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5 號
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5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在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另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時,執行法院可否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債權立即獲得清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
乙說:否定說
㈠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增列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先經由法院民事庭為准否返還之裁定,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祇能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即於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提存人有其 他法定原因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領取。
㈡提存法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十一記載:「增訂擔保提存提存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為簡化擔保提存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程序,節省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勞費 ,爰增列得由提存所審查後逕予返還提存物之事由,俾利提存所 作業。(修正草案第 18 條)」而提存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 經記明筆錄。」
其立法理由為:「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 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八款。」似即將上 開見解明文化,亦可避免當事人爭議是否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且當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體為法官, 於有題示情形之疑義時,自可傳訊債權人確認之。
㈢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1、第 17 條之 2 係於 96 年 7 月 11 日新增司法事務官之職務,而提存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係 96 年 12 月 12 日新增,由此可知,立法者明確排除 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權限。
㈣若債權人為一般民眾時,可能不知道其因擔保事由所生之損害( 如因停止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就擔保金有質權存在,很理所當然的會認為那是債務人的錢,現在有執行名義就先執行,如果直接解釋其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妥適?而提存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又排除司法事務官,縱傳訊其到院訊問真意,亦無法解決問題。
㈤綜上所述,在提存物未有符合提存法第 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可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前,執行法院不得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甲說理由第 4 行「應解為已含有‧‧‧」等字前加 上「就執行範圍內」6 字,並刪除第 5、6 行「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等字。
「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就執行範圍內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提存法第 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0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法律問題: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在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前,受擔保利益人如另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 受償時,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施行後,執行法院可否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債權立即獲得清償。
研討意見:
甲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增列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先經由法院民事庭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刪除原第 3 項「毋庸裁定」之規定。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時, 執行法院祇能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即於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確定,或提存人有其他法定原因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領取。
乙說: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
結論:擬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臺高院 93 年 3 月份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採乙說。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5 號)
相關法條引用
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102.05.08)
提存法 第 18 條(96.12.12)
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2、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提存法 第18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資料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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