(偵字第1573號卷第16頁),核與她於臺北關的詢問筆錄記載相符(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813號卷第11-13頁)。又李月娟不僅於前述傳給被告的LINE對話中矢口否認知悉她的行李箱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前述與吳紹琥事後於電話中的對話內容,當李月娟表示:「東西是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你們帶的,問題這種事情要怎麼辦?這個會有傳票的,這個卡在你們沒有處理他會有傳票來,是會有官司的」時,吳紹琥答以:「我們都會盡力」等語(偵字1573號卷第169頁)。亦即,當李月娟全盤否認知悉以她名義所申報的行李箱,攜帶的竟然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吳紹琥並無反對之意,則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所示以外的其餘物品,自不可能是李月娟所有。何況如果如附表二編號1、3、5、7項所示以外的其餘物品是李月娟所有,李月娟事後何必在該保密協議書中約定:「⒊甲方承諾於本案結束後,附件一之物品退回甲方時,甲方同時全數交給乙方作為協助本案之報酬」。是以,被告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照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只要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的藥品,就不算是禁藥,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已經衛福部核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輸入相同英文品名的醫療器材許可證;就算是不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的相關規定,也只是違反稅法的相關規定,不應該以藥事法來處斷云云。惟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的藥品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藥品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的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指的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表示:本署目前未曾核准與案內如附表一所示4項產品同品名的藥品或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未曾核准該等產品的個人自用藥品進口申請等情,這有該署111年1月2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訴字第914號卷第121頁)。是以,辯護人為被告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制定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處罰。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分別是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輸入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吳紹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李月娟遂行如附表二部分的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詳如下述),但被告是基於單一的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接續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禁藥與醫療器材,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判決。

 

 

三、被告應科處的刑度

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本院依照被告於庭前填寫本院所寄發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內容(本院訴字卷第706號卷第69、70頁)及審理期日的陳述,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飯店與整型美容業(這有被告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本院訴字第914號卷第117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

 

㈡素行:曾有違反藥事法及醫療法的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

 

㈢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因為與從事整型美容業的吳紹琥認識並交往,2人為圖一己私利並便利服務顧客,未事前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搭機擅自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藥品及醫療器材。

 

㈣所生危害:輸入未經衛福部許可的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的管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亦有害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

 

㈤犯後態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且曾經與李月娟等人簽署虛偽不實的保密協議書、誣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李月娟所有、與吳紹琥共謀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及處方箋,以上所為並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以致本件案情一度晦暗不明,尚難認有悔悟之心。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但是供本件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示物品屬藥品,編號3至6及8所示物品屬醫療器材,均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被告竟基於擅自輸入未經核准藥品及醫療器材的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將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及醫療器材置入行李箱內,再以同行不知情的李月娟名義託運後,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000班機返臺。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這部分所為,分別是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輸入禁藥罪、第84條第1項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與被告於同一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置在隨身托運的行李內,攜帶入境而遭被訴違反藥事法的所搭乘的航班及時間均相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且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條文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指已起訴的部分及未起訴的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搭乘同一國泰航空公司CX000班機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是基於單一的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接續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禁藥與醫療器材,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的輸入禁藥行為既為實質上一罪,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顯然是就已經起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本院訴字第706號卷第38頁)。是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即屬於法未合,爰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陸、依職權告發吳紹琥涉嫌犯罪部分

一、涉犯醫師法部分

由前述陳美娜及吳紹琥的證詞(參、二),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底某日時在星盒青年旅店,為陳美娜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醫療業務時,吳紹琥本人在場,而被告並非護理人員。吳紹琥容任他當時的女友及員工在自己經營的星盒青年旅店為陳美娜進行侵入性醫療業務,即與被告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的罪嫌。

 

 

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由前述吳紹琥的證詞及其入出境資料(參、三),可知吳紹琥於108年11月8日即出境,直至108年11月12日始入境,亦即吳紹琥不可能於此出國期間內,親自在典漾帛瑿診所為病人診斷。吳紹琥卻虛偽開立於108年11月9日,在典漾帛瑿診所親自診斷治療被告的醫囑紀錄、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即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涉犯偽證罪部分

吳紹琥不可能於108年11月8日起至12日止的出國期間內,在典漾帛瑿診所親自診療被告,他所開立於108年11月9日在典漾帛瑿診所親自診療被告的醫囑紀錄、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均屬虛偽等情,已如前述。這些均屬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而且都是吳紹琥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本院諭知「如恐有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上開所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則需具結,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內容並依法具結後(本院訴字第706號卷第148、199頁),猶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稱:108年11月9日我確實有在診所內幫被告看診,並因此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處方箋與醫囑紀錄云云,即涉有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嫌。

 

 

四、綜上,吳紹琥涉犯上述3個罪嫌部分,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的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爰依職權告發之,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黃兆揚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蔡宗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一

編號物    品藥品/醫療器材

數量
1VOLUMA INJECTABLE GEL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醫療器材5盒
2NEUFIDENCE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支/盒)醫療器材1盒
3LAENNEC INJ.胎盤素(2ml/管*50管/盒)藥品

2盒
4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150mg)注射液藥品

34瓶

 

 

 

附表 二

編號

    

藥品/醫療器材

數量

1

LAENNEC INJ.胎盤素(2ml50/)

藥品

7

2

MELSMON胎盤素(2ml50/)

藥品

2

3

JUVEDERM VOLUMA with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

醫療器材

2

4

NEUFIDENCE DEEP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

醫療器材

1

5

NEUFIDENCE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2/)

醫療器材

1

6

NEURAMIS LIDOCAINE注射液(含針頭,1ml1/)

醫療器材

2

7

SCULPTRA POLY-L-LATIC ACID (150mg)注射液

藥品

26

8

NANONEEDLE 13mm 針頭(100/)

醫療器材

1

 

 

 

檢方書類

109 年度 偵 字第 27705 號

110 年度 偵 字第 1573 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22號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

109 年度 偵 字第 27438 號

109 年度 偵 字第 34813 號

 

 

判決引用來源: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公開可搜尋查詢之內容,並附上引用來源網址,僅作整理備份學習之用。

 

 

【法院判決】違反藥事法輸入禁藥罪:109年度訴字第837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法院判決】違反藥事法輸入禁藥罪:110年度偵字第35685號

【法院判決】違反藥事法第82條:110年度訴字第914號、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12號 違反醫師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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