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吳紹琥官司 吳紹琥 女友

【法院判決】損害賠償 侵害名譽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侵害名譽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   告 吳紹琥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楊○淨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嗣因分手後尚有金錢糾紛,且被告認原告用情不專,遂心生報復,自民國106年3、4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建立名為「吳紹琥的女友圈」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並將其狀態設定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入瀏覽內容之公眾人物。原告透過友人得知該粉絲專頁存在,並發現其中有諸多詆毀名譽及揭露隱私之資訊及對話內容,原告發現後好言相勸被告關閉系爭粉絲專頁,被告卻於106年4月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私人對話記錄,並對外宣傳散布,為多數人所瀏覽周知,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屬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無正當理由對不特定人揭露原告之婚姻家庭狀況,係屬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3、6至9、11、14至16號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附表編號1、4、5、10、12、13、14、17號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主張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2月間發現第三人柳孟華在臉書上創設系爭粉絲專頁,方知悉原告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且原告自稱尚未離婚,被告擔心自己及其他女子與原告交往,恐觸犯通姦罪,是原告行為涉及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公共利益;又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遲未還款,且原告明知週轉不靈,仍向多名女子借款,恐有詐欺之嫌,故成立系爭粉絲專頁之目的,警示一般女子以免被原告詐欺;且有他名女子發現原告劈腿且借錢未還自殺,是被告為避免其他女子被害,系爭粉絲專頁,均屬防止其他人之生命法益之損害或被詐欺之財產法益損害。原告為醫師,其在醫院值班室男女同居或感情糾紛,自會影響醫院全體形象與醫療品質,此可屬可公評之事項。又公開兩造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並未違反個資法,而臉書所為評論,係將群組間所發現原告犯行之證據,則討論且作為司法關係告訴之準備 ,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

三、經查,訴外人柳孟華於106年2月7日至3月28日間,於臉書上使用「吳紹琥」為帳號名稱,張貼關於原告之文章,嗣柳孟華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於106年4月7日告知被告欲關閉上開「吳紹琥」帳號,被告遂自行開設系爭粉絲專頁 ,並開始張貼文章及編輯帳號頁面內,且將先前所撰寫文章移至系爭粉絲專頁;附表所示之文章及頁面內容,均為被告所為,柳孟華因加重誹謗及違反個資法而遭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99號、12371號提起公訴,經原告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於設立系爭粉絲專頁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將系爭粉絲專頁頁面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可觀看其中內容,被告此一設立方式,會使輸入「吳紹琥」字樣搜尋之不特定人,於輸入後立即察覺系爭粉絲專頁之存在,此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107頁、第131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權部分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例。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文字之意涵,因受人事時地物等因素之交互影響,而有不同之理解及評價,故依行為人描述之情節,及其發表言論之時空背景,已足使閱聽者得以特定其所影射之對象,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亦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2.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6、8、9、11、14、15、16號之內容公開在系爭粉絲專頁,且被告在隱私設定為公開之臉書上,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時,亦已書明其所指對象為醫師吳紹琥,並將其畢業之學校、職業、家庭狀況予以公開,而足以特定為原告;且依被告之行文脈絡及發文背景,堪認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原告,而非僅為對日常生活事件之感情抒發而已,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

 

3.被告於附表編號2、3、6、8、9、11、14、15、16號所述內容,係以文字指摘原告男女關係複雜,且與多名女子有交易糾紛,涉及個人感情及私生活狀況,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詞,足使人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受辱人之人格尊嚴,侵害受辱人之名譽至為顯然。另被告所書寫關於原告以「爛人」、「騙財騙色」、「原告打女人」、「借款不還」等案件之行為,係發生在兩造或原告與他造間,且被告所指原告涉及詐欺等節均未見其等對原告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所述原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均源於兩造間感情生變所生之爭執,而原告之男女關係私生活領域如何,並無與公眾相關之利益可言,堪認就此部分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逕以臉書向他人傳述,其內容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亦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逾合理評論之範圍。

 

4.被告雖抗辯係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云云,然查 ,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須有現時不法侵害,且本件並無任何人對原告提起民事詐欺、侵權行為或刑事詐欺告訴,且已被告自陳設立系爭粉絲專頁係為將來其他人受害、或收集更多犯罪事實,顯與防衛他人遭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有間,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況被告並無舉證自106年4月7日至30日間有何人遭受原告騙財騙色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隱私權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2.被告如附表編號1、4、5、10、12、13、14、17號在系爭粉絲專頁上揭露原告姓名為「吳紹琥」、職業為「任職於臺中榮總」與「胡適國小畢業」、「建中畢業」、「臺大醫院院醫學系畢業」、「內科專科醫師」、「離婚,育有二子」此等足以直接識別原告之資料,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5款、第20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雖辯稱公開兩造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並未違反個資法,而臉書所為評論,係將群組間所發現原告犯行之證據,作為司法關係告訴之準備,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云云,惟被告手段卻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被告擅將原告個人隱私事項公開在系爭粉專頁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名譽、隱私權因受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與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審酌原告因被告將系爭文章刊登至系爭粉絲專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倍覺難堪、受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事發時兩造之關係,及系爭粉絲專頁所造成原告難堪及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對原告前揭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應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資料來源

司法院判決書系統

判決引用來源: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公開可搜尋查詢之內容,並附上引用來源網址,僅作整理備份學習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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