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12號 違反醫師法第28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潘曄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曄蓉(LINE暱稱【香奈兒小姐】)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之前某日,與從事酒店業績幹部之李月娟認識,陳美娜則係與李美娟同酒店共事之同事。潘曄蓉透過友人與李月娟、陳美娜認識時,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為他人施作侵入人體之醫療美容行為,竟自稱係從事醫美業之「黃醫師」,並基於違反醫師法之同一集合犯意,向李月娟、陳美娜聲稱其可幫渠等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埋線等人體侵入性等美容保養項目,李月娟、陳美娜為保持良好體態,便同意由潘曄蓉為渠等臉部施作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埋線等美容醫療行為,潘曄蓉即於(一)108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李月娟之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李月娟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埋線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李月娟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潘曄蓉,另由潘曄蓉帶李月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星○青年旅店」刷卡支付尾款62,000元;

 

(二)108年10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樓「五○會館包廂」內,為李月娟進行埋線之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並向李月娟收取8,000元之費用;

 

(三)108年10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星○青年旅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陳美娜進行施打臉部肉毒桿菌、玻尿酸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並向陳美娜收取2萬餘元之費用。嗣經李月娟、陳美娜發現潘曄蓉不具合法之醫師資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娟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被告潘曄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坦言並無醫師資格,於108年6月間,認識告發人李月娟、證人陳美娜之事實。
二、告發人李月娟、證人陳美娜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發人李月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告發人與被告之保密協議書、告發人之刷卡消費明細等被告有替告發人施作上開醫療美容項目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曄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坦言並無醫師資格,於108年6月間,認識告發人李月娟、證人陳美娜之事實。

2

告發人李月娟、證人陳美娜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李月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截圖、告發人與被告之保密協議書、告發人之刷卡消費明細等

被告有替告發人施作上開醫療美容項目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判決引用

判決引用來源: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公開可搜尋查詢之內容,並附上引用來源網址,僅作整理備份學習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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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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