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強制執行法院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債權分配的債權順序?債權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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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強制執行法院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債權分配的債權順序?債權順位

聲請強制執行要提出什麼文件?什麼叫做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4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以下就執行名義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說明如后:

(1)確定之終局判決:應提出判決正本及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支付命令):應提出裁判正本;

(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應提出筆錄正本。

(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應提出公證書

(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法院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債權優先受償者之順序

法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果遇到拍賣標的物有多數債權人要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作成債權分配表,分配之方法、優先順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其餘應按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以及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皆在揭示債權除了優先權之外,其餘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首先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接下來依強制執行法第32 條規定,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債權數額數平均分配。所謂依法優先受償者,優先順位如下:

 

第1順位:法院執行費用

法院執行費用,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最優先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2 項)。不僅優先於擔保之債權,且優先於土地增值稅。即所謂因為強制執行進行而衍生的相關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先由債權人預先繳納,再由債務人負擔,以利執行。執行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第2順位:依職權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

 

 

 

第3順位: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

  • 抵押權,按抵押權之登記順序依序受償,順序在前者優先。(民法第874條)

 

  • 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之「6個月內工資」、「退休金」、「資遺費」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勞動基準法第28條)

 

 

第4順位:其他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

  • 依關稅法應繳或補繳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追繳之貨價、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關稅法第95條4項)

 

  • 其他稅捐(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第5順位:普通債權

按其債權額數之比例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

 

 

 

 

【法律】強制執行法院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債權分配的債權順序?債權順位

 

 

 

債權人如果逾期聲明參與債權分配會怎麼樣?

參與分配必須在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分配有餘額時始可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 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如:法院之確定判決、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可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無論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如果拍賣後的價金仍然不夠清償債務,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日後債權人若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時,可再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人如對債權分配表有意見,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提出,如法院認其異議不正當,則提出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到場確認被異議人有無同意其異議,如被異議人不同意其異議,則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對分配表無意見者,則可不到場。

 

至於,關於抵押權部分,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53 號研討結果:「其執行名義,既僅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一經全部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足否清償債務,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如有欠額,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另請執行。」、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衹能及於抵押物之查封拍賣,而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無關。縱令抵押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抵押權人亦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可資參照。

 

 

 

 

某債權人已經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又聲請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聲請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程序,惟因同一債務人有多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至為常見,故難免發生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依數個執行名義對同一標的物,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執之情形,此為重覆查封之效力,兩個程序合併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強制執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聲請強制執行後,接到法院通知將我的案子併入其他案件中,稱我是併案債權人,那是什麼意思?

答:意指本案有多位債權人聲請執行,最先遞狀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為主債權人,之後具狀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皆稱為併案債權人。

 

 

 

我收到法院通知問我是否行使抵押權或參與分配,這是什麼意思?我要如何辦理?

答:

1、參與分配之意義: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分配之意思表示。

 

2、得聲明參與分配者:

⑴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例如: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調解筆錄、法院和解筆錄..等之債權人。

⑵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等。

⑶政府機關、85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法修法前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3、聲明參與分配之方法:

⑴須以書狀聲明

⑵須提出證明文件

    a.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

    b.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如抵押權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借據、本票等)正本。

⑶須繳納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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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相關法規參考

民法第874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2、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538-3條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538-4條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29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31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強制執行法第32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強制執行法第33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執行法第34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38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

  •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40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勞動基準法第28條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全國法規資料庫參照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7條 假扣押之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就此無庸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8條 假處分之方法

法院為假處分裁定時,其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債權人聲請之拘束。此際自須擇定適當方法,以期可達假處分之目的。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 不得離假處分之目的而越其必要之程度。(民事訴訟法第535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稅捐稽徵法第6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關稅法第95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追繳之貨價。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法規參考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問與答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

關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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