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9 號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法律問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執行扣薪,執行中債務人離職,經兩個月無薪資可扣收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原扣薪命令是否繼續有效?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債務人離職時,該扣薪命令雖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項但書規定失效,然非永久失效,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則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對第三人之效力仍屬存在,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毋庸重新核發扣薪之扣押及移轉命令。
乙說:否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其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9 號)
相關法條引用
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 1 第 2 項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資料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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