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爽罵律師騙呷騙呷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

【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

聲請人 郭佳瑋

被 告 許銘堅

上列聱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兹敘述理由如下:

 

 

聲請再議 駁回理由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許銘堅為許雅筑之父親,許雅筑前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35號15樓之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擔任財務專員一職,而聲請人郭佳瑋執業律師並為該公司之營運管理處處長。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下午時分,陪同其女許雅筑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之會議室,欲一同參與中華系統整合公所召開之許雅筑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詎被告因不認同該次人評會議相關之程序問題,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會議室門外走廊上,以「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狐假虎威」、「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著羊皮的狼」、「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等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並指摘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訴請偵辦。詎原檢察官不察,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一)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錄音光碟,審酌被告之語氣、音調與言論之前後内容,以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且就案發地點狀熊亦有認定錯誤情事,不無疏誤;

 

(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價值判斷成分,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人格,主觀上亦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人格為唯一目的,屬情緒性之攻擊;

 

(三)被告所為尚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原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四)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其主觀上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寶,具有誹謗故意云云。

 

 

惟查

二、惟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规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载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抵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1、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傅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漫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内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2、「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迹足以毁損他人名攀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3、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4、本件之關鍵,即首需辨明被告使用前開貶抑性言詞,究係對於事實陳述、或為意見表達,以辨明究竟有無實質惡意原則或善意言論之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却違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律師當什麼律師,奇怪。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

(二)本件依卷附許雅筑所提出之101年12月1日人評會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許銘堅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陪同其女許雅筑,前往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之會議室,欲一同參與中華系統整合公司所召開之許雅筑人評會。因門鎖住,許銘堅與工會幹部陳顯龍、洪秀龍試圖拉門無法進入,而發出敲門聲。在會議室內之許雅筑以電話報警。人評會委員陳煚岦即刷卡開門。陳顯龍、洪秀龍及被告許銘堅因而進入會場。於聲請人表示該人評會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會法,並請許雅筑、陳顯龍、洪秀龍及被告許銘堅等依程序提出要求後不久。被告許銘堅即出言稱:「律師當什麼律師,奇怪。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

 

聲請人謂:「我們現在正在錄音中,如果你在繼續這樣的話⋯」,。被告許銘堅復出言稱:「最好錄音,我就是希望你錄音:讓你多記清楚。掛著羊皮的狼。」聲請人回稱:「請你收回你那句『掛著羊皮的狼』⋯·」。被告許銘堅再謂:「就是要讓你錄音呀,怕你我講話讓你聽不清楚。你什麼律師,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狐假虎威。就要讓你錄音拜託你多擺幾個錄音機。」。聲請人:謝謝指教。」(參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4偵查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擔任上開公司法務。因而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然侮辱及謗罪嫌而訴請偵辦許銘堅辯稱:伊因女兒許雅筑於101年10月12日當選中華系統整合公司勞方代表後,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至12時15分許,遭案外人即中華系統整合公司之行政管理處長董福源、財務副理劉怡君及擔任該公司法務經理之聲請人在公司之會議室內,以調整工作之名來行威嚇逼退許雅筑辭退工作之實之不當壓迫,故於101年12月17日中華系統整合公召開人評會時,陪同許雅筑到場,惟當天會議室門上鎖,致許雅筑無法離開會議室,伊亦無法進入會議室,因2個月前伊女兒也是被鎖在同一個地方,情急下即以上開言語對聲請人之言行加以譴責,伊認為人評會應有工會代表或勞工代表即工會理事長列席,並非全由資方一級單位主管處理,當時公會理事長欲列席,然聲請人不讓其列席,伊所為上開言語並非侮辱聲請人,而是對聲請人前揭行為所做反應及批判,伊當時認為律師應講法律,不能合法掩護非法,其所言「合法掩護非法」指應由獎懲委員決定其女適任與否,而非人評會為之,人評會無組織議程,是私設刑堂,另「掛者羊皮的狼」係表明聲請人身為律師應主持公道,卻私設刑堂所為上開言語僅係意見之評論與陳述,並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等語。

 

(三)又依前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說出「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這甚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等語前,聲請人與證人陳顯龍、洪秀龍間對話為:「證人陳顯龍:『你沒有聘請理事長沒有請工會列席』;聲請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不必』、證人洪秀龍:『這是屬於調整事項,我們可以要求可以進來⋯』;聲請人『請你們依照程序提出你們的要求;證人許雅筑『我從來沒有看過人事評議法』;證人陳顯龍:『那現在拿出來阿。人事評議法拿出來阿,人事評議法拿出來阿,有憑有據阿,妳不是都講法嗎?』(參見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16頁反面)。足見渠等間確有爭論人評會是否須有工會代表列席之會議程序問題,被告接於前開爭論後口出:「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等言論。

 

 

是被告所為前揭「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你什麼律師,這什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等語,依據一般字面意義理解係指執行律師職務之人將違法事項營造為合法情境,使人誤以為合法,以此方式欺壓勞工至於「狐假虎威」、「掛者羊皮的狼」等語,依上所述,一般理解之正常意義指人藉權勢欺壓他人,表裡不一之意,再綜合觀察上開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及被告陳述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真正意涵,應指被告未公正執行律師職務,偏袒資方,以便宜方式資遣其女兒,未賦予召開勞資會議或工會代表列席等程序保障,故所作所為與應公正執行職務之律師身分有偏差,係藉由法律專業欺壓勞工之意,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與先前所爭執之勞工資遣程序保障問題有密切相關,該等言論為被告依據具體事實,即對於聲請人與被告、證人陳顯龍、洪秀龍間對話中,堅持以人評會認定被告女兒是否適任之合法性,及拒絕工會代表列席等言行所為對「執行律師職務之公正性」之主觀評論,無所謂真偽之問題,亦即為對聲請人前開言語或作為所作之「個人意見評論」,而非單純指摘聲請人人格之「事實陳述」,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係因聲請人不讓工會理事長列席之行為所做反應,屬意見之評論與陳述,應屬可採。

 

(四)又勞動基準法僅就勞動之最低標準為規範,至於勞工之資遣之程序,與勞工工作權攸關,應否賦予勞資會議決議或由工會代表列席等程序保障,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該事件之性質可接受公眾評論,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就勞工資遣程序保障之事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參酌被告係就勞工資遣程序保障此一具體事實,基於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又綜觀錄音譯文全部內容,被告之目的在於為其女兒遭資遣,爭取以召開勞決議,或工會代表列席人評會之方式等程序保障方式為之,且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於會議室外大聲咆哮對聲請人為人身攻擊,係待進入會議室後,雙方發生爭論,聲請人不同意以勞資會議決議或工會代表列席後,始為上開發言,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人格予以貶抑。

 

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露骨,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核屬「適當」之評論。被告據其上述相當理由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這甚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狐假虎威」、「掛者羊皮的狼」等語,並非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善意」發表言論

 

被告所為之「意見評論」,並非形容聲請人個人,或未為評論之恣意辱罵,而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復其評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合乎善意合理評論原則,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不罰,既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固指摘:被告所為尚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原不起訴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然查:如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與聲請人間因爭論人評會是否須有工會代表列席之會議程序問題,被告則緊接於前開爭論後口出律師當什麽律師,騙呷騙呷」等言論。

 

是被告所為前揭律師當什麽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合法掩護非法」「這甚麼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等語,依據一般字面意義理解係指執行律師職務之人將違法事項營造為合法情境,使人誤以為合法,以此方式欺壓勞工,至於「狐假虎威」、「掛者羊皮的狼」等語,依上所述,一般理解之正常意義指人藉權勢欺壓他人,表裡不一之意,再綜合觀察上開錄音譯文前後對話內容,及被告陳述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真正意涵,應指聲請人未公正執行律師職務,偏袒資方,以便宜方式資遣其女兒,未賦予召開勞資會議工會代表列席等程序保障,故所作所為與應公正執行職者之律師身分有偏差,藉由法律專業欺壓勞工之意,被告所為上開言語與先前所爭執之勞工資遣程序保障問題有密切相關,該言語為被告依據具體事實,即對於聲請人與被告、證陳顯龍洪秀龍間對話中,堅持以人評會認定被告女兒是否適任之合法性,及拒絕工會代表列席等言行所為之主觀評論,無所謂真偽之問題,亦即為對聲請人前開言語或作為所作之「個人意見評論」,而非單純指摘聲請人人格之「事實陳述」。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露骨,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其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論之範圍,核屬「適當」之評論

 

被告據其上述相當理由而依個人價值評論聲請人「律師當什麼律師,騙呷騙呷」、「當律師以掩護非法」、「這甚麽律師,自己帶頭違法,欺壓勞工」、「狐假虎威」、「掛者羊皮的狼」等語,並非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屬「善意」發表言論。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其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不罰,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又指摘: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錄音光碟,審酌被告之語氣、音調與言論之前後內容,以判斷被告之主觀犯意,且就案發地點狀態亦有認定錯誤情事,不無疏誤;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價值判斷成分,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人格,主觀上亦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人格為唯一目的,屬情緒性之攻擊;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其主觀上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具有誹謗故意云云。然此均屬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構成要件之問題,茲被告之行為既因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原則而阻卻違法,依法其行為不罰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所為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構成要件,原檢察官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違誤,偵查尚非已臻完備云云,尚非有據,再議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長 王添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珍

 

 

感謝檢察長明察秋毫

 

 

【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 律師告勞工父親不起訴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

 

引用來源:憲法法庭,公開可搜尋查詢之內容,並附上引用來源網址,僅作整理備份學習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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