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何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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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用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之訴訟。

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才將債務清償完畢,此時執行法院雖仍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可主張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已經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此強制執行法設有下列規定: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二)債務人對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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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和解撤回」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文 / 黃育杉
【台灣法律網】



 

案例事實

甲債務人因欠乙債權人金錢,經A法院判決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利息,乙持該項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甲財產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查封甲之薪資所得,以及甲在B銀行之存款;嗣後,甲見債已無可賴,遂欲與乙進行和解。雙方某日約在C咖啡廳商談和解事宜,當場甲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付給乙,乙應允隔日即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

解  析

1.「執行名義」,即債權人得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4條即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無執行名義,即不能聲請強制執行。

2.和解,乃針對法律事件之糾紛,彼此採取息事寧人的合意。債務人若願意清償債款,債權人亦已獲得債款之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再繼續進行。

3.強制執行程序,自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開始」,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停止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法定原因所指為何?簡而言之,即有終止執行效力之事由,例如,債務人已清償,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前者(債務人已清償之情形),倘當事人對於清償與否仍有異見,債務人為達到終止執行的效果,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者(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情形),本於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處分主義」之原則,法院應予尊重。

4.「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與「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兩者,在以解決紛爭的最後目的上有何不同?『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針對當事人實質法律關係之存否、具體內容、範圍所做的判斷,異議之訴裁判結果的法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上之判決相同,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有消滅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效果,即有終止強制執行程序的作用,亦有使債權人不得再依同一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僅係暫時終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消滅原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效果,舉例而言,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後,同意先清償部分,以獲取債權人同意先行撤回執行。該執行名義,若將來債務人就尚未清償部分仍不履行者,債權人仍可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能審查認定。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自始未成立或已發生消滅、妨礙之事由,即與債權人實際存在之權利狀態不符,執行法院仍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在程序上雖屬合法,在實體法上則使債務人蒙受損害,自屬不當之執行。為維持公平正義,法律特許債務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許據以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有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存在,而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而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強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俾有救濟之途徑。