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 law enforcement
可否強制執行債務人的退休金?
答:債務人請領退休金的「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債務人領取退休金後存入銀行,就是債務人對銀行的存款債權,可以強制執行。
可否執行債務人的保險金?
答:債務人的保險金,如有道德風險之虞的,例如人壽保險、傷殘保險,不宜發扣押令;年金保險、儲蓄保險及其他滿期定期(額)給付之保險,於給付條件成就後之給付,可以強制執行。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為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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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執行債務人的資遣費?
答:債務人的資遣費並非退休金,可以對之強制執行。
如何執行債務人所有的股票?上市櫃股票執行方法有何差別?如果不是上市股票是否要查報股票性質(實體或非實體)或股票所在地?
答:
1、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可聲請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往來證券商後,予以扣押,並由本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出售,將款項分配債權人。
2.、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而股票由債務人保管,應由債權人查報股票所在地,本院再予以查封、拍賣。
3、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由本院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後,再進行換價。
法院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的存款、薪資等,為何沒有事先通知債務人?
答: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確定,為防止脫產,法院不會於扣押前先通知債務人,但是核發扣押命令後,均會通知債務人,以方便債務人認為執行不當時提出救濟。
為何第三人已經收到扣押命令而債務人本人卻沒有收到?
答:扣押命令會先寄給第三人,於第三人扣押後,才會送達給債務人,如未收到,可洽詢承辦股別。
債務人薪水之前已經被扣押,卻還陸續一直有其他債權人來聲請執行,如所有債權人都要扣薪三分之一,豈不危及債務人的生存?
答:如已有債權人聲請執行扣薪,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如無特殊情形,由各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已扣押之1/3薪資,不會扣押全部薪資。
債務人認知之欠款與債權人聲請金額不同,債務人表示要提存其認為對的金額,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是否有理?
答:債務人雖得依民法第326條以下規定辦理提存,但仍應另行起異議之訴,始能解決雙方對金額的爭議,且在受訴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仍不停止執行,亦無從撤銷執行命令。
第三人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該如何回覆?異議書如何填載?
答:本院會隨扣押令提供制式例稿供第三人公司填載:
1、債務人如已離職:請記明其離職時間,及有無薪資可供扣押(如雖離職但尚有可領取之薪資或加班費等)。
2、債務人仍在職,可自何時開始扣押薪資(如8月份薪資已領取、9月薪資已預支,僅得從10月份開始扣押)
3、債務人在職,且有薪資債權可扣押,但先前已有本院之其他案號債權人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該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其薪資中,煩請第三人公司將相關扣押案號復知法院,讓法院統一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核發移轉命令,以免第三人公司日後不知應向何案號之債權人給付。
已經將扣押命令的聲明異議狀傳真給法院,但是都沒有下文?不知法院是否收到?
答:
1、如將異議狀傳真法院後,法院及債權人均無下文,則原則上表示已收受異議狀。惟為防萬一,請留存文書正本及傳真紀錄,以備日後查核。如後續接獲法院或債權人之換價命令或債權人之請款函,則表示未收受,請盡速處理。
2、另傳真無法確知是否有傳到亦難證明傳真內容,故應循遞狀之方式(可親遞或郵寄),始能避免爭議。
我是第三人公司,是否有義務要幫債務人扣薪?因為每個月都會增加公司負擔,而且債權人收的利息太高很不公平,公司可以不依命令代扣嗎?
答:
就法律規定而言,如債務人確實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而第三人不願按換價命令給付,如法院核發之換價命令為收取令則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如法院核發之換價命令為移轉命令,則須另訴向第三人請求。就結論而言,如債務人有在上班而公司卻不扣薪,日後公司仍需將應扣的款項交給債權人,故請務必依執行命令扣薪,以免造成損失。另有關利息過高之部分,因案經強制執行,表示該部分之債權均已確定,執行法院無法更動,故可請債務人自行洽詢債權人是否願降低利息,但公司仍必須依執行命令扣押。
為什麼債權人會查到債務人在第三人公司任職的資料?
答: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
債務人現非第三公司之員工,第三人對於執行命令該如何處理?
答:逕以書面向法院聲明異議,敘明債務人已於何時離職或並非職員、且無可供扣押之薪資債權,可於法院隨扣押令提供之例稿格式勾選記明後函覆法院即可。
第三人公司表示債務人已離職或並無在該第三人銀行開戶,是否還要扣押或回覆扣押命令?可否直接將法院文件退回?
答:第三人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將異議事由回覆法院,勿將法院文件退回,否則法院將視同足額扣押核發換價命令。
債務人向第三人公司表示已經和債權人和解或並未欠款,第三人是否還要扣押或回覆扣押命令?可否直接將法院文件退回?
答: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是否已和解或未欠款,第三人無法確知,不宜聽一面之詞,亦不宜介入,仍應依扣押命令辦理,並向法院回覆扣押情形,不可直接退回法院文件。
債務人現在第三人公司就職,但對公司表示沒有欠債權人款項,不同意第三人扣薪,第三人公司該如何處理?
答:債務人否認欠債權人款項,第三人公司可請債務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解決,債務人向第三人公司表示或第三人公司代替債務人向法院表示,都不能否認債權人之債權。如債務人確實在第三人公司工作,第三人公司仍應依法院扣押命令辦理扣押薪資。
第三人公司收到扣押公司員工的執行命令,但不知如何計算利息,請問如何得知要扣多久才會清償?可否請法院將欠款總額計算給我們看?
答:扣押後由債權人收取抵充債權,利息及餘額可請債權人代為計算後告知,如債權人未告知,可於扣押清償一段時間後來函告知法院,法院會命債權人計算未受償金額。
我是第三人公司為何一再收到法院發執行命令的公文?
答:貴公司之員工如在外有積欠債務,多數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執行時,就會一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貴公司會先收到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處分薪資),如果貴公司沒有提出異議,法院接著會發移轉命令(將薪資債權移轉給債權人)。
我是第三人公司,原已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但因為有新的債權人聲請執行,以致重覆一直收到法院扣押命令,第三人也要一再函覆,實在很困擾?
答:如有收到執行命令,仍須函復,謝謝貴公司之協助。
同一債務人在同一家公司有多數債權人聲請扣薪,各債權人間應給付之比例如何計算?
答:如扣薪案件有債權人甲、乙、丙三人,其債權金額各為A、B、C,各債權人可領金額比例計算如下:
甲可領金額:已扣押薪資×(A/A+B+C)
乙可領金額:已扣押薪資×(B/A+B+C)
丙可領金額:已扣押薪資×(C/A+B+C)
如擔心計算金額有誤,可聯絡各債權人或法院計算後告知。
第三人及債權人均收到法院的扣押令,但債權人一直沒有與第三人聯絡收取方式,第三人要如何處理?
答:第三人公司收取扣押令後,如債務人仍在職且有薪資債權可扣押,應待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予第三人後,再由第三人公司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或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
扣押薪資命令與薪資移轉命令有何區別?
答:扣押命令是為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公司收取薪資或將薪資債權讓與他人,同時並禁止第三人公司向債務人給付,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性質類似於「查封」;移轉命令之作用在於使債權人得收取先前扣押之薪資,因薪資係每個月連續給付,為便利債權人收取,法院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債權人無庸逐月聲請。
第三人公司收到法院扣押公司員工薪資的扣押命令時,要如何將扣到的薪資匯給稅捐單位或公家單位(行政執行處移併案件)?
答:可以按照本院扣押命令上所列稅捐單位或公家單位的地址(如未記載地址,可利用網路查詢或向承辦電話查詢),通知各該債權人陳報匯款帳號或向本院陳明,由本院發函各該債權人向第三人公司陳報匯款帳號。
第三人收到法院的扣薪命令已經很久,不願意一直保管這筆錢公司,要如何處理?
答:可向法院詢問是否已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並依薪資移轉命令逕向債權人為給付。
第三人表示沒有義務幫忙保管扣押款,但法院說這是假扣押案件無法發收取命令,那是否第三人就要一直保管此款項?
答:假扣押案件,須待債權人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執行已扣得之款項時,法院才會核發於換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予第三人,於此之前,第三人仍應依執行命令扣押該筆案款。
債權人向第三人表示已經向法院聲請撤回執行扣薪部分,為何第三人沒有收到法院的撤銷命令?
答:法院收受撤回聲請狀後,調取卷宗核對印章無誤,就會撤銷原執行命令。如逾相當時日仍未收到撤銷命令,可向法院電詢事由。
為爭取時效,可否將法院的扣押命令交由債權人自己拿去第三人處?
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4條之規定,文書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故不適宜將扣押命令交由債權人拿去第三人處。
第三人已收到法院的收取命令,但百般刁難不願讓債權人收取,債權人該怎麼辦?
答:第三人公司如已就扣押令或換價之收取命令等在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自得拒絕付款,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第三人公司如於收到收取命令後,不為異議又不配合付款時,債權人得依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直接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津,第三人公司對法院發的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收取命令)均未異議,於法院檢還執行名義後,向第三人收取時,第三人始表示債務人並未在公司上班或已離職時如何處理?
答: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水,經法院核發扣押令後核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公司於合法收受收取命令後10日內未異議,日後第三人拒將執行金額交付債權人時,債權人如能證明第三人陳報不實,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第三人給付,不能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確已離職,則該移轉命令失效,債權人可再查明有無其他財產後,另行具狀向法院聲請執行,勿庸再繳納執行費。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聲明異議,債權人有何救濟辦法?
答: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第三人異議之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以上內容轉載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修正(107年、108年)
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 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 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 15 條 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 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 7 條 及第 23 條規定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96 號解釋意旨參照 )。為維護國家公法上債權,設有行政執行制度,由分署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強制手段, 對於義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公法債權。顯見分署與執行 法院同為國家之執行機關,兩者所為對於義(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之本質及效力並無不同,僅債權之性質(公法、私法)有區 別而已,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明揭對於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惟若扣除不得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所餘,自可予以強制執行。在強制執 行實務上,就所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範圍,因法無明文,易生爭議,而司法慣例上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時,多以扣押薪資 3 分之 1 為基準,造成部分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致自身或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陷於困難。故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自 107 年 6 月 15 日施行之修正條文,明確規範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屬禁止執行之範圍。明定以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來計算債務人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依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之人數、受扶養的比例等,列入應保留之金額,以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的滿足,並兼顧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司法院配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修正,於 107 年 6 月 15 日函頒修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點規定:「債務 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得依本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後,發扣押命令扣押之;除酌留債 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之執行。」其修正理由為:「……3、 債務人之薪資、津貼或其他相類之收入,其一部或全部,可能為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需,惟執行法院發扣押命 令前,常無充足資料釐清。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宜酌留債務 人本人生活所必需後發扣押命令;後續換價執行,得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為之,爰修正現行規定第 4 款 及配合第 3 款之刪除,移列為第 3 款。4、依上開規定發扣押命令 後,倘債務人需扶養共同生活親屬,或有本法第 122 條第 5 項有 失公平情形,債務人、債權人均得依本法第 12 條規定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核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並斟 酌其等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後,如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時,則 按本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執行法院處理聲明異議期間,債務人及 受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仍得以未扣押部分之財產維持生活,附此敘明。」
準此,分署或執行法院得先酌留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義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後,核發扣薪之執行命令,若義(債) 務人聲明異議主張需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再由分署或執行法院核算義(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並斟酌其等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後,如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時,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後續換價執行,得於酌留義(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修正規定,乃係對於所有義(債)務 人所為之保障機制,並未針對義(債)務人之職業或身分地位, 而為特別之規定,因此所有義(債)務人,均應一體適用,以揭櫫強制執行公平合理原則。
108年強制執行法再次修正
後來,因保留法定維持生活所必需部分(債務人每個月薪水可以保留自己居住地的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和扶養費)以外,其餘全數都要被強制執行,此舉雖然保障了經濟弱勢,卻也讓高所得者壓力遽增,故為解決上述問題,於2019年再次修正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規定扣薪上限不得超過薪資的三分之一。
也就是說,先保留債務人每個月薪水扣除自己居住地的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和扶養費,再將其餘金額與薪水的三分之一相比較,取數字較少者為強制執行扣薪的正確數額。舉例來說:
※甲的月薪為30000元,居住於台北,且未扶養親屬。
1、先扣除台北最低生活標準1.2倍的金額:30000-20406(居住地最低生活標準1.2倍)=9594
2、檢查是否逾薪資1/3(30000*1/3=10000)
3、9594元未逾10000元。所以甲被強制執行的金額為9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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