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聞】「反攻大陸後就歸還」 台東天后宮向軍方要房舍勝訴

【法律新聞】「反攻大陸後就歸還」 台東天后宮向軍方要房舍勝訴

早期台東天后宮借地給國防部蓋房舍,約定反攻大陸後歸還。天后宮認為「台灣已反攻大陸了」,向國防部要房舍,台東地方法院今天判天后宮勝訴。

國防部60年前向台東天后宮借土地蓋戰備醫院和眷舍,並與廟方簽訂契約,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軍方不需要繼續使用時,所有地上建築無條件贈送天后宮使用」。

後來聯勤借用房舍改為「德東營區」,作為聯勤收支組廳舍,數年前收支組搬離,房舍閒置。

天后宮認為,台灣和大陸已經改變對立狀況,除了簽訂ECFA,且企業早已到大陸,台灣已經「商業反攻大陸」了,因此軍方必須履行承諾,將房舍交還天后宮,於是向台東地方法院提起「交付房屋」之訴。

 

軍方委託律師吳漢成表示,契約中很清楚的寫著「反攻大陸成功甲方 (軍方)不需要繼續使用時」,才無條件贈送天后宮,但是現在尚未反攻大陸吳漢成說,「已經反攻大陸了」的說法,是天后宮自我感覺良好的說法,請問「我們有辦法任命大陸官員嗎?」再者,縱使已經反攻大陸,天后宮也無法要回房舍,因合約期限是到民國68年底,已超過15年的請求時效。

 

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國防部勝訴,但台東地方法院今天判決軍方敗訴,法院認為,目前大陸與台灣關係,牽涉政治、外交實力等角力結果,「反攻大陸」是否客觀上確定會發生很難認定,因此不能當作契約期限的條件,而是要以「不繼續使用」為停止契約條件

 

吳漢成表示,法院可能在引用法律條文上有問題,收到判決書後再研議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08月間變更為何安繼,併已於104年0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於104年07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2114號函影本、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下同)第90頁至第93頁},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所屬原「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下稱聯勤軍眷服務中心)自民國39年起即向上訴人借用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置在上訴人寺廟後方土地),以建築同段12836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聯勤軍眷服務中心之辦公廳舍,雙方並於59年01月01日簽立修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間自59年01月01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使用借貸期限於68年12月31日屆滿後,聯勤軍眷服務中心雖未與上訴人續訂書面契約,但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由原定有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變成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㈡依系爭使用借貸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係指聯軍眷勤服務中心)不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係指系爭建物)應無條件贈送乙方(係指上訴人)作為廟產」,該真意係:聯勤軍眷服務中心不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作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併交付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被上訴人前身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收支組(自95年4月1日起整編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既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且於96年08月間搬離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又被上訴人於103年09月1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擬依程序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故被上訴人顯已無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該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系爭贈與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併交付予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縱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而系爭贈與係上訴人附有:提供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之附負擔贈與。

 

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6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法理上宜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屆期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原住居者,續為協調另居住之地點,故兩造間至少有默示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使變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㈢又系爭使用借貸合約第2條所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係指被上訴人)不需繼續使用時」,窺兩造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不需繼續使用時。且兩造與臺東縣政府,亦曾多次洽商由上訴人購贈房地,以作為提供系爭建物原住居者搬遷、及聯勤總司令部被裁撤後,被上訴人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以觀,應認為兩造間至少已默示合意:不再需受「將來反攻大陸成功」條件之限制。且「反攻大陸成功」,是否宜包括文化、經濟、政治思想之反攻成功?若僅以軍事或武力反攻,必定無法成功,是否可視為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又上訴人受贈系爭建物後,將提供作為社區圖書館室等公益用途,惟被上訴人若以:反攻大陸尚未成功,作為不願贈與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而原審判決應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準備程
序筆錄)。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

㈠依系爭使用借貸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應無條件贈送乙方作為廟產」,其條件既係以:將來反攻大陸成功、被上訴人不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為兼併條件,始得作為贈與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惟系爭贈與之停止條件,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68年12月31日之終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未再換約或續約,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68年12月31日後當然失其效力,故系爭贈與之停止條件既未能成就,則上訴人請求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㈡況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請求系爭贈與之請求權即可行使時起算,迄今已罹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系爭贈與。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東縣政府要求返還土地;國有財產署對上訴人聲請贈與系爭建物乙節,並不同意現況移交。且縱被上訴人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後,亦可使用系爭土地重建新建物,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理由略以:

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定有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在兩造未為另換約或續約之前,並無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

 

㈡若嗣後得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時,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在該不定期限借貸契約成立同時,系爭贈與請求權即可行使起算迄今,上訴人
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依系爭使用合約第2條明確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時」,則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前,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庸贈與系爭建物。據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準備程序筆錄37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5頁至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原審卷附第8頁:臺東天后宮廟產管理委員會與國防部原「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於95年間整編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於59年01月01日簽立修訂合約書(於46年07月06日訂立)內載:「一、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因軍事之需要,與臺東天后宮廟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方)續借媽祖廟後基地(附平面圖)為軍構營舍設施之用,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二、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應無條件贈與乙方
作為廟產

 

三、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壹拾年,自民國五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到期,甲方得再換約續訂。..」(系爭合約書影本)。

㈡而被上訴人前身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收支組,於95年04月01日起經整編後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4頁:國防部95年04月20日昌易字第09500044
01號函影本)。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68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迄未就該契約為書面之換約或續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建物(即臺東市○○段○○○○○○號、門牌為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現在所坐落之臺東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及分割之演變經過

①原為日治時代之臺東郡臺東街臺東壹○壹番地,管理單位為臺灣總督(原審卷第73頁:該土地登記簿影本)。

②於38年10月間變更○○○鎮○○段○○○○號、所有權人變更為臺東縣、管理者為臺東縣政府(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該土地登記簿影本)。

③該101地號於61年05月0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1之210地號,同段101之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者為臺東縣政府。於74年06月29日管理者變更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被上訴人之前身,第1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2年08月01日再變更為臺東縣(第136頁:該地號異動索引)。

④同段101之210地號於64年05月0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1之344地號(即目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臺東縣、管理者為臺東縣政府(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影本)

 

三、依系爭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路○段○○○巷○○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完成日為59年07月15日(原審卷第31頁:該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①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01月10日為測量後,繪製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②系爭建物於94年03月2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頁:該登記謄本)。

 

 

四、依原審卷附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09月19日以國備工營字第103001283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09月19日函)覆上訴人,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宮前陳請軍方無償贈與旨揭營區列管不動產..建物乙案,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現況移交,且土地所有權人臺東縣政府要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本局擬依程序辦理案內房建物報廢拆除事宜,尚祈
諒察。」(原審卷第19頁:該函影本)。

 

 

五、依卷附第76頁臺東縣政府於104年08月13日以府民禮字第1040162444號函(下稱臺東縣政府104年08月13日函)覆本院,在說明欄記載:「本案上訴人於104年06月11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載事項,本府提供資料如下:

㈠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與臺東天后宮簽訂合約屬雙方之使
用借貸合約,經查無相關資料以資憑辦。

 

㈡本案依卷附謄本所示,並依目前本府現有建置之建築管理系統資料查察,該筆地號(係指101-344地號)未有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惟該地號是否涉有與其他地號合併、分割等情事
,尚無法由建管單位資訊系統確認。

 

㈢經查臺東天后宮針對案地現況於93年09月02日(係指臺東天后宮93年09月02日東天獻總字第6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該函影本)向內政部提出陳情,並於『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②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③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

④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成立時(即59年01月01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有效之民法第408條規定「(第1項)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2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⑤民法第125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同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⑥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⑦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定有期限之68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附負擔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查:證人朱武雄在原審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在64年底、65年初在原告處理廟務?)證人朱武雄答:我當時沒有擔任什麼職務,只是跟主委很熟,幫忙處理廟務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在原告處理廟務?)證人朱武雄答:「是在64年底、65年初。」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證人朱武雄答:民國22年有一位醫生捐給原告(係指上上訴人,下同),後來光復以後有借用的問題,被告(係指被上訴人,下同)跟我們簽約,在戒嚴時期,國家要用,沒有什麼不行,所以我們就借用了。但是所有權人的經過我們不清楚。當初是一位醫生提供給我們的。現在所有權人變更為縣政府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原告借用土地蓋房子之情事,68年底期滿,當時有那些單位在使用?)證人朱武雄答:後面(係指天后宮後方)有聯勤收支組、軍眷服務中心、醫療所..。」、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8年年底契約期滿後,當時18戶是如何處理?)證人朱武雄答:據我了解,從68年就開始有要處理,有多次跟軍方協調要他們還給我們,前面、後面(係指系爭土地102-334地號土地)都要要回來,後面他們還有要使用,..我們管理委員會協商結果,說後面他們要用,前面要搬遷,他們國防部沒有經費,如果我們有辦法安置的話,前面他們要還給我們..。後面他們說還要繼續使用,當初我們先說前面先處理,後面讓他們繼續使用,我們有叫他們還給我們,他們也是說如果有找的到地方的話,才還給我們。我們找了很多地方,找的地點太遠,例如馬蘭榮家或是豐田路都有找過,但地點太遠,都沒有採用。基本上我們就慢慢找,我們找的地方他們不滿意。他們後來有繼續借用,原則上我們同意他借用,但是還是希望他們早一點還給我們。後來繼續借用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當初考量我們應該也是會快點找到,所以就一直擱置,是口頭上借用,但是沒有寫書面契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聯勤總部說只要原告找到房子給他,他願意搬走?)證人朱武雄答: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後來沒有搬走的原因,是否有繼續借用?)證人朱武雄答:他是
口頭借用,但是沒有簽訂書面。我們後來還是有協調說如果被告沒有使用了,應該還給我們。當初簽約時,如果他們沒有使用的話,就要還給原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合約屆至時間是在68年,期滿為何原告沒有向被告有終止合約的表示?或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證人朱武雄答:從65年我們口頭上就有說要要回來了,所以當初我們他們開的條件,衡量後我們先從比較髒亂的地方開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筆錄)。據上:系爭土地在系爭使用契約於68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因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中,並提出:由上訴人代為覓地始為搬遷條件後,經上訴人口頭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㈡參諸:聯勤軍眷服務中心於①87年12月16日以(87)密琰字第1579號函臺東縣政府(副本上訴人:天后宮)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二、前曾會同貴府與臺東天后宮協調,由天后宮「購贈」房地供本中心搬遷案,業奉本軍總部令擇適當房地,惟受贈之房地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機關用地』,故請貴府提供資訊,俾利堪察選..。」(原審卷第93頁:該函影本);

 

②於88年02月24日以(88)密琰字第099號函上訴人:在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一、貴宮前揭宮內開會同意覓地購屋贈與本中心,以為遷移辦公廳舍之用,經請示擬同意接受贈與,惟房地都市計畫使用區分應為「機關用地」,且符合本中心使用需求為原則以及需無設定負擔等產權移轉限制因素。」(第67頁:該函影本)等情。則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屆滿後至88年間,兩造間曾合意:由上訴人覓地購屋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遷離系爭建物之約定。依上開等情事,已足以推知: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有默示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應無疑義。

 

二、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在被上訴人於96年08月間不再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時完畢

經查:

㈠兩造已默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將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變更為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除使用借貸之期間為不定期限外,其餘契約條件則同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乙情,業如前述。

 

㈡按①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②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另「期限係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另「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雖有「二、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係指系爭土地)時,所有地面建築物(係指系爭建物)應無條件贈與乙方作為廟產。」之約定。惟查:依目前臺灣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牽涉政治、外交實力等之角力結果,「反攻大陸」一事是否為客觀上確定發生之必然性存在,尚難遽以認定,顯然無從認「反攻大陸」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反攻大陸」乙節,並非將來客觀上確定可發生之事實,故非期限,而應屬停止條件。另本院就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及通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全文、作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求
,並斟酌兩造訂立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當時、過去、現今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該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誠信原則等作全般之觀察,併參諸「將來反攻大陸成功」之前揭實際狀況等情後,認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所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係指系爭土地)時」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時,作為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

 

㈢承前,而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點交(係指系爭建物)之後沒有繼續經營業務迄今,96年8月點交之後就空著不再使用。」等語(第174頁:筆錄)。可證:被上訴人自96年08月間迄今,已不再使用系爭建物,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另參被上訴人於103年09月19日以國備工營字第1030012834號函覆上訴人,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宮前陳請軍方無償贈與旨揭營區列管不動產..建物乙案,..土地所有權人臺東縣政府要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本局(係指被上訴人)擬依程序辦理案內房建物報廢拆除事宜,尚祈諒察。」(原審卷第19頁:該函影本),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而搬離系爭土地以觀,上訴人在系爭贈與條件已成就後,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履行贈與系爭建物之義務,應為昭然

 

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從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贈與請求權之時起算,已罹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乙節: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經查:被上訴人因於96年8月間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則上訴人於系爭贈與之條件於該時成就後,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系爭建物之義務,而該請求權至上訴人於103年10月06日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前揭義務(見該有上開日期本院戳章之上訴人起訴狀)止,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為明確。

 

四、另民法第412條第1項明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即贈與人已履行贈與,而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時,則贈與人始得撤銷該贈與。惟查:系爭贈與,係附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併期待在條件成就時,能取得系爭建物之負擔贈與。雖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建物之贈與,但上訴人自民國59年起、至被上訴人於96年08月間遷離系爭建物止,已履行該負擔(即提出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餘37年。故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併參諸:系爭贈與之緣由、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在不可歸責下、已提供系爭土地之期待利益保護,被上訴人已獲長期使用該土地利益、而尚未給付系爭贈與物,及考量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分配,併兼顧契約之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等情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
系爭贈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之約定,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在系爭贈與契約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贈與之義務,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後,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嘉宏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參考來源

Yahoo!新聞

司法院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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