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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例:噪音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民事判例:噪音請求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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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 民事判例:噪音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法源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 9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 原判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 民事判例

案由摘要: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上 訴 人

黃 文 展
張 明 順
張 明 雄
許 振 隆
吳簡美雪
林陳英嬌
吳 碧 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景 安律師
郭 以 續律師

 

上 訴 人

梁林香桂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陳 淑 芬律師
黃 淑 芬律師
鄭 志 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文展、張明順、張明雄、許振隆、吳簡美雪、林陳英嬌、吳碧燕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梁林香桂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梁林香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梁林香桂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文展、張明順、張明雄、許振隆、吳簡美雪、林陳英嬌、吳碧燕(下稱黃文展等七人)主張:門牌為台北市○○街九之一、九之二號七層樓房(下稱系爭樓房),除二樓為張明順、張明雄共有外,地面層、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依序為黃文展、吳碧燕、許振隆、林陳英嬌、吳簡美雪,及對造上訴人梁林香桂所有,屋頂為兩造共有。梁林香桂未經伊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在上開房屋七樓屋頂平台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花園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乙部分建物面積一二八‧九一平方公尺、丙部分機器間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下稱花園等建物),破壞屋頂原有防水設施及鋼筋橫樑結構,並拆除七樓後段北、東、南側原存外牆,使屋頂樓板負載超量變形而產生裂縫,復架高、堵塞排水孔,拆除原設通風口之鋁百葉窗構造,改為石材造形,致生滲漏水現象,水泥中之鋼筋材質因而生銹,影響原設計建物之強度,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又於七樓屋後陽台欄干築設外牆,致漏水沿七樓樑柱、外牆滲滴吳簡美雪所有六樓屋內,造成該屋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估價單上所列損害,修復費用需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吳簡美雪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現該屋北東側房間壁櫥及地板因滲水,遭蛀蟲腐蝕,修繕費用需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吳簡美雪因房屋多年滲水,且因梁林香桂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居住自由受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

㈠梁林香桂拆除上開花園等建物。

㈡梁林香桂應將系爭樓房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樓房被破壞之防水設施及結構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一二○mm三○○磅鋼筋混凝土上加一:三水泥粉平、防漏素、一:三水泥粉平、隔熱磚、一○○ψPVC落水管附鋼罩予以修復,如不修復,應給付黃文展等七人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由黃文展等七人自行修復。

㈢梁林香桂將吳簡美雪所有六樓房屋室內漏水部分如附件三估價單二紙所載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吳簡美雪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吳簡美雪自行修復。

㈣梁林香桂應給付上訴人吳簡美雪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梁林香桂則以:依兩造就系爭樓房成立之分管協議,屋頂平台係歸伊管領使用,伊於其上搭建花園等建物,係有權占用,黃文展等七人不得請求拆除。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系爭樓房之防水層未遭損壞,六樓房屋漏水與伊搭建花園等建物無關,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黃文展等七人早知伊於屋頂加建花園等建物,吳簡美雪亦於八十三年間即知其屋漏水係自七樓流下,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已逾二年時效。至吳簡美雪以其屋內漏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

審以:黃文展等七人主張系爭樓房之屋頂為兩造共有,梁林香桂於該屋頂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搭建花園等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函件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且為梁林香桂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梁林香桂提出之建築費用分擔比例、開會紀錄,並無頂樓分管之記載,證人陳明通、石德、朱廣濟、余思昌之證言,僅證明梁林香桂建造系爭花園等建物之過程,及黃文展等七人於建造中未有反對之表示,惟尚不能因此推定黃文展等七人有默示之同意。梁林香桂既未能證明黃文展等七人有同意其於屋頂搭建花園等建物,黃文展等七人主張其係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梁林香桂拆除系爭花園等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黃文展等七人主張因梁林香桂搭建系爭花園等建物,破壞屋頂防水層,並致吳簡美雪六樓房屋漏水乙節,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安全研究發展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梁林香桂在屋頂加蓋花園等建物,並改建七樓內部房間,破壞局部防水層,改變屋頂原有排水方向,影響局部的原有排水功能,致屋頂局部易積水而經由樓板縫隙往下滲漏,流至六樓,造成六樓房內漏水。然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七樓裝璜整修完成已臻五個月,平頂及牆壁均未發現漏水,足證屋頂防水層仍屬良好;至六樓滲漏水之原因與頂樓之違建及花園尚無顯著之因果關係,研判係七樓裝璜整修施工期間,因地坪積水滲漏或六樓外牆因有微小縫隙受雨水滲透所致。衡諸屋頂平台與頂樓住戶關係最為密切,縱使頂樓住戶於其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或花園,必然先做好防水及安全設施,更無蓄意破壞防水層之理。

 

是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屬可採。況依黃文展等七人之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函、監察院函暨其調查意見之記載,可知黃文展等七人自八十二年元月起,即發現梁林香桂擅自使用屋頂平台搭蓋違建,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已三年有餘。又依吳簡美雪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即發現六樓房屋多處漏水,且其自承漏水必自上往下滲透滴流,漏水應來自七樓地面等語,吳簡美雪既於八十三年三月初發現滲漏水並知侵權行為人,迄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止,亦已逾二年,梁林香桂為時效抗辯,應為可取。再者,梁林香桂擅在系爭樓房屋頂搭建花園等建物,固侵害黃文展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屋頂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但黃文展等七人主張梁林香桂破壞防水層及漏水等,應重新施工回復原狀,應屬侵權行為之問題,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且縱吳簡美雪主張梁林香桂在屋頂增建之行為致其受有房屋漏水之損害屬實,因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黃文展等七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梁林香桂將系爭樓房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及將系爭樓房被破壞之防水設施及結構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一二○mm三○○磅鋼筋混凝土上加一:三水泥粉平、防漏素、一:三水泥粉平、隔熱磚、一○○ψPVC落水管附鋼罩予以修復,如不修復,應給付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由黃文展等七人自行修復;並將吳簡美雪所有六樓房屋室內漏水部分如附件三估價單二紙所載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吳簡美雪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吳簡美雪自行修復;暨給付吳簡美雪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梁林香桂拆除系爭花園等建物,駁回黃文展等七人其餘請求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黃文展等七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樓房屋頂原有防水層結構,最上層為隔熱磚,現僅見水泥,並無隔熱磚,可見防水層已遭破壞;且梁林香桂將七樓後段北、東、南側原存外牆拆除,並架高、堵塞排水孔、拆除原設通風口之鋁百葉窗構造,改為石材造形,致生漏水現像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為證(見一審卷三第一六八頁背面、二二四頁背面、卷二第二四五頁、原審卷一五○頁),其所舉證人李錫隆亦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有來會勘漏水,……,六樓佛堂旁之樓梯當時有漏水,因屋頂排水不良,防水層沒做好,導致積水延往下滲水,因七樓裝璜,將柱子包起來及地板加高,所以看不出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九頁),攸關梁林香桂增建系爭花園等建物,究竟有無破壞兩造共有屋頂之防水設施及結構,並導致吳簡美雪所有之六樓房屋漏水,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

 

原審就黃文展等七人係自何時知悉屋頂之防水設施及結構遭梁林香桂破壞,及吳簡美雪何時確知其六樓漏水係梁林香桂之侵權行為所致,並未調查審認,徒以黃文展等七人自八十二年元月起,即發現梁林香桂擅在屋頂增建花園等建物,及吳簡美雪自八十三年三月初即發現六樓房屋漏水係來自七樓地面,即認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有可議。且吳簡美雪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發現房屋北東側房間壁櫥及地板滲積漏水,遭蟲腐蝕,修繕費用需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四九頁),其並係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始追加請求上開損害,原審未查明吳簡美雪是否係於起訴後始知悉上開損害,遽認其該部分之請求權亦於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嫌率斷。末查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吳簡美雪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梁林香桂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致伊受到侵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二八四頁背面、原審卷一二○頁),原審就吳簡美雪之人格法益是否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加審究,遽認其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疏略。黃文展等七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黃文展等七人請求梁林香桂拆除系爭花園等建物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黃文展等七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梁林香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文展、張明順、張明雄、許振隆、吳簡美雪、林陳英嬌、吳碧燕之上訴為有理由,梁林香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138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9-6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1 期 63-66 頁

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66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44-
148 頁

歷審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262 號裁定 (89.0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262 號裁定 (90.04.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262 號判決 (90.09.25)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重上 字第 541 號判決 (91.08.27)

最高法院 92 年度 台上 字第 164 號判決 (92.01.23)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34 號判決 (92.10.15)[和解]

 

 

 

參考資料來源

法源法律網

【精選判例】居住安寧權(噪音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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