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違反輸入禁藥罪: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違反藥事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曄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曄蓉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之執行長,明知「Botulax 100 units/Vial 」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若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 ,

 

且「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 」宣稱適用於增加臉部凹陷體積及改善皮膚凹陷情形,為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輸入醫療器材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經核准,基於輸入禁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前某時 ,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彥娜商借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及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 碼詳卷)作為收件地址與聯絡電話,並以不知情之友人郭蔡雲喬英譯姓名Yui Chao Tsai 作為收件人,

 

委託洋基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申報名稱為「STOCK 」、數量是「1 PCE 」之貨物 ,而以進口快遞之方式,自香港輸入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之「Botulax 100 units/Vial」藥品及「SCULPT RA Poly-L-lactic acid 」醫療器材。嗣經臺北關稽查人員 於108 年4 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 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發覺上開貨物涉有虛報名稱 、數量及產地等情事,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曄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7 、23 6-237 頁),核與證人郭蔡雲喬、李彥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洋基公司值班經理邱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為郭蔡雲喬辦理退運之康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綺公司)董事長許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協助許睿宏為郭蔡雲喬辦理退運之康綺公司設計助理吳宣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5-27 、31-3 4 、41-43 、47-52 、63-65 、79-86 、89-93 、99-100、 141-143 、221-223 、243-245 、255-258 、375-377 頁) ,

並有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網頁畫面截圖影本1 份、退運申請書(申請日期:108 年5 月6 日、申請人:郭蔡雲喬)影 本1 份、掛號郵件登記簿(李彥娜住處社區代收署名「蔡小 姐」、「蔡昀喬」或「Yui 」之郵件)翻拍照片18張、洋基 公司辦理署名「Yui Chao Tsai 」進口貨物資料1 份、吳宣 瑩聯繫DHL 辦理退運之電子郵件傳真1 份、洋基公司就本案 派件明細發票影本1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 碼:CZ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快遞業者中文名稱:洋基公司,收貨人電 話號碼:0000000XXX,貨物名稱:STOCK 、單位數量:1 PC E )影本1 份、

涉案貨物採證照片7 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份、個案委任書(進口報 單:CZ0000000000,委任人:郭蔡雲喬、電話:0000000XXX ,時間:108 年5 月6 日)影本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話號碼:0000000XXX,個人資料:李彥娜)1 份、康綺公司 簡介資料1 份、吳宣瑩以電子郵件回覆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所詢資料1 份、洋基公司辦理報單 號碼CZ0000000000退運相關資料(含申請人署名「蔡雲喬」 退運申請書、委任人署名「蔡雲喬」108 年4 月29日個案委 任書及郭蔡雲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1 份、郭蔡雲喬手寫紙條影本1 份、雙向通聯記錄(電話號碼:0000000X XX、0000000XXX)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4 、29、 69-78 、101- 139、147-157 、159 、167 、169-175 、17 7 、179 、189 、191- 193、195-197 、227-241 、263 、 271-365 頁),

復有「Botulax 100 units/Vial」50瓶、「 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 」80件扣案可佐,且上開物 品經臺北關函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略以:「 Botulax 100 units/Vial」依外盒標示,含有botulinum to xin type A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核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 藥品許可證,倘注射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且「SCULPT RA Poly-L-lactic acid 」宣稱適用於增加臉部凹陷體積改善皮膚凹陷,包裝標示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 及 Subcutaneousoe deep intradermal injectuon 等字樣,應 以醫療器材管理,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8 月12日FDA 研 字第1080015097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5-18 6 頁),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醫療器材無訛,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輸入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衛福部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之管理;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衛福部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以資懲儆。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衡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建立法治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偽藥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藥品/ 醫療器材 數量
1Botulax 100 units/Vial50瓶
 2SCULPTRA Poly-L-lactic acid80件

 

 

判決引用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可搜尋查詢之內容,並附上引用來源網址(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837號),僅作整理備份學習之用。

 

 

 

相關法條

  • 藥事法 第 8、22、79、82、84 條(106.06.14)
  •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299 條(106.11.1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1、38、41、55、74、75.1、93 條(105.11.30)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 條(106.06.14)

 

 

 

方書類 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

 

 

 

 

法條引用

藥事法第82條 違法輸入衛福部禁藥會怎麼樣?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販售未經核准的醫療器材會怎麼樣?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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