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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醫師法有關廢止醫師證書之條文及事由

醫師法有關廢止醫師證書之條文及事由

 

醫師法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品毒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醫師法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醫師法第 25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醫師法第 25-1 條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醫師法第 25-2 條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法第 28-4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師法第 29-1 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醫師法第 2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法律】醫師法有關廢止醫師證書之條文及事由

 

 

行政處分之時效問題

行政罰法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刑罰之酌量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有關衛生署「廢止醫師證書」處分聲明之疑義

  1. 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據醫師法第 28-4 條第1項第5款除罰鍰外,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再依醫師法第 29-2 條,醫師證書之廢止,確實是中央主管機關處罰權責無誤。
  2. 但是,為遵守「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除非,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衛生署即應靜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才得進一步決定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這樣才符合「法治國」之規範。
  3. 同時,行政罰法第27條也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前項期間,是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在本案醫師違反醫師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是否已超過行政罰之裁處權尚有疑慮時,本會建議衛生署不應過於倉促處分,以免亂了法制。
  4. 是以,本會建議應靜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以背離醫學倫理之理由,併參涉案醫師犯罪後之態度,依法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為適當之懲戒。

 

施肇榮 整理     2009/12/29

 

 

資料來源參考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https://www.tma.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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